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072號原 告 莊豔梅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錦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被告施錦秀最新戶籍謄本。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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