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921號
PCEV,104,板簡,921,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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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徐漢清
被   告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少東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原告乃做票據擔保,並非無條件擔保,另被告票據消滅, 關係消滅。
(三)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被告為商人,其對相對人之價金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即被告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已於97年8月月23日罹逾時效。 再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 權之擔保及其它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該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 擔保該債權之本票亦應隨同消滅,原告即得拒絕給付。(四)退步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 系爭本票係於95年8月22日所簽發,票據上未記載到期日 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算三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系爭本票已罹逾時效。(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95年8月22日訴外人陳少東偕同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被告購買PJ9-526重型機車乙部,當下確實由訴外人 與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憑證,實為借貸債權故請求時效為 15年,今被告對於原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少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24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置 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及訴外 人陳少東的身份証、PJ9-52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 2447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之效 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 ,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質言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 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 人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惟縱原 告所述屬實,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債務人亦僅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 ,是原告尚不得以系爭本票已經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以,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訴請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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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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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漢清 │ 未記載 │肆萬伍仟│ 95年│未記載│
│ │陳少東 │ │伍佰肆拾│ 08月│ │
│ │ │ │元 │ 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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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