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羅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 料,以被上訴人收件士林字第060670號登記申請案,就其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 之21 8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拋棄 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是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依內政部92年2月 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 權不宜單獨拋棄」之意旨,及92年5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2 31375000號臺北市政府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 會決議「建築基地不得單獨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旨,以103 年4月10日士登補字000676號補正通知書及電話通知上訴人 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4月25日士登駁字第
000109號駁回通知書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土地法第10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可知,現 行法規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法定空地之處分僅限制不得分割 、移轉及重複使用,並無限制人民不得拋棄其所有之法定空 地所有權;又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 號函釋及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81845號函釋,僅 在「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基地之所有權人」與「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所權人」同一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本件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基地之所有權人與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 不同,與前揭函釋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且依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亦應 不予適用。惟原判決任意擴張解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及適用違憲之函釋,增加人民行使財產權所無之限制,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僅係 該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由上訴人轉為國家,並無增加基地權利 關係之複雜性,亦無違反建築法規之疑慮,且無論法定空地 所有權人為何人,凡法定空地所有權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不 同一時,皆會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誤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其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 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 泛言不適用法規,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