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192號
TPAA,104,裁,119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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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
103年度裁聲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39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此項裁定並於104年6月25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分附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4年6月30日(本院 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 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 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 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可據,顯 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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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