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高榮澤(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桂花(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景清(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志成(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志忠(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桂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永源前於民國89年5 月1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高永源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查高永源於90年8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9,440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預借 現金手續費,而高永源業於93年1 月7 日死亡,被告高榮澤 、高桂花、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係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
40元,及自90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預借現金 手續費210 元。
三、被告高榮澤則以:高永源生前自己住在外面,伊不清楚他有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高永源係於93年在其中和中和路上班地 點死亡,是他老闆通知我們,伊沒有拋棄繼承,伊不知道兄 弟有繼承的權利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高景清則以:伊不知道高永源債務情形,如果要還款, 就應該要以高永源遺產來執行,但伊不知道他是否有財產, 高永源93年死亡時,就如同高榮澤所說情況,伊沒有拋棄繼 承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高志成則以:因為我們兄弟都分開住,伊不知道高永源 在外面做什麼,高永源於93年死亡時,是伊大嫂通知伊,伊 並沒有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高志忠則以:高永源欠債是他個人行為,高永源93年死 亡時,是伊大嫂通知伊,伊並沒有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高桂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八、法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為「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原規定之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為原 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 維立法者美意。」,則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自不宜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以免影響其生存 權或人格發展,惟例外若債權人能舉證證明由繼承人負限定 責任為顯失公平時,始令繼承人負概括繼承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 帳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訴外人高永源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而查訴外人高永源係於93年1 月7 日死亡,是關於訴 外人高永源遺產之繼承,即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核高永源死亡時為30歲,已為 成年人,生前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0 號,又被告高榮澤、高志忠均係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被告高景清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被告高桂花係設籍在新北市○○街00巷0 弄0 號3 樓、被告高志成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 號4 樓,此有高永源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抗辯渠等於 訴外人高永源死亡前未與訴外人高永源同居共財等情,堪予 採信,且倘若被告高榮澤等5 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有不 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足徵被告高榮澤等5 人無法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況債權人即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由繼承人即被告高 榮澤等5 人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高榮澤等5 人即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5條第2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繼承被
繼承人高永源遺產所得範圍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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