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118號
TPAA,104,裁,1118,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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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許子輝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經由網路報名103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類別考試( 下稱系爭考試),因被上訴人國家網路報名資訊系統業依規 定年齡設有報名篩選條件,上訴人出生日期為○○年○○月 ○○日,已逾37歲以下之應考年齡限制,系統乃顯示「年齡 限制,資格不符」字樣,未准其報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嗣以103年3月29日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放寬系爭考試應 考年齡上限,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以選特三字第103000 1839號書函答復略以,其建議因事涉用人機關用人需求,將 轉請內政部警政署研處並錄案供未來檢討本項考試規則之參 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系爭考試規則)所依據之公務 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皆未規定應考資格之年齡上 限,且該年齡上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屬 法律保留事項,惟系爭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未以法律定之, 除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斟 酌及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規定,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 及格者,分別取得警正三階、警正四階等任用資格,且渠等 初任警正之年齡皆不得超過45歲;然系爭考試規則第3條第 1項卻規定二等考試應考年齡上限為42歲,三等考試應考年 齡上限為37歲,且三等考試與四等考試在應考年齡上限為相 同,又二等考試與三等考試及格錄取者之初任警正年齡之上 限皆為45歲,惟應考年齡上限卻區別42歲及37歲,顯見該條 項對三等考試應考年齡上限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有 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審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㈢承前所述,系爭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雖對二等 考試及三等考試之應考年齡上限給予差別待遇,惟該差別待 遇如加計訓練期間與調訓作業期間,與警正之初任年齡為45 歲仍有5年之差距,故顯非合理之年齡限制,而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有違。原審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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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