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201號
TPAA,104,裁,1201,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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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羅自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 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 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 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 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 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 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 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 ,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 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 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 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 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66條規定:「訴訟 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號)乙案,聲 請人係委任李亢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內並載明受 任人(代理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4號卷第19頁 );依據前開規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應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按原確定裁定係於104 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亢和律師,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31頁),故再審期間應自104 年2月25日起算,迄至104年3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 日;然聲請人至104年3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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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