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薛淑姿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3,014元,應
繳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9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