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231號
TPAA,104,裁,123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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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路○區○○段196、197-1、198-1、 199、201、201-1、201-2、202、202-1、211、211-1、212 、213、214、215、216、362、380地號等18筆土地之路竹廠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屬高雄市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地區,下稱系爭場址),有從事機車組 件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及組立等製造作業之使用,係 屬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2條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



外之第2類地下水。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民國10 2年6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 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結果,自系爭場址之編號MW0 00000-00標準監測井(井號E00406)中,發現地下水之氯乙 烯及1,1-二氯乙烯之檢測值分別達1.04㎎/L及3.26㎎/L,均 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之標準值,上 訴人於102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9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 陳述意見移請環保署審酌,經環保署以102年12月13日環署 土字第1020108467號函確認系爭場址有明顯洩漏之事實,且 檢測結果確認有被上訴人舊有製程所運作之物質及降解產物 ,並可證明污染來源確實出自系爭場址。案經上訴人審酌調 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氯乙 烯及1,1-二氯乙烯之濃度已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且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相關規定 ,以103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0802103號公告系爭 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 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被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編號MW000000-00監測井係位於362 地號土地,其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1.04mg/L及1,1-二氯乙烯 濃度3.26mg/L,有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 管制標準值0.02mg/L及0.07mg/L,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惟原判決未依其判決理由,適用環保署「場址污染範圍與管 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3點第1款 之規定,維持本件編號MW000000-00監測井所在362地號之控 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公告,竟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及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作業原則第3點第1款及 第4點第3款適用不當之情形。㈡原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 權促使兩造當事人就本件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至其他地號 之範圍提出主張及證據,逕行撤銷原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 法之處分,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 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然原判決竟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對於上訴人公告 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部分一併撤銷,其判決 主文顯與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原處分 公告系爭場址18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系爭場址MW000000-00 標準監測井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1.04㎎/L及1,1-二氯乙烯濃 度3.26㎎/L,有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管 制標準值0.02㎎/L及0.07㎎/L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中興公司102年8月「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 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 書及環保署102年12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20108467號函等影 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氯乙 烯及二氯乙烯濃度均逾法定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 19條等相關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全區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 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 予以管制或限制,固非無見。㈡惟依作業原則第3點第1款及 第4點第3款規定,污染管制區全區之劃定須場址內設置之地 下水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 來源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始得公告全廠( 場)區所有地號為污染控制場址。經查本件系爭場址依上訴 人查驗結果,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所測得氯乙烯及1,1- 二氯乙烯之檢測值分別為1.04㎎/L及3.26㎎/L;E0000000-0 0簡易井檢測出氯乙烯0.00369mg/L,1,1-二氯乙烯0.0254mg /L;GW02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氯乙烯濃度0.0733mg/L、二氯乙 烯濃度達0.9mg/L;GW03氯乙烯濃度0.0334mg/L、二氯乙烯 濃度0.0895mg/L;GW04氯乙烯濃度0.321mg/L、二氯乙烯濃 度3.18mg/L,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均位於系爭場址東南 角及第1至3期廠房東北側,至於系爭場址第4期、第5期廠房 周邊之GW06至GW10之簡易井則未測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系 爭場址周界所設置之三口標準井編號KY-01、KY-02、KY-03 ,亦未測出氯乙烯與二氯乙烯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系爭場址歷次地下水檢測結果表在卷可稽。況且依系爭場 址水文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流動,為兩造所不爭,是依 此水文流動方向,被上訴人熱處理洗滌區之污染既位於系爭 場址東南方,比對被上訴人路竹廠整個廠區之位置,該污染 物亦不可能與該區地下水之流向相逆而有污染整個廠區之可 能性。縱依一般通念,倘地下水層未設置四周圍阻之人工設 施,則該地下水層即有因地面水補注或地下水層漫流等自然 流動現象,而具有與同一地下水層之地下水相互混合之必然 性,尚非僅有侷限在某一特定區塊之唯一可能,亦無污染水 文流上方東北角及洗滌區上方土壤及地下水之情形,上訴人 所為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即屬無據,則依作業原則 規定,上訴人將全區劃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即有未合。茲以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應如何 劃定,尚需由上訴人實際查驗決定,非原審法院所得自行劃 定,是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 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分別指駁甚明。且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03年10月30日之準備 程序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04監測井的濃度超標可否 即謂整個廠區都有受到污染?或是因此認定全區的作業程序 都相同?」(參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審判長亦於10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 若如被告所稱三氯乙烯較不易被地下水帶動,何以是就全廠 區而非只就超標區域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被告有 無意見?」(參原審卷第262頁),已適度行使闡明權,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係附隨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公告本文,無單獨存在之餘地。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 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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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