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81號
PTDM,106,簡,108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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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玻璃球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幸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易滋生其 他犯罪,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75公克)、玻璃 球3 支及吸食器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2 份在卷可參,該吸食器及玻璃球均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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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