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124號
TPAA,104,裁,112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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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陳薇亦
輔 佐 人 陳怡林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 強化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 ,經其編為第99222756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0年3月18日核 准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304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陳薇 亦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2月21日以(103)智專三 (二)04024字第10320233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審視證據2說 明書先前技術之內容及圖式第1圖所示,其並未包含有系爭 專利之「塑膠絕緣底座23」構件在內,更未揭露任何「有包 括矽鋼片、線圈及塑膠絕緣框座等構件在內之定子組」之技 術內容,惟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第1項「該定子組係組設於 基座板上,包括矽鋼片、線圈及塑膠絕緣框座所構成」之技 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 違法。㈡系爭專利在考量如何達到「散熱風扇隨著電腦電子 產品之薄形化趨勢而相對必須有薄形化之設計」時,就散熱 風扇之「轉子組」之「輪轂頂壁厚度介於0.2mm至0.5mm之間 的薄化型態設計」、「輪轂與筒套之材質予以金屬材質之設 計」及「金屬筒套結合固定於該金屬輪轂之頂壁中央呈向下 垂直凸伸狀態,該金屬筒套之頂端具有結合部藉以與該金屬 輪轂之頂壁相結合固定之設計」等技術內容予以整體設計, 以創造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整體結構,此觀諸系爭專利第1 項即明,惟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專利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時, 逕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單獨抽離先為判斷,而後再就「 輪轂頂壁厚度介於0.2mm至0.5mm之間的薄化型態設計」及「 金屬筒套頂端與金屬輪轂頂壁相結合之固定方式」為分開判 斷,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即有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判斷法則。㈢承前所述, 系爭專利之「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予以金屬化之設計」,係 為同時達到「將輪轂頂壁厚度減低至介於0.2mm至0.5mm之間 」及「兼具高精度、高強度」之設計要求,是「將輪轂與筒 套之材質予以金屬化」此等請求項所載之非結構特徵,已同 時「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且原判決亦認「系爭專利材質 ...僅對風扇之支撐強度造成影響」,則此「對風扇之支 撐強度造成影響」之功效說明,已涉及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 ,故原判決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單獨抽離並為前述之認 定,即有違進步性之審查判斷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 者,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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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