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219號
TPAA,104,裁,1219,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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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福寧宮
代 表 人 賴坤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 4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4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 達後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參照)。又裁定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 ,予以駁回。本案原裁定未經宣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 之規定,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28日始 收受送達,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已於104年5月27日提 出之上訴理由書狀內,附具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此有上訴理由狀右上角之原審法院104年5月27日之戳章 日期可稽。準此,應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前,已提 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委任 律師之委任狀為由,認本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自有未洽。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 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 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據此,未經宣示之裁定於公告後發生效 力。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104年5月26日裁定當日



下午5時公告黏貼在原審法院牌示處之事實,有原審公告證 書附原審卷(第171頁)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 公告後,於104年5月27日始提出律師委任狀於原審法院,此 有附該委任狀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日期戳章可證 ,亦為抗告意旨所主張。則原裁定在抗告人逾補正期間,尚 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已駁回其上訴,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人誤原裁定未公告,而以其補正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係在收受原裁定之前,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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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