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息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156號
PCEV,103,板簡,2156,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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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郭綵琳
訴訟代理人 蔡天亮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訴訟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度營利股息新臺幣(下同)239,72 3 元(所得總額288,818 元-扣抵額49,095元=營利股息23 9,723 元)及102 年度營利股息126,094 元(所得總額151, 918 元-扣抵額25,824元=營利股息126,094 元),合計應 給付營利股息365,817 元。詎被告竟拒為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又訴外人鍾佳玲匯款部分,係屬公司的週轉金, 其稱因公司要賣掉,所以把錢分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係於101 年12月才承接被 告公司,於101 年10月底開臨時股東大會,當時原任總經理 鍾佳玲稱其於101 年10月初有匯款80萬元股息予原告,100 年時,有匯款150 萬元股息予原告。由被告公司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可知,於101 年1 月18日有支付1,195,800 元,此 為100 年之股息,同年9 月已移轉經營權,再於101 年9 月 21日給付675,000 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於99年8 月17日死亡後,即自命為總經理,其女兒鄧鈺穎則為代理董 事長,不曾召開董事會重組,已違反公司法在先,另99年及 100 年的營利所得2 千多萬元,原告並沒有交出來。又原告 坦承有週轉金,查原負責人過世後,被告公司所持有第一銀 行帳戶並未有原告匯入所稱之週轉金,可見週轉金即股息等



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股東,其於被告公司101 年度所得股 利總額為288,818 元,扣除可扣抵稅額49,095元,應得股利 淨額239,723 元;另其於被告公司102 年度所得股利總額為 151,918 元,扣除可扣抵稅額25,824元,應得股利淨額126, 094 元,惟被告公司就上開101 年度、102 年度之股利淨額 均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 被告則否認並未支付上開股利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 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 比例為準,此觀公司法第 232 條、第235 條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就其已給付股利予原告一節,自負有舉證責任。而查 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記帳士陳素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關 於被告公司101 年及102 年度股利憑單是由被告公司告知有 發放,我們直接入帳,但對於實際撥款情形並不了解,101 年度股利憑單是發放100 年度之股利,102 年度就是發放10 1 年度之股利等語;另證人鍾佳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1 年8 月底以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前也是公司的股 東,但是伊於101 年9 月就正式轉手給吳建業,現在已經不 是股東。伊在轉手前被告公司好像有召開股東會,但對於10 1 年被告公司有無召集股東會,伊沒有印象,而在伊管理公 司期間,有支付過原告股息,但支付那個年度,伊不記得。 又101 年8 月份有結算公司的流動現金,並依股份分配,當 時股東有5 人即伊、胡卉姍鍾依純、原告及鄧鈺穎,依股 份比例轉到帳戶內。原告分配到多少錢伊不記得,都是轉帳 的公司應該有紀錄。而當時因為公司帳很亂,在伊接手1 年 ,伊和胡卉姍鍾依純所佔股份共百分67.5全數轉讓給吳建 業,當時有協議把公司的現金全部分配完,本來伊要連同公 司資產所佔股份比例出售給吳建業,但他認為金額過高,同 意我們先作流動現金的分配,直接議定股份買賣價格來出售 。101 年10月有無召開股東會伊沒有印象,但伊的確於101 年8 月要轉手股份時,有將公司清算,但伊不知道那個科目 要怎麼列。伊完全沒有印象有無開會。另外因為公司當時還



有一些應收帳款沒有收,所以那部分還沒有分配,當初是以 101 年8 月31日那天的流動現金去做分配。當初就應收帳款 部分,接手的吳建業在買賣合約中有約定依照百分之67.5先 給付給伊,至於原告的部分則還沒有分配等語。參互以觀, 證人陳素卿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支付101 、102 年度股利 予原告之事實,而證人鍾佳玲既證稱在其轉讓股份前,僅有 分配公司之流動現金等語,是亦不足證明被告公司已有給付 101 年、102 年度股利予原告之事實。再者,被告固指稱有 於101 年1 月18日支付原告及訴外人鄧鈺穎1,195,800 元, 於101 年9 月21日支付原告及訴外人鄧鈺穎675,000 元云云 。惟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往來明細觀之, 其上僅有不知由何人所書寫註記之「支付郭綵琳鄧鈺穎」 等字樣,已難逕予採信,原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2 筆款項, 而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單憑上開往來明 細即證明上開2 筆款項之給付對象確為原告,況被告公司於 上開2 日所提領金額,亦與101 年度、102 年度應給付原告 之股利淨額不符,且亦無102 年度之給付款項證明。是被告 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公司既有短付原告101 年 度股利239,723 元及102 年度股利126,094 元,合計365,81 7 元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短付之股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817 元及其中239,723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另126,094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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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