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薛淑美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18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機械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 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300元(工資20,6 00元,零件3,7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又查系爭2788-TK號自用小客車為97年1月22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7 月又26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20,6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20,970元(計算式:370元+20,600元=20,97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