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178號
TPAA,104,裁,1178,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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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羅守沐(即被選定人)
鄧桂珠(即被選定人)
羅守燊(即被選定人)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 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 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前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 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 )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 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 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 書。嗣前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 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 書並撤銷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 及籌備會。後相對人又以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 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 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 分」。抗告人(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人)以其等為「山 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裁定以:前桃園縣政府就本件山峰自辦市地重劃事件 ,嗣針對原處分另作成103年9月1日府地重字第1030210239 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略以:「主旨:有 關貴籌備會(按,指山峰重劃籌備會)函請本府查明101年4 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按,指原處分)疑義一 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案係撤銷本府前於97年 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籌備會及擬辦重 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並於101年3月24日簽准同意在案,是以 該行政處分應自本府通知之日(101年4月3日)起生效。本 府地政局以旨揭號函通知貴籌備會,其內容有未盡周詳之處



,本府遂再次補述陳明,以杜紛擾。」業已變更原處分之內 容,亦據相對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4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陳明在卷。則依本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應認原 處分業經變更而不復存在,即本件程序標的已消失,是抗告 人自不得再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至抗告人如有不服,應 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另提起訴願。故抗告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一)依 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主旨,其係就原處分之疑義函復 山峰重劃籌備會,並說明原處分內容有未盡周詳之處,遂再 次補述陳明,以杜紛擾。是該函應僅係解釋、說明性質,能 否視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且該函並未就原處分進行任何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未消失。尤其相對人之原 審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桃園縣政府103年9 月1日函之性質及有否變更原處分內容時,其係自承「沒有 變更原處分」,更印證原處分依然存在,並未經變更或撤銷 。雖經抗告人申請閱卷結果,上述對話未經記載於筆錄,然 抗告人已申請開庭錄音檔中。(二)本件訴願機關雖以原處 分已不存在,而作成不受理決定。惟抗告人另就桃園縣政府 103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已經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訴 字第1040038733號訴願決定,以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 非行政處分,亦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敘明原處分係下 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而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至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僅敘明原處分自101 年4月3日起生效,並未新生法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等 意見。(三)原處分係以下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身 分撤銷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其違法態樣甚 明。且以103年9月1日之發文追溯擴張原處分自101年4月3日 起生效,該函內容不僅不實,更有違法溯及既往生效之嫌等 語。
三、本院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乃原處分機關或上 級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範。惟既言違法行政處 分之自為撤銷,是其撤銷亦應以行政處分為之。而所謂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關於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經桃園縣政府97年5月 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及撤銷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 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後,相對人又以原處 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 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暨因山峰重劃籌備會以103年8 月27日山峰自籌字第300047號函(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10 3年8月27日函)前桃園縣政府,表明有部分地主質疑原處 分之效力問題,請求查明地政局簽辦、前桃園縣政府核定 日期及內容。並經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略以:「主 旨:有關貴籌備會(按,即山峰重劃籌備會)函請本府查 明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按,指原處 分)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案係撤銷 本府前於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 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並於101年3月24日簽 准同意在案,是以該行政處分應自本府通知之日(101年4 月3日)起生效。本府地政局以旨揭號函通知貴籌備會, 其內容有未盡周詳之處,本府遂再次補述陳明,以杜紛擾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桃園縣政府97 年5月26日函、原處分、山峰重劃籌備會103年8月27日函 及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附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 在案。雖原裁定以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已變更原處 分之內容為據,而認原處分已經變更而不存在。惟處分得 由上級機關非經由行政救濟程序而依職權逕予變更致全部 不存在,其方式應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之自為撤銷」,並此撤銷另行政處分之行政行 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性質亦應為行政處分。然綜觀 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不僅其內容中無「撤銷」原 處分之文字,且若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有撤銷原處 分而使之不存在之意旨,則其實無庸對以「桃園縣政府地 政局」名義作成之原處分,另為應自「本府即桃園縣政府 」通知之日(101年4月3日)起生效之文字;且續以「本 府地政局以旨揭號函通知貴籌備會,其內容有未盡周詳之 處,本府遂再次補述陳明,以杜紛擾。」等屬補充理由之 文字說明。且若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除具有撤銷原 處分之意旨外,並有予以取代之意涵,則其何以得使「桃 園縣政府地政局」名義作成之原處分得因桃園縣政府103 年9月1日函,不僅予以取代,並有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 日函所稱「自本府通知之日(101年4月3日)起生效」之 效果,進而得認原處分已不存在,亦有未明!是原審未進



一步查明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之法令依據及其與原 處分間之關係,復未說明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究係 如何變更原處分,即以相對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 陳述,逕認原處分已因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之變更 而不存在,尚屬速斷,而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並因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之真正意涵等事實尚有 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 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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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