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249號
TPAA,104,裁,1249,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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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明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耀誠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
n Dior Couture)
代 表 人 韓特安特朗斯(Hien Tran Trung)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珂 萊蒂爾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行政 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智慧局所作成「異議不成立」 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 關即智慧局,是以雖珂萊蒂爾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 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並列珂萊蒂爾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珂萊蒂爾公司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Koradio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腰帶;泳衣;滑水裝;初 生嬰兒服;嬰兒褲;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披肩」商品 ,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36843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被上訴人以該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 定,以102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1099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珂萊蒂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 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 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後,珂萊蒂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珂萊蒂爾公司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字數多寡不一,讀音迥然有異,字 形外觀亦不同,故無構成近似,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惟原審將系爭商標切割為「Kora」及「dior」二 部分,認二造商標高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依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3點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 字第722號判決意旨,顯有違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之「整體 觀察」原則,且誤用「主要部分觀察」原則,而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二造商標同為外文拼音性文字,且系爭 商標已緊密結合為一獨立單字,其意義為上訴人公司特取名 稱之音譯,惟原審所述觀察流程,不啻將系爭商標割裂為「 Kora」及「dior」二部分,再以系爭商標後半部之「dior」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同之「dior」文字判斷二造商標近 似,則原審此部分認定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 5、5.2.6.6點所揭示之判斷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系爭商標屬高度先天識別性之創意性商標,其與據以異 議商標相較,二造商標各具識別性,在此因素上應無法認定 二造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系爭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㈣原審引用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註冊之其他商標,作為 其認定有其他混淆誤認情事之依據,惟該等商標之整體外觀 無一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原審卻僅憑該等商標為上訴人 及其關係企業所註冊,未審酌該等商標是否已使消費者誤認 其為被上訴人之系列商標,或僅為無積極使用之靜止商標, 亦未予調查,此顯然違反論理法則,㈤原審既已闡述商標之 保護採屬地主義,應以國內消費者認知為準,卻於認定有無 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時,引用大陸「百度知道」網站及香港版 「蘋果日報」等網路資料,作為國內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 情事之證據,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 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矛 盾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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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