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獻文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1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順傑駕駛528-D9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1日2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遊旻菁駕 駛之1953-77號租賃小客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處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 被告張順傑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7908元(工資:2400元、
烤漆:3600元、零件:1908元),被告張順傑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順傑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順傑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790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178元 (系爭車輛已領牌至本件事故已1年8個月,零件、烤漆折舊 後損害為1378元、2400元、加計工資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為證;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 稽,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 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煌交通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順傑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原 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格上 汽車資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參照);惟修理 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參照)。茲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受損後支出修理費7908元 (工資:2400元、烤漆:3600元、零件:1908元),而系爭 車輛係100年9月13日領牌使用,至102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8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零件已有折舊;而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為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78
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378元、2400元,加計工資 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