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華祥任
被 告 張東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 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78,446元及其中71,582元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向訴外人新竹
商銀借款並簽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 納,迄95年7 月29日止,尚積欠59,545元及其中54,112元自 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3年9 月6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詎被告 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迄95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 51,938元及其中46,744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4年4 月8 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 ,迄95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5,337 元及其中4,803 元自9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嗣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商銀自96年7 月2 日起變更 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於100 年5 月20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於100 年6 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臺灣新 生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又原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亦業 於100 年3 月22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 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0 年6 月10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臺灣新生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契 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渣打銀行債 權讓與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 1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2,9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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