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施凱騰
陳歆劼
被 告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朝俊
被 告 劉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淑英
被 告 劉進來
訴訟代理人 劉陳美智
被 告 劉瓊蓁
邱明哲
黃明志
黃明杰
黃明福
陳明裕
陳奕安
陳奕婷
陳明仁
陳玲琇
廖黃明淑
黃明美
簡黃明愛
陳安邦
劉麗美
陳火炎
辛陳笑
陳旭玲
劉陳雪
劉有恭
陳怡文
陳湘旻
劉亭汝
劉紫婕
劉安宗
劉建宏
劉娟如
劉貞蘭
劉妍伶
劉進財
劉進基
黃劉秀子
梁劉素月
林慈興
林彩薇
林彩雲
林彩玲
林彩芬
陳林淑(即陳安福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安福之繼承人)
陳建儒(即陳安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104年度板簡字第54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淑、陳建霖、陳建儒應就被繼承人陳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邱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邱松所遺留之 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原告 具狀追加陳林淑、陳建霖、陳建儒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陳林淑、陳建霖、陳建儒應就被繼承人陳安福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 邱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瓊蓁、邱明哲、黃明志、黃明杰、黃明福、陳明裕、 陳奕安、陳奕婷、陳明仁、陳玲琇、廖黃明淑、黃明美、簡 黃明愛、陳安邦、劉麗美、辛陳笑、陳旭玲、劉陳雪、劉有 恭、劉政達、陳怡文、陳湘旻、劉亭汝、劉紫婕、劉安宗、 劉建宏、劉娟如、劉貞蘭、劉妍伶、劉進基、黃劉秀子、梁 劉素月、林慈興、林彩薇、林彩雲、林彩玲、林彩芬、陳林 淑、陳建霖、陳建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瓊蓁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19619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2121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劉瓊 蓁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 為被繼承人黃邱松所有,嗣被繼承人黃邱松死亡後,即於 101年12月21日由被告劉瓊蓁、黃明德、邱明哲、黃明志 、黃明杰、黃明福、陳明裕、陳奕安、陳奕婷、陳明仁、 陳玲琇、廖黃明淑、黃明美、簡黃明愛、陳安邦、劉麗美 、陳火炎、辛陳笑、陳旭玲、劉陳雪、劉有恭、劉政達、 陳怡文、陳湘旻、劉亭汝、劉紫婕、劉安宗、劉建宏、劉 娟如、劉貞蘭、劉妍伶、劉進來、劉進財、劉進基、黃劉 秀子、梁劉素月、林慈興、林彩薇、林彩雲、林彩玲、林 彩芬、陳林淑、陳建霖、陳建儒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1款、第 1144條1款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邱松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 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劉瓊蓁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劉瓊蓁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被告劉瓊蓁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被告劉瓊蓁行使對被繼承人黃邱松之遺產分割權利 ,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邱松所遺留之遺產。爰本 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四、被告劉瓊蓁、邱明哲、黃明志、黃明杰、黃明福、陳明裕、 陳奕安、陳奕婷、陳明仁、陳玲琇、廖黃明淑、黃明美、簡 黃明愛、陳安邦、劉麗美、辛陳笑、陳旭玲、劉陳雪、劉有 恭、劉政達、陳怡文、陳湘旻、劉亭汝、劉紫婕、劉安宗、 劉建宏、劉娟如、劉貞蘭、劉妍伶、劉進基、黃劉秀子、梁 劉素月、林慈興、林彩薇、林彩雲、林彩玲、林彩芬、陳林 淑、陳建霖、陳建儒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件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債權憑證影本 乙件為證,且為被告黃明德、陳火炎、劉進來、劉進財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劉瓊蓁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 償,有原告所提前揭臺灣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被告劉瓊蓁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又被告劉瓊蓁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而被告劉瓊蓁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 供取償,可見被告劉瓊蓁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瓊蓁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 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即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陳林淑、陳建霖、陳建儒應就被繼承 人陳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邱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1 :被繼承人陳安福之遺產
