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129號
TPAA,104,裁,1129,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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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 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 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 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 院103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 國86年5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訴 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得假藉不合程式為由,肆意 剝奪人民之訴訟基本人權。且本案既已有合法提起再審,自 無「確定之終局判決」,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5年之 規定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提起再審法定期間30日之規定,顯 有矛盾云云,因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公約及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則係誤解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各項規定意旨,自無可取,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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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