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仁慈
李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李仁慈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貸,現被告李仁慈尚 有款項新台幣(下同)221,411元及其中199,051元自民國 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
(二)原告為查調被告李仁慈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 ,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及00000-000建號」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光雄所 有,後由被告李佩蓁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 告李仁慈為被繼承人李光雄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 繼承人李光雄聲明拋棄繼承。
(三)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1141條「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及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 分之規定。故被告李仁慈自被繼承人李光雄死亡時即承受 被繼承人李光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李仁 慈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 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因 被告李仁慈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供參)。
(四)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李光雄遺產之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聲請被告李佩蓁回復原狀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同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保 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李仁慈請求被告李佩蓁將訴狀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就李光雄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李佩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三、被告李佩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李仁慈是 被告李佩蓁之弟弟,已經好幾年沒有聯絡」等語。四、被告李仁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 仁慈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逕由 被告李佩蓁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 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是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 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 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併 請求塗銷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 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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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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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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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新北│土城│延吉│ │0222 │建│136.11│4分之1 │
│ │市 │區 │段 │ │-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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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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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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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城區│土城區延吉│新北市土│三層:78.9│ │
│1.│延吉段│段 0222-00│城區延吉│5 │ │
│ │00142 │00 號 │街 3 號 │陽台:10.9│1分之1 │
│ │-000 │ │3 樓 │0 │ │
│ │建號 │ │ │合計:89.8│ │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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