┌──┬──────────────┬─────────┐
│編號│遺產標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第0584 │公同共有 │
│ │-0000地號 │1分之1 │
├──┼──────────────┼─────────┤
│2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第0585 │公同共有 │
│ │-0000地號 │1分之1 │
└──┴──────────────┴─────────┘
附表2 :被繼承人黃邱松之遺產
┌──┬──────────────┬─────────┐
│編號│遺產標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第0584 │全部 │
│ │-0000地號 │ │
├──┼──────────────┼─────────┤
│2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第0585 │全部 │
│ │-0000地號 │ │
└──┴──────────────┴─────────┘
附表3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劉瓊蓁 │1/147 │
├──┼──────────────┼─────────┤
│2 │黃明德 │44/690 │
├──┼──────────────┼─────────┤
│3 │邱明哲 │44/690 │
├──┼──────────────┼─────────┤
│4 │黃明志 │44/690 │
├──┼──────────────┼─────────┤
│5 │黃明杰 │44/690 │
├──┼──────────────┼─────────┤
│6 │黃明福 │44/690 │
├──┼──────────────┼─────────┤
│7 │陳明裕 │11/690 │
├──┼──────────────┼─────────┤
│8 │陳奕安 │11/1380 │
├──┼──────────────┼─────────┤
│9 │陳奕婷 │11/1380 │
├──┼──────────────┼─────────┤
│10 │陳明仁 │11/690 │
├──┼──────────────┼─────────┤
│11 │陳玲琇 │11/690 │
├──┼──────────────┼─────────┤
│12 │廖黃明淑 │44/690 │
├──┼──────────────┼─────────┤
│13 │黃明美 │44/690 │
├──┼──────────────┼─────────┤
│14 │簡黃明愛 │44/690 │
├──┼──────────────┼─────────┤
│15 │陳安邦 │11/2070 │
├──┼──────────────┼─────────┤
│16 │陳林淑 │11/6210 │
├──┼──────────────┼─────────┤
│17 │陳建霖 │11/6210 │
├──┼──────────────┼─────────┤
│18 │陳建儒 │11/6210 │
├──┼──────────────┼─────────┤
│19 │劉麗美 │1/414 │
├──┼──────────────┼─────────┤
│20 │陳火炎 │11/2070 │
├──┼──────────────┼─────────┤
│21 │辛陳笑 │11/2070 │
├──┼──────────────┼─────────┤
│22 │陳旭玲 │11/2070 │
├──┼──────────────┼─────────┤
│23 │劉陳雪 │1/147 │
├──┼──────────────┼─────────┤
│24 │劉有恭 │1/147 │
├──┼──────────────┼─────────┤
│25 │劉政達 │1/147 │
├──┼──────────────┼─────────┤
│26 │陳怡文 │1/294 │
├──┼──────────────┼─────────┤
│27 │陳湘旻 │1/294 │
├──┼──────────────┼─────────┤
│28 │陳亭汝 │1/147 │
├──┼──────────────┼─────────┤
│29 │劉紫婕 │1/147 │
├──┼──────────────┼─────────┤
│30 │劉安宗 │1/105 │
├──┼──────────────┼─────────┤
│31 │劉建宏 │1/105 │
├──┼──────────────┼─────────┤
│32 │劉娟如 │1/105 │
├──┼──────────────┼─────────┤
│33 │劉貞蘭 │1/105 │
├──┼──────────────┼─────────┤
│34 │劉妍伶 │1/105 │
├──┼──────────────┼─────────┤
│35 │劉進來 │1/21 │
├──┼──────────────┼─────────┤
│36 │劉進財 │1/21 │
├──┼──────────────┼─────────┤
│37 │劉進基 │1/21 │
├──┼──────────────┼─────────┤
│38 │黃劉秀子 │1/21 │
├──┼──────────────┼─────────┤
│39 │梁劉素月 │1/21 │
├──┼──────────────┼─────────┤
│40 │林慈興 │44/3450 │
├──┼──────────────┼─────────┤
│41 │林彩薇 │44/3450 │
├──┼──────────────┼─────────┤
│42 │林彩雲 │44/3450 │
├──┼──────────────┼─────────┤
│43 │林彩玲 │44/3450 │
├──┼──────────────┼─────────┤
│44 │林彩芬 │44/3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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