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232號
TPAA,104,裁,1232,201507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許晉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CASTROL LIMITED)
代 表 人 蘭貝斯 莎拉安(Sarah Ann Lambeth)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活力及圖HOLE-IN-ONE(彩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 第12641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全部商品,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101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廢止,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02年8月28日中台廢 字第10105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 未整體相互勾稽確認,採用逐一拆解認定其證明力之方式, 有悖於證據法則及法定證據調查義務。上訴人曾提出系爭商 標被授權人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委託系爭 商標貼紙製造商巨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肯公司)之 100年4月20日「出貨單」,陳明巨肯公司自96年迄今持續受 委託產製系爭商標標貼;原審僅以「出貨單」右下角標示之 「10.25.2012--50」推測為該出貨單上印製之改版日期,與 出貨單手寫記載之出貨日期「100年4月20日」有別,即推測 該證據無證明力,未敘明為何上訴人之說明不足採。退步言 ,縱原審推論為真,該出貨單右下角記載之應改版日期為10 1年10月25日,時間仍早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即101年11 月20日),巨肯公司證稱其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持續受 委託製造系爭商標標貼,非毫無可信,原判決全盤否認巨肯 公司提出相關佐證,已有悖於卷證之違誤。又原審僅以石油 產品照片未標示日期,未再進一步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有日 期之證據相互勾稽確認,即認定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 證據,亦有判決不適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 ㈡原審固不否認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晉億公司之授權契 約書之形式真正,惟認定該授權契約書無足證明上訴人主觀 上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卻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曾提出系爭商標被授權人晉億 公司開立予第三人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 統一發票,其上將「圖HOLE-IN-ONE」與「活力科技石油總 代理」等文字平行併列使用,並未改變或移除系爭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消費者寓目印象將產生與系爭商標「活力及圖HO LE-IN-ONE」相同之認知,應認兩者不失商標法第64條所稱 之「同一性」。原審認定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業經變換, 不採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原處分適用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 明:㈠因參加人發現使用系爭商標之晉億公司僅使用「HOLE -IN-ONE」圖樣,對於系爭商標之「活力」中文圖樣而提出 廢止申請,因之,上訴人即應提出其所授權之晉億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係真實使用且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惟: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附件1之商標授 權契約書,僅可認定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



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晉億公司至106年5月31日止 ,此授權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該公司間有商標授權關係,並 不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⒉該附件2之貼有系 爭商標貼紙之油桶照片,該照片無拍攝日期,此與訴願程序 中所送「HG-220特級齒輪油」油桶實物照片,均係以貼紙方 式黏貼於油桶桶身,並無製造日期或包裝日期,及產製或經 銷者之標示,該等貼紙處於容易撕起狀態;而參加人提出之 照片、名片與晉億公司網站資料證據係在無預警下所拍攝及 蒐集,並有網站搜尋日期(西元2012年10月15日),則在該 附件2無拍攝日期及參加人所蒐集證據,可認上訴人於參加 人廢止申請日前3年係使用「HOLE-IN-ONE」圖樣作為商標, 而非系爭商標圖樣,是難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2等油桶實物 照片為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年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⒊該附 件3為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巨肯公司印製商標貼紙之出貨單, 該出貨單右下角印製日期係列印「10.25.2012--50」,而收 件日期欄則係手寫「100年4月20日」,兩者日期不一致。上 訴人於訴願階段雖提出巨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並於本件起 訴狀主張該出貨單右下角所標示之「10.25.2012--50」為該 出貨單之「應改版日」,但依社會常情,出貨單如有其他日 期記載,應係標示「日期及份數」,以使業者知悉該出貨單 之印製與數量,如需為改版,不至於在已印製之出貨單上印 製改版日期,且上訴人或巨肯公司亦未提出於西元2012年10 月25日改版後之出貨單與上述出貨單之比較,巨肯公司是否 改版,並無證據可證,則該出貨單真實性存有疑義。又被上 訴人曾向巨肯公司查詢其製作之「商標標貼」內容,巨肯公 司未予回覆,雖嗣後於訴願程序中,出具聲明書係單方面表 示自96年至今持續受上訴人委託產製系爭商標貼紙,然亦未 檢附發票等相關單據佐證,是難認其聲明書可證明上訴人持 續委託其印製系爭商標標貼。⒋上訴人雖提出附件4自99年 至101年間提供桶裝油品予客戶之統一發票、請購單及出貨 單等,並表示其中部分出貨單標示有「HOLE-IN-ONE及圖」 圖形、「義大利活力石油總代理」或「活力科技石油總代理 」文字,然該發票等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未能與其他證 據資料勾稽,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依上所述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已真實使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 足作為相互勾稽系爭商標有真實使用之情事,難認定上訴人 於申請廢止日(101年11月20日)前3年內,已有合法使用系 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舉出 原審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行政判決、99年度行商訴



字第54號行政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佐證其論 點,認為只要消費者之客觀寓目印象可將實際使用圖樣與原 註冊商標圖樣彼此間產生連結,即可認為該商標已達「使用 」之目的。惟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判決事實與本件被授權人晉 億公司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完全將系爭商標識別之「活 力」中文二字未放入實際使用之商標上,是難以使消費者產 生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之印象產生連結,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且原處分卷內附件3巨 肯公司出貨單上之印刷字體日期標示西元2012年10月25日, 雖在參加人於101年11月20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前,但相 隔不到1個月,又該日期以後出貨的商標貼紙並未見有使用 的證據,亦不知其貼紙內容。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