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林本源
林仁信
林文河
謝劉美香
卓坤貝
李光立
蔡文哲
王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具有同一性,在 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行政法院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 一致之裁判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間僅因其訴訟標的具有事 實上之牽連關係,理論上應受一致之實體判決者,即非此所 謂「必須合一確定」(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林本源、林文河、林仁信、王志宏及原 審原告吳郁鋒、賴豐山等6人係為本件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 有權人(參見原審卷第201-229頁,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 物補償清冊),故具備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另上訴人謝 劉美香、卓坤貝、李光立,蔡文哲及原審原告朱春英等5人 ,並非本件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僅其地上物 非法占用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參見原審卷第167-173、201-2
29頁,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及農作改良物補 償清冊),即非徵收補償之對象,亦無「法律上」之利益得 以回復,故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8人及原審原告朱春英、賴豐山、吳郁 鋒等3人僅具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於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人等8人上訴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 前段之反面解釋,自不及於原審原告朱春英、賴豐山、吳郁 鋒等3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聯外 道路(神岡區浮圳路拓寬改善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 ○區○○段○○○○號等39筆土地,面積合計1.7154公頃,並 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103年5月 6日台內地字第1030157638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徵收處分) ,經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86558號函 (下稱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函)公告(公告期間自103 年5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上訴人等8人及原審原告 朱春英、賴豐山、吳郁鋒等3人於103年8月14日向臺中市政 府提出公民告知書,並副知內政部,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 。經臺中市政府以渠等係認徵收處分違法,提起訴願,依訴 願法第61條規定函轉內政部轉呈行政院,受理訴願審理中。 上訴人等8人及原審原告朱春英、賴豐山、吳郁鋒等3人復以 前於103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未獲確 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前揭徵收處分及臺中市政 府103年5月13日函無效。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等8 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等8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100年11月 28日召開第二次公聽會會議紀錄中關於本工程公益性之記載 可知,本件徵收未依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第3點、第4 點規定辦理,無視「特定農業區」不得開發之規定,且系爭 道路之拓寬將破壞「280年浮圳之文化資產」,亦非供「豐 洲科技工業園區」之車輛行駛,而係供「浮圳北岸違章工廠 」違規使用,故本件土地徵收不具必要性、公益性及比例原 則。㈡徵收處分未載明本件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何,亦 未載明就此部分有無送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討論過 程與通過之理由為何,致無法判斷是否該當徵收之程序與實 質要件;更遑論歷次說明會、公聽會會議紀錄亦未就此部分 說明,過半數之徵收戶均反對徵收,就此被上訴人亦未實質 審查;且本件未辦理申請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故徵收處分因 未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程序及未審酌該徵收是否合於公益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要件而違法。㈢被上訴人明知該豐洲 科技工業第二期園區根本尚未進行環評,而系爭「神岡豐洲 科技工業園區聯外道路(神岡區浮圳路拓寬改善工程)」既 係豐洲科技園區聯外道路,亦應由開發單位於園區開發時一 併進行環評,否則倘若第二期環評未通過,系爭道路已先因 違法規避環評而開設完成,造成百年水圳崩破、公共危險、 耕地消失,並使在地居民賴以為生的土地遭剝奪。是以,本 件該工業園區之聯外道路工程,應依法由該工業園區開發單 位依法規劃設計進行環評,被上訴人之開發許可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4條規定自屬無效。㈣本件徵收土地面積1.7154公 頃,依法應將排水計畫送排水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而徵收土 地中大部分係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其中變更水圳水道,開 鑿新水圳,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核准,本件原處分 未經經濟部核准,情節重大,顯然違法無效。㈤本件徵收土 地原非屬都市土地且須特別保護之「特定農業區」,如欲開 發為「非農業使用」,須由興辦事業人將興辦事業計畫送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後,始得進行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再將原僅能用作農 牧使用之土地,移作非農業使用開發;惟徵收處分未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擅自變更使用,程序上已違反區域計畫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農業 用地變更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第3點第1項、第4點 、第6點、第7點等規定,程序上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審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載:以臺中市政府 為被告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 由;上訴人謝劉美香、卓坤貝、李光立、蔡文哲及原審原告
朱春英等5人並非本件徵收補償相對人,並無「法律上」之 利益得以回復,故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以內政部為 被告訴請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主張如何不可採等理由於判決 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指駁者,仍泛言徵收處分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