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086號
TPAA,104,裁,1086,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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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賀陳弘
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 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 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將其經營管理之國 有房地委外經營或出租,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並申報銷售額, 繳納營業稅,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630,987元 ,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31,549元,並 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 罰方式,裁處罰鍰1,000,000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參照財政部70年7月22日台財稅第35977 號函釋(下稱70年7月22日函釋),稅捐機關早已有將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或組織排除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且稅捐稽徵法並未明確定義「營利事業」,原審法院越俎 代庖逕行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營利事業」包括營業稅 法第6條之「營業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顯有不當, 且有違背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另財政部100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0175660號函釋逕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營利事業」包括營業稅法第6條之「營業人」,已顯非 僅針對課稅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為規定,原審未察 ,率爾援之,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主觀上 係認為該項租金收入係編入校務基金預算,以充實教育資源 ,上訴人初並無以營利或以之作為上訴人業務範圍之一之意 圖;原判決對上訴人於主觀上構成過失乙節,毫無任何說理 以及論證過程,即逕以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有過 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之處 分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既在課予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或「應保存憑證」等義務,而對於所謂「營利事業」為 何,該法並無進一步之定義,自應就該法之規定,斟酌個案 之所涉及之各別稅法來認定;本案為營業稅事件,自應參酌 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予以審認上訴人究否為「營利事業」。茲 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又依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仍為營業人,則上訴人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機關,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但其既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自為營業稅法第6條之營業人。㈡上 訴人自96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將其經管之國有房地委外經 營或出租予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收取租 金,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與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行為並無不同,而其於該期間內之銷售額有漏報情事,業經 被上訴人課徵營業稅1,131,549元在案,且上訴人於收款時 未填具「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 書」,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上揭所為,乃有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並無違誤 。則上訴人係營業稅法之營業人,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漏報 銷售額,係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之規定,自應擇一從重處罰。是依財政部97年6月 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 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本件所漏稅額 為1,131,549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為5,657,745元】與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 (本件銷售額22,630,987元-已逾5年行為罰裁處期間之銷 售額1,442,286元為21,188,701元)5%=1,059,435元】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不得超過1,0 00,000元予以比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處罰之依據。茲查上訴人於本件裁罰處 分核定前業已補繳稅款,被上訴人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 責難程度等情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暨財政部10 2年9月1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稅額1,131,549元處0.5倍罰鍰565,774元。惟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 稅法51條第1項第7款之罰鍰最低額為1,000,000元及565,774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000,000元,是本件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判 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且70年7月22日函釋固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核非屬同法第11條第2 項所指之營利事業,其本身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財務收支未 取具合法憑證或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第45條之規定辦理」,然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係規 定:「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 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 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而上訴人係國立大學 ,乃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及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所核定設 立(大學法第4條第2項參照),並非依民法或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組織,本不在該函釋之適 用範圍。觀諸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 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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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