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686號
PCEV,104,板小,686,2015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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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楊榮鍾
被   告 游佐讓
      鄭廣權
      潘萬彬
      林淑花
      林宏仲
      范光展
      陳玲黛
      陳韻容
      黃國梁
      盧政榮
      蕭香國
      黃佩玉
      劉枋
      丁台昌
      柯乃鈺
      周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317元,及自起訴狀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3年6月23 日庭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0,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六福公寓大 廈(下稱六福大廈)之住戶,又被告16人為六福大廈地下 室停車場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下



室)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潘萬彬陳韻容之應有部分為 18之2,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二)六福大廈請領使用執照之初,系爭地下室即已劃分共用部 分及專有部分之區域。共用部分區域電力包含消防抽水馬 達2組、汙水抽水馬達1組、緊急出口指示燈具2 組,天花 板日光燈40W共3盞所使用電力均接至公共電錶,電號為00 -00-0000-00-0;專有部分區域所使用之天花板日光燈40W 10盞、廁所20W日光燈與省電燈泡各1組、停車場車道鐵捲 門馬達1組及門外日光燈1盞電力即接至私人電表,電號00 -00-0000-00-0 (下稱系爭地下室電錶),而六福大廈管 理委員會歷任主委,因常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承租 人,故將六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繳納之公共基 金用於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區域之電費,又系爭地下室專 有部分自88年至103年電費計23萬9,134元,被告16人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於102年1月24日為修繕車道停車棚 白鐵防水故支出1萬6,100元,並於102年4月19日支付系爭 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車道、防水閘門修繕費用共計39 萬8,000元,合計41萬4,100元,惟自六福大廈樓梯通往地 下室停車場,或由停車場出入斜坡道通往地下室,均有門 禁卡及遙控器管制,禁止其餘人員進入,故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此專有專用區域修繕費用自須 被告自行支付,是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修繕 費用之利益。
(四)又原告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1,640 元,六福大廈每月收得 之公共基金9萬4,380元,另被告16人每月繳納之停車管理 費共計7,470 元,是原告因被告上述不當得利,而所受損 害金額為1萬0,518 元【計算式:(414,100元+239,134元 )x1,640元(94,380元+7,470元)=10,518元 】。為此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一)被告16人每人僅所有一停車位,其餘二車位非被告所有, 又六福大廈地下室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法定用途為 「避難室兼停車場」,則整個地下室即為一大型公共設施 ,遇有緊急危難時,六福大廈11層區分所有權人及家屬即 有自地下室大門及二座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進入地下室 避難之權利,被告不得拒絕。況系爭地下室尚有二個電梯 基座,其中一基座內設有公用洗手間,因六福大廈並無其



他公用洗手間,故提供給保全人員使用,另有飲用蓄水池 三座、化糞池二座、污水池一座、消防設備15HP抽水馬達 二組、污水3HP 抽水馬達一組、電機室一間、天花板更佈 滿排糞管、污水管等本大樓之公共設施,由於三十餘年尚 未更新,銹蝕嚴重,遇有外漏現象時,系爭地下室管理委 員會亦會聯絡廠商開工程車進入地下室修繕。由上觀之, 益見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大門,及斜坡車道,並大門緊急出 口指示燈二組、公用洗手間日光燈一組與省電燈泡一組、 天花板日光燈13組等設備,即屬可供六福大廈全體住戶遇 有危難時進入地下室避難及廠商工程車暨修繕人員進出、 修繕時照明之用,要屬公共設施甚明。
(二)因系爭地下室逢雨必淹,車道打滑及車道兩邊牆壁漏水, 恐有掏空地基之危險,且地下室天花板嚴重剝落,六福大 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找廠商評估,嗣於101年9月16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上情交付討論,並經投票表決通過: ①地下室修繕維護責任授權管委會處理,地下室天花板嚴 重剝落、車道出入口牆壁因大樓水管破裂大量滲水流入地 下室車道遮雨棚破裂漏水,又車道出入口坡道已使用卅餘 年會打滑,亦授權管委會處理。②另決議在地下室人口處 設置新式水閘門,以免地下室變電箱及蓄水池因淹水而受 損。嗣管委會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系爭 地下室車道出入口、車道牆壁、遮雨棚、地下室天花板加 以修繕,並加裝防水閘門以免地下室變電箱及蓄水池因淹 水而受損,亦屬公共設施之修繕,而非地下室約定專用之 修繕至明,是管理委員會於竣工後之102年4月19日以公共 基金支付該修繕費用39萬8,000元自屬合法。(三)又被告於80年間買受約定專用車位前,六福大廈管理委員 會即於系爭地下室裝設上開燈具,以符合避難室及消防照 明之要求,並保持通常效用之狀態,一旦發生緊急狀況時 ,樓上11層區分所有權人及家屬即可自地下室大門或一樓 通往地下室之室內樓梯進入地下室避難,屆時即能正常供 應有照明需求,並有公用洗手間一座備用,已如前述。何 況系爭天花板上佈滿污水管、糞管,大都靠近一部分約定 專用車位上方,由於老舊銹蝕嚴重,遇有外漏時,廠商亦 需充足之燈光始能進行修繕。其餘照明設備則均設在大門 車道出入口、公共走道及公用洗手間等公共設施上方,並 非如原告所稱設在私領域上方。足見上開照明設備亦屬不 可或缺之重要公共設施。故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始即將 系爭地下室電費列為公共設施維護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於 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擔任監察委員期間,亦同



