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趙守塗
趙誌添
趙惟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 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 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及第283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送達人黃國偉律師及其政通法律事務所 早已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搬遷他址,自104年1月 份起,青海大樓1樓守衛室之值班人員即非應受送達人之法 定受雇人,其代收顯不合法,且無應受送達人簽章收受之證 明,即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自無所謂104年2 月16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6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遽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於104年2月16日送達黃國偉律師、聲請人聲請 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逾期而駁回等由,顯悖於本院55 年判字第159號、第300號判例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一)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使用補償 金事件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國偉律師為訴訟行為,其受送達 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案 之應受送達人自為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 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國偉律師所屬之政通法律事務所,
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79號6樓,該地址業經陳報於 原確定裁定本院卷內之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上訴理由狀及 行政訴訟委任狀內,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向本院陳報 該代理人事務所已搬遷,本院依上開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 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內所陳報之地址而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證書上蓋有「青海大樓收發章」,記 明以受雇人之身分,於104年2月16日代為收受,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雖提出訴外人陳子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欲證明該 事務所已搬遷之事實,然聲請人並未陳明陳子典之身分,該 陳子典是否為系爭受送達處所之房屋所有人?與本件送達是 否合法有何關係?又未提出相關之租賃契約或該事務所變更 之登記資料佐證,尚難遽以該證明書認定該事務所已搬遷之 事實。故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2月16日送達黃國 偉律師,有該卷所附之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趙守塗、趙誌 添,住所均設於苗栗縣,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3月24日即告屆滿;另 聲請人趙惟松住居於臺北市,算至104年3月18日,亦告屆滿 。而聲請人遲至104年3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該再審之聲請,核 尚無不合,是以,聲請意旨尚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二) 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 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就原審判決認本件再審之 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 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 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 。由此記載可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人對原審判 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理由甚詳, 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雖聲請 人就此主張其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據 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加以 爭執,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原確定裁定為適用法 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其訴訟 代理人事務所已搬遷,此次送達為不合法乙節,縱屬非虛, 惟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應予駁回,已詳如上述,從而,足 認原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駁回該聲請之裁判結果並無不合,本院認為原裁定 並無不當,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及第283條所規定,對 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