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鄒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補助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 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 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 度裁字第18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有實質理由,應自民國103 年5月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起算5年。且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聲請人得於10年內向相對人請求拆遷補 助費,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距原裁定逾5年為由駁 回,於法未合云云。經查,原裁定係於95年7月20日確定, 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月14日聲請本件再 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於再審確定裁判不服,復提起再審或 聲請再審者,該5年期間,僅於再審裁判有理由者,始自該 再審裁判確定時起算,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但書 及同法第28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本院再審確定 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而曾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12號裁 定,惟該裁定並未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即不符得 自再審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不合法,則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