意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地下室電錶每二個月計收一次之電 費;嗣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連任二屆 主任委員,亦同意以被告與其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之 管理基金支付系爭地下室之電費,益見管理委員會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以管理基金支付列 為公共設施維護費用之系爭電費,顯屬合法。
(四)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18個車位每月所繳管理基金共為7,47 0元,自80年迄今已達23 年之久,茲僅以原告請求之15年 計算,所繳之管理基金即達134萬4,600元,除用以繳納每 二個月計收一次之系爭電費約24萬2,730元,尚餘110萬1, 870元,15 年來系爭地下室僅修繕系爭地下室大門車道出 入口一次,扣除其修繕費39萬8,000元後尚餘70萬3,870元 ,顯足以支付本件電費及修繕費用,並剩餘70萬3,870 元 之多。而因被告所納停車位管理費係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繳之管理基金混合使用,均全數作為挹注大樓一樓以上 電梯每月維修費7,000元,94 年更曾更換大樓之二部電梯 ,被告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者不曾享用過,然被告無人去 計較,因為系爭地下室與大樓是唇齒相依,故本件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六福大 廈之住戶,又被告16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潘萬 彬、陳韻容之應有部分為18之2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 18分之1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 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 因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系爭地下室電費及修繕費用而有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受有六福大廈 管理委員會支付系爭地下室電費之不當得利?(二)被告是 否受有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之不當 得利?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受有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系爭地下室電費之 不當得利?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防 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其設有電動門者,應 加設人工操作開關;防空避難設備,應防止滲水、漏水、 積水及髒亂,照明、通風設施,保持良好,並應避免潮濕 ,隨時保持可用狀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周永文、訴外人徐國明提出背信之刑事 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11 號案件受理,而參以該偵查卷宗所附之系爭地下室平面配 置圖暨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下室內部為開放之空間,其 中央設有電梯基座二組,另有消防15HP 抽水馬達1組、汙 水3HP抽水馬達1組、大樓飲用水用10HP 抽水馬達2組、天 花板日光燈40W共13盞、車道鐵捲門1HP馬達1組、廁所20W 日光燈與省電燈泡各1組、緊急出口指示燈具2組、六福大 廈之配電站等設備,分布於系爭地下室之四圍,而上開設 備旁即劃有停車位,另天花板下方亦掛設大廈之排糞管、 污水管等情,是系爭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尚難明 確劃分,則系爭地下室電錶所示度數究用於共用部分或專 有部分即有可疑。且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係為「避難室 兼停車場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揆諸 前開法文,六福大廈自有維持系爭地下室照明及可用之義 務,則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地下室之電費,尚屬 為符合上開法文規範所必要,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況且,系爭地下室每一停車位每月需繳車 位管理費415 元,亦有六福大廈組織章租及規約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六福大廈18車位每月共繳納 7,470元;另系爭地下室自94年迄今每二月之電費約於1,9 68元至3,177 元間,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104年5月18日北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電費資料表 在卷可稽,是系爭地下室每月電費約於1,000元至1,500元 間,占被告所納之停車管理費總額未逾4分之1;又系爭地 下室停車位均為平面式車位,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 非如機械式車位有僱請專人定期保養維護之必要,則應認 六福大廈所收受之停車管理費,應即包含系爭地下室電燈 、車道鐵捲門馬達電費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尚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受有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 用之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於102年1月24 日、同年4 月19日支付修繕停車棚白鐵防水、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



漏水、車道、防水閘門修繕費用,計41萬4,100 元,此專 有部分區域修繕費用須由被告自行支付等節,固據其提出 六福大廈102年1月及4 月份收入支出紀錄單影本各乙份為 證。惟參以六福大廈101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議題所載:「二、針對地下室天花板嚴重剝落已擊中多數 車輛,車道牆壁內大樓水管破裂大量滲水流入地下室,恐 有大樓地基掏空的危險,車道遮雨棚下雨時大量雨水像瀑 布流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坡道老舊使輪胎打滑。決議: 投票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四、因大樓的地勢較低, 每逢大雨易淹水,建議裝置新式水閘門,以免地下室變電 箱及蓄水池因淹水而受損。決議:投票通過授權管委會處 理」,有六福大廈101年度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可知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按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為上開修繕之行為。而依前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 執行要點之規定,防空避難設備尚有防止滲水、漏水、積 水,保持良好之義務,又系爭地下室為開放空間,其內安 置六福大廈公用之飲水、污水抽水馬達多組、配電站等不 堪浸水之重要機電設備,已如前述,故車道上方停車棚白 鐵防水、系爭地下室漏水、防水閘門之工程,即屬為符合 上開防空避難室保持乾燥及為維護六福大廈公用設備所必 要之工程;另系爭地下室既作為防空避難用途,倘發生緊 急事件人員避難時,如天花板仍有剝落情事,自易造成傷 亡事件,是該部分亦具公用部分性質,則六福大廈管理委 員會上開修繕行為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尚難認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 難憑採。
2.至原告另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僅所有權人及車位承租人 始有門禁卡及遙控器,其餘人員為禁止進入等節,惟縱為 屬實,此要屬有無違反上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 點規定之問題,尚與系爭地下室確具共用部分性質無涉, 並予述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 萬0,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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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