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葉又達
被 告 林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第一天廈社區第三、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受全體社區住戶委託處理社區之事務, 原告係第一天廈社區之住戶。查第一天廈社區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至103年1月間辦理「大手牽手小手親子創 作陶土樂」、「中元普渡團拜」、「中秋節活動」、「聖 誕節活動」、「燈籠彩繪慶元宵」等活動之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178600元及101年至102年間所支出之清潔人員 獎金94000元本不應由社區管理費支出,但被告竟擅自以 社區管理費支出上開費用,侵占管理費,足以損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第三、四屆年度收支彙總表中,被告稱獎勵金係支付清潔 人員獎金,然而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詳述亦有 核發保全人員與原告當時請求查證被告是否真有挪用之嫌 ,足證被告於刑事偵察庭之供詞為不實之陳述,侵害清潔 人員權益,明顯侵占清潔人員合理報酬之嫌,應予歸還。(乙)第六屆大會議案建議區分所有權人由配偶衝認知,未獲通 過,足證原案第一、二屆遵守,第三、四屆未獲審查。管 委員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被告顯有失職及背信行為, 損害所有權人,應予賠償。
(丙)被告所述清潔費,他在法院說全部給清潔人員,但實際上 是給保全人員和其他人員。管理費應用在管理必要之支出 ,但他是用在活動費,活動費應是由參加的人付費,這部 分被告應該歸還。陶瓷活動2700元沒有幼童的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參加。
(丁)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不是由區分所有權人中選任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是之前的主委,原告現是住戶。資源回收金都已經回歸
繳到管理基金,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向伊請求。不知原告 請求之依據。
(二)第六屆開的是保全人員,原告把清潔人員和保全人員搞混 。不是清潔費是委員的春節獎勵金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依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係載明:依據第一天廈社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辦理 ,社區之支出包含固定支出及不固定支出,其中臨時性公 共事務或舉辦節慶活動等支出屬於不固定支出部分之其他 費用,而依據該管理辦法第8條經費保管、運用與權限之 規定,管理委員會除管理服務費外,每筆動支金額不得逾 30萬元,是管委會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得自行決定動支, 此有第一天廈社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而被告 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雖有陸續舉辦「大手牽小手親子創 作陶土樂」、「中元普渡團拜」、「中秋節活動」、「聖 誕節活動」、「燈籠彩繪慶元宵」等活動,然上開活動舉 辦前,均係經過第一天廈社區管委會決議辦理活動並決定 活動預算,於活動結束後,依據單據辦理核銷,將剩餘經 費回存第一天廈社區之帳戶,此有第一天廈第四屆管理委 員會七、八、十一、十二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第一天廈社 區公寓大廈經常收支表、上開各次活動之公告、簽到表、 專款分類報表、存摺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舉辦上開社區活動,其費用支出均係依據第一天廈社 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及管委會決議為之,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之處。第一天廈社區於100年4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時,業就「社區清潔人員獎勵討論案」決議:「為了 慰勞辛苦分類的清潔人員,希望可以提撥部分之回收金額 予清潔人員。經過委員們討論後,決議以資源回收之回饋 金額每季30%之金額回饋給清潔人員」,有第一天廈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 第一天廈社區第三屆、第四屆管委會年度收支彙總表,雖 分別支出4萬2,248元、5萬1,807元獎勵金,然比較該社區 資源回收收入,該社區每次提撥之獎勵金均在資源回收金 額之30%額度內,有上開年度收支彙總表附卷可佐,是被
告支付於清潔人員之獎勵金亦係基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 決議並於額度內為之,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綜上,本件並未有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或違反 第一天廈社區規約或管委會決議等情,此有該處分書在卷 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