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4年度,59號
PCEM,104,板秩,59,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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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白宜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7月8 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宜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25日晚間11時30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9室(簡愛旅館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吸食氧化亞氮之行 為,惟被移送人同房之友人曾建中於警詢陳稱:警方在伊同 意下,進入簡愛旅館509 室查看,發現被移送人坐在房間內 沙發上吸食笑氣等語;復參以本件現場照片,亦可見被移送 人於警方入內搜索時,確手持灌滿笑氣之紫色氣球並為吸食 之情,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應堪以認定。三、扣案之笑氣(俗稱氧化亞氮)鋼瓶乙瓶,屬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 沒入之。另扣案之使用過氣球1顆、未使用之氣球5顆,係曾 建中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非屬被移送人因違 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 款、第22 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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