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宋丁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8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104年2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 臺幣(下同)98568元。(二)、利息計算:(1)、按契約書 第3、7條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2065元。(三)延滯期間利息: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以上金額被告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