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巢惠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 裁字第179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被繼承人李財於所遺 坐落原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下 稱興太段)249、250、251、160地號土地,自購入迄今仍有 3座墳墓,而墳墓跟田地均係共有,不能分割。其中興太段 249、250、25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興太段160地號土地地目 係水,上開4筆土地確實是田地,作農業使用,契作國產玉 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至今,故不得開徵遺產稅。惟 原臺南縣學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卻將興太段 249、251地號土地載為住宅區,是其係偽造文書,相對人據 以對田地開徵遺產稅,係行政機關之行政錯誤。(二)被繼 承人李財於死亡時,其配偶李陳冬荷仍健在,相對人就夫妻 共同財產(田地)開徵被繼承人遺產稅,並移送強制執行完 畢,為知法犯法,且就屬配偶部分為重複開徵遺產稅。(三
)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清楚敘明上開理由,並檢附證據、 資料,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暨據此 等爭議理由泛言已對再審事由為具體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實體上理由」為爭議,進而所為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論斷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