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崇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及其嘉義分公司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暨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下稱許可證),有效期限均 至民國104年5月24日止,抗告人乃於同年4月28日重新申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分支機構設立許可。相對人以其於申請 日前2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03年10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033581580B號裁處書(下稱 高市勞工局103年10月9日裁處書)處以罰鍰在案為由,以10 4年5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不 予許可,並自104年5月25日起註銷抗告人及所屬嘉義分公司 原領之前開許可證。嗣抗告人於104年5月20日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相對 人應准許抗告人及所屬嘉義分公司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原處分行政 爭訟結果確定之日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聲請意旨雖稱如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造成 其員工因突遭失業而生活陷於困境,以及抗告人多年累積之 聲譽、客源流失等損害,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情形尚未 達異常難以回復之程度,且該等損害依其性質亦非不得事後 以金錢或其他方式予以回復或彌補,抗告人縱因原處分而受 有前開損害,仍得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所謂受 有急迫危險可言。況抗告人並未就其員工失業何以立即陷入 生活困境,以及辦理中之申請案件不及轉介或退費有何急迫 危險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至抗告人另稱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高市勞工局103年
10月9日裁處書認事用法有誤等情,均屬後續行政爭訟有無 理由之實體爭議,非本件聲請所需考量之範疇。因認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加以考量及論斷,率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 聲請,顯有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抗告人本案 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明確,亦應就抗告人因未准許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所生損害進行衡量比較,而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㈡、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4年5月18日聲請狀已表明,抗告人 自104年5月25日起,將因原處分而陷入強制歇業狀態,時間 迫在眉睫,該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危險」之要件甚 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前開所受損害,將來尚得循一般行政爭 訟救濟,無急迫危險可言,顯係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中「重 大損害」與「急迫危險」要件混為一談,亦未敘明抗告人何 以不符「急迫危險」之要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員工失 業無薪水以維持生計乃當然之理,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未就此 盡釋明之責,且未說明應為何程度之釋明,強人所難,顯非 合理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對於 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舉證釋明,則其聲請自難 准許。又假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之一,並非終局性 之決定,自應避免假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內容完全相同 ,故原則上假處分不宜賦予本案請求相同之內容,僅在極 例外之情況,亦即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程度亦高而有必要之情況下,始能准許此種假處分 。
㈡、依原審卷附假處分聲請狀及電話紀錄所載,本件係因抗告 人向相對人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分支機構設立許 可及換發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許可證,遭原處分否准,抗告 人乃於提起訴願前,先行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則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發生爭執,並無疑問。
而如前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明,係聲請相對人於原處分行 政爭訟確定前,准許抗告人就業服務機構期滿重新申請設 立許可,其聲請許可者乃本案勝訴始能達到之結果,依前 開說明,抗告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重大 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 情形。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訴願書或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他 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甚至本件有無 合法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均未據抗告人提出釋明, 在此情況下,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尚非明確。 ㈢、至於本件是否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前所述此部分要件是否具備,仍 應由抗告人負釋明之責。經查:
1、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4年5月14日始收受原處分,如 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自同年月25日起將形同 強制歇業,陷於不能繼續合法從事就業服務之急迫危險; 其總公司及分公司員工20餘人之生計堪慮,而其所受理之 1124件案件亦無法短期間完成轉介或退費之程序,縱使將 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員工因突遭失業陷於生活困境、 其多年累積聲譽及客源流失等損害,均將難以估算等語。 而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釋明,僅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被保險人名冊」,以及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員工名冊、僱 主名冊為證。查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所雇用員工之姓 名住址等資料,而僱主名冊因僅列載僱主姓名,欠缺契約 等相關資料,尚難遽信,不能認已就究竟將造成如何急迫 之危險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主張其前領許可證有效期限 至104年5月24日為止,而至同年月14日始收受原處分,乃 於同年月20日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狀,當時距離其許可證效 期固極接近,然抗告人迄今並未釋明其究有何急迫之危險 ,而所謂「不能繼續合法從事就業服務」,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係屬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之危險。
2、其次,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即 本件之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防免之損害與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實施所致公益之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必防免之損害大於假處分實施所致公益之損害,始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按就業服務法具有保障國民工作權, 增進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目的,該法第1條已明揭其旨 。而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 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採許可制;同條第3項並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 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訂定 辦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 屆滿,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又依同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其申 請日前兩年內曾違反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受罰鍰處分者,主管機關應不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上開 規定即在落實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關乎社會公益至鉅 。本件抗告人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市勞 工局103年10月9日裁處書罰鍰新臺幣10萬元,為抗告人所 自陳,並有裁處書附原審卷可按,則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不 予許可抗告人之申請,尚非無據。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結果確定日之前,許可抗告人及 所屬嘉義分公司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因其許可之效期亦僅兩年,將造成「本案判決事先 取得」之情形,而如前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之本案 訴訟之勝訴蓋然性極高,亦未釋明未准假處分將造成如何 急迫之危險;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即抗告人 於其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即可進行就業服務業務,則前述 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之完成,即有被架空之 虞,尚難認抗告人因准許假處分所防免之歇業損害大於公 益之損害,是以本件利益衡量之結果,難認有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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