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祝康妮
被 告 陳仲寬即民生當舖
訴訟代理人 簡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半個月期間先後典當鑽戒1 個、耳環1 對予被告, 原告並未拿到任何當票,僅有2 次臨櫃繳款給予2 張貼紙, 且原告於臨櫃繳款時,有告知簡姓店長,系爭物品非原告本 人所有之物,是屬於原告母親李金蓮所有,所以絕對不能流 當。又原告因搬離板橋,家中有病人要照顧,原告遂詢問被 告是否有別種方式繳利息,被告建議原告使用存款方式繳息 ,並給予原告帳號以利原告繳款,所有繳款均是被告以電話 通知金額,原告再存入被告給予之帳戶內,原告並留下兩支 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給被告,亦告知被告可以簡訊通知,且 無條件順延質當時間。而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去電被告要 求本利贖回,然被告營業人員說已將原告當初典當之物品於 前一日流當,故拒絕將上開典當物品返還予原告,然被流當 之前並未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亦不知有幾期未繳納利息, 均係被告說要繳多少錢,原告即以匯款方式存入多少錢,後 經原告打聽其他當舖業者才知為避免糾紛,早有明令不能用 存入、匯入繳息,皆要臨櫃繳納,每三個月到期,當舖就要 重打當票,以利業者繳納稅款。又依據當舖業法,當票正、 副二聯,必須詳盡標明質當物品之名稱、件數、特徵、質借 金額、利率、持當人身分證號、當舖業牌及營業地址、電話 ,但被告僅以1 只貼紙,以上事項均未標明,已違反當舖業 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因資訊不足,且對於被告之信任,於 無當票之情況下,針對鑽石的重量及大小,依原告母親告知 為鑽石戒指為50分、耳環30分,且採寬版白金台設計,上面 鑲滿小鑽及T 型鑽,20年前,3 樣物品就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購入,且原告諮詢過其他當舖業者,當品借出價格大
約為實際物品之一成,且當舖本就因應需用錢之客戶低估物 品價格,而被告僅借予貸原告15,000元,故當品價值至少為 15萬元應無異議。
㈡又原告典當物品分成2 批,被告通知時同時流當,致使原告 承受巨大損失,被告不論為連鎖企業當舖業者還是獨資當舖 業者,持當人依法本應臨櫃繳息,而業者依法應繳納稅款。 若不是被告建議原告以存入帳款方式繳息,且表示會以電話 通知原告並告知金額,斷無本件訴訟之發生。且被告叫原告 用匯款存入方式,顯然有逃漏稅之嫌。被告名為連鎖,實際 作業流程卻相當粗糙,原告感覺被設計,且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即以電話告知欲還本利拿回物品,臨櫃時有說明典當 之物品非原告所有,會走法律途徑,爾後,原告寄送存證信 函,被告也不領件,對原告不理不睬。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母親李金蓮之上 開物品,若已轉賣,應依市價15萬元賠償予原告。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典當之鑽戒1 個、耳環1 對,如不能返還,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1月典當鑽戒1 個及耳環1 對, 向被告借款15,000元,典當物之滿當期限係103 年2 月28日 ,依據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 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 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順延質當者,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原告請求返還之物,被告 於103 年4 月10日流當處理,符合上述當鋪業法第21絛之規 定。
㈡被告絕無同意原告所述無條件順延質當之事,當鋪業本為營 利事業單位,雖兼顧關懷弱勢,扶弱濟困等社會責任,但絕 非公益單位,社福團體,斷然不可能答應原告所提無條件順 延質當之條件,且原告在典當間也從未向被告提出此要求。 又原告所述其典當品市價和鑽石重量,與實際相差甚大,其 典當品主石33分鑽石戒指和主石20分級鑽石耳飾一對,依照 原告所提15~20 萬元市場價值,必須是一線國際品牌如CART IER 、TIFFANY 的商品,但是原告的典當品,僅是一般坊間 銀樓所製作之商品,且已有相當年份,與目1 市場流行的款 式大不相同,此種種差異,已於典當估價時考量,故不可能 發生如同原告所述,當價僅為市價一成甚至不到的狀況。又 被告即民生當鋪,隸屬於久大典當機構,典當業務均恪遵當
舖業法之規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2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 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於 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後就營業質增訂民法第899 條之2 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 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 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 899 條之1 之規定。」,又當舖業法第21條亦規定:「當舖 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 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 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 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仍得取贖或順延質當,自應舉證證證 明本件質當物之取贖期間尚未屆至。
㈡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前有持鑽戒1 個、耳環1 對至被告 當舖質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質當貼紙2 紙,其上分別記載 當入日為101 年10月13日、101 年11月1 日,須分別繳息至 102 年7 月12日、102 年7 月31日,銷當日分別為102 年10 月12日、102 年10月31日,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就 其有按期繳付利息及滿當期限尚未屆至一節,並未能提出確 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並未有相關法律規定,當舖業者於 流當前須行通知持當人,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開立當票等語 ,縱認屬實,然違反當舖業法第14條之規定,固應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裁罰,然此應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尚非謂未開立 當票,即不生典當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原告所典當之鑽戒1 個、耳環1 對,如不能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