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黃紹興
被 告 李禎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02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 102 年 6 月 2 日起向原 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起訴狀漏載「 1段」,逕予更正,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即自102年6 月2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扺償後,達2個 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 甚詳。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共計5萬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20日內繳清積欠租 金,逾期則終止租約,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是兩造租約已於 104年3月26日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萬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 請求。為此爰本於租賃及所有物返還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萬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催告函、送達證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