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德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洪任遠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1,000 元,及自每月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於民國104年6 月16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00 元,及自每 月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因 原告追加之訴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之範 圍,且原告亦當庭請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 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70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李崇豪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