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呂慧慧
被 告 陳艾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房屋,租期 1 年,即自103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0月8 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於每月8 日支付。詎被告僅支 付103 年10月份之租金,其餘各月份租金均未依約按時給付 。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因被告 迄104 年7 月6 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 以被告欠租達2 個月以上總額為由,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為此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積欠租金已逾8 個月,原告並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如數給付租金,逾期即為本件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故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業已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 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