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216號
PCEV,104,板小,1216,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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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文桐
被   告 陳貴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3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 103年7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3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38 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681元(計算式:7,380元×0.369×3/ 12=6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6,699元(計算式:7,380元-681元=6,699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096元及烤漆費用3,888元,毋庸折 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3,683元(計算式: 6,699元+3,096元+3,888元=13,683 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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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