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114號
PCEV,104,板簡,1114,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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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ENI(愛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1,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 之聲明狀(下稱變更狀)及於104年6月29日當庭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為232,40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復遭解僱而無所得來源, 竟思不勞而獲,而於104年1月25日晚間,攜帶其所有之金屬 材質、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外出,尋找對象伺機下手劫取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被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路附近,見原告獨自 1人於該處商店購物後欲行返回住處,認有機可乘,乃騎乘 機車尾隨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仍步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樓下,欲行上樓,被告見狀,認可將 原告帶至該址頂樓無人處劫取財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下車取出其所攜帶 之前開菜刀1支,上前靠近原告左側,以左手持該菜刀抵住 原告胸口,向原告恫稱「不要吵,跟著我走!」、「不要動 ,妳亂動的話,刀子會刺進去!」等語,並以右手自原告背 後環繞抓扣原告之右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原告不



能抗拒,只能聽從被告之指示;被告隨即以前述方式帶同原 告進入該址樓梯間,而侵入與該址各樓層住宅直接相連通、 屬各樓層住宅一部之樓梯間,沿樓梯欲上至頂樓,行至該址 4樓之樓梯間時,原告見該4樓之大門未關,乃大聲呼救,並 用左手抓握被告所持之菜刀,欲行掙脫,雙方因而發生拉扯 ,造成原告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8公分)併肌腱斷裂等傷 害,被告見已無法再行控制原告,旋即跑下樓,牽引原騎乘 之機車發動後逃離現場,其上開強盜犯行因而未遂,而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未遂罪,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因拉扯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傷害罪,其此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3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年2月在案,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貶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一)醫療、復健等相關費用共13,4 0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多次就醫、住院、購買醫療 必需品等,支出8,350元,另原告受傷後仍需持續復健,自 104年3月12日起至4月18日止,已進行13次診療復健,支出 復健費用850元,且經醫師評估,原告未來每日仍需追蹤治 療、復健,期間約4週,預計後續治療費用為4,200元,綜上 ,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需支付之醫療、復健等相關費用共13,4 00元。(二)不能工作(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4,000元 :原告因需住院治療、復健,致三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依原 告每月薪水28,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即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84,000元。(三)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135,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受有嚴重刀傷且須經 手術治療,原告因此受極大驚嚇,對於獨自外出充滿不安全 感。又上開犯罪地點係原告住所,原告對於居住安全擔憂更 甚,且原告離鄉背井至陌生環境工作,卻不幸遭遇上開損害 ,明顯使原告蒙受精神上痛苦,且日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 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損害)135,000元。以上總計,原告共受損232,400元( 計算式:13,400元+84,000元+135,000元=232,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金額過高,希望鈞院能酌減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盜未遂、以持菜刀方式及 因雙方拉扯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 同意書、麻醉說明及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出院計 畫說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強盜未遂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36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亦有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徵,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故意行為不法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復健等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多次就醫、住院、購買醫療必需品等,支出8,350元, 另其受傷後仍需持續復健,自104年3月12日起至4月18日 止,已進行13次診療復健,支出復健費用850元,且經醫 師評估,原告未來每日仍需追蹤治療、復健,期間約4週 ,預計後續治療費用為4,200元,合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 需支付之醫療、復健等相關費用共13,4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共6紙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 後需住院治療、復健,致三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依原告每 月薪水28,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即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84,000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薪資單據1件為證 ,被告陳明同意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 ,亦屬有據。
(三)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強盜 未遂、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8公分)併肌腱 斷裂等傷害,且其係於夜間時分突遭被告持刀恫嚇,並欲 洗劫財物,其精神上自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與不安,甚且 影響其日常生活,足認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於肉體及



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即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員,月薪約28,000元,103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共229,4 81元;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貨運公司 之司機,當時月薪大約4萬元,目前無業,103年度薪資所 得為1,06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田賦3筆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 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金13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 ,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400元 (計算式:13,400元+84,000元+120,000元=217,4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40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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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