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郭寶惠
被 告 黃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 11月30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元, 押租金34,000元,於退租時無損壞屋況及家電退回,而雙 方於103年11月23日達成協議,提前解約,而被告自103年 10月、11月即拒繳租金,故以押租金抵扣,至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遷出日止,尚餘押租金3,966元可退,扣除冰 箱門損壞賠償修理費3,400元,有線電視400元,尚餘166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5元(水費510元+瓦斯費52 4元+電費3,027元+電話費512元=4,571元;4,571元- 166元=4,40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40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冰箱損壞削時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搬走當天被告就拍 攝冰箱損壞的照片傳到被告手機,被告也有收到。 ⑵當天確實有損壞,原告有將相片傳給被告,被告都沒有處 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否認冰箱的維修費用是被告要負責,對於其他費用不爭執 。
(二)被告沒有收到冰箱損壞的照片,而且當初兩造於103年11 月13日也有簽立解約同意書,當時原告就已經巡視屋內所 有的電器設備,如果冰箱確實有損壞,原告當時就應該反
映。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任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冰箱照片 、解約同意書、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水費 510元、瓦斯費524元、電費3,027元、電話費512元、有線電 視費400元等不爭執,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005元(水 費510元+瓦斯費524元+電費3,027元+電話費512元+有線 電視費400元=4,971元;4,971元-押租金3,966元=1,005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先予敘明。而被告另 就原告主張之冰箱修理費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冰箱修理費3,400元是否 有理由?
四、經查: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冰箱係被告損壞故應賠償修理費3,40 0元,並提出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 以被告沒有收到冰箱損壞的照片,而且當初兩造於103年 11月13日也有簽立解約同意書,當時原告就已經巡視屋內 所有的電器設備,如果冰箱確實有損壞,原告當時就應該 反應云云。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解約同意書僅記載:「 PS:房客黃蒼龍應結清以下費用:①水費。②電費。③瓦 斯費。④有線電視已交清至12月底,應退400元。⑤電話 費。」等語,並無冰箱修理費之註記。是兩造簽訂系爭解 約同意書當日,原告既已經巡視屋內所有的電器設備,如 果冰箱確實有損壞,衡情原告當時應會反應,並記載於該 同意書中,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壞系爭冰箱云云,應屬可 採。且被告既已否認有損壞系爭冰箱情事,依前開規定,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 前開照片及統一發票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冰箱係由被告所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冰箱 修理費用3,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