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姻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至99年10月間未依規定 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之再生 燃料油出廠,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3, 512,707 元,並處2倍罰鍰7,025,41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回收處理廢潤滑油之產製過程,係將回收購入之 廢潤滑油經處理後產生再生潤滑油,無摻合任何汽、柴、煤 油等油氣類原料,產製後銷售予下游3至5間廠商作鍋爐燃燒 使用,與財政部71年6月9日台財稅第34252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意旨不同,不需繳納貨物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產製之再生潤滑油與上開函釋所稱廢機油加工 再製品「類似」,有違明確性原則。又本件再生潤滑油與生 質柴油最終用途皆為燃燒,然生質柴油毋庸核課貨物稅,再 生潤滑油則必須課稅,被上訴人認定標準有違平等原則。另 課稅標的不應僅以品名認定,應視是否符合燃料油而定。且 目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對系爭再生油品尚未 定有明確國家標準,上訴人99年6月前之檢驗報告皆無標註 符合CNS1472國家標準,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99年6月符合CN S1472應稅燃料油國家標準之檢測結果,推論95年至98年間 之系爭再生油品亦符合上開標準,並命上訴人補繳99年6月 前之貨物稅,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
被上訴人就其他同樣回收廢潤滑油產製再生潤滑油之公司, 皆以99年6月為核課貨物稅之時點,卻未對本件繳納時點不 同為合理說明,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二)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8110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函釋)說明生質柴油係由動植物油或廢 食用油脂轉化而作為燃料者,與傳統以石油為原料製成之柴 油不同,故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柴油」 應稅貨物,無須課徵貨物稅。而本件係廢潤滑油經物理方式 製成之再生潤滑油而得為燃料油使用,卻認定符合應稅貨物 ,其行政裁量恣意且矛盾,有違平等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等 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產品係供下游廠商作鍋爐燃燒使用,並自承開立品名 為「再生燃料油」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之前3大進貨廠商 冠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虹公司)、緯錩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緯錩公司)及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 釉公司),亦均函覆表示係向上訴人進貨燃料油,供鍋爐燃 燒之用。又據經濟部能源局檢附上訴人95年1月至99年10月 「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月報表」(下稱月報表)、98年6月 至99年8月「SGS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等資料可知, 上訴人係以廢潤滑油為原料產製再生燃料油,該產品經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高雄化學實驗 室測試,其中99年6月至8月部分符合CNS1472燃料油國家標 準規範值,而98年6月至99年5月部分雖未註記判定是否符合 上開規範值,然經核對均在上開標準規範值內。因此系爭再 生燃料油符合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應計徵貨物稅之油氣類 燃料油產品,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核定應徵貨物稅,並無 不合。
(二)上訴人申報時並未揭露其再生燃料油之重大事項,致原核課 處分依其申報資料未包含實際應計徵貨物稅之再生燃料油價 值,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無信賴保護之情形。且財政 部99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902491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99年7月16日函釋)乃為闡明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 項第5款等規定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援用並無違誤。另查財政 部94年11月10日函釋係規範廠商進口之生質柴油以動植物油 或廢食用油脂,轉化後直接或混合柴油使用作為燃料者,非 屬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無須課徵 貨物稅;與本件係以石油為原料再經處理所得之油品不同, 上訴人無法據該函釋為有利之主張。上訴人既以產製再生燃
料油為專業,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自應有相當注意,逃漏稅 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 第8條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未依法申 請辦理貨物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另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其2個違章行為,本應按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 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回收購入廢潤滑油生產「再生潤滑油」,未 摻合其他油類,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0第1項第5款「燃料油」 課稅項目,應免徵貨物稅云云。惟依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 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9條、第23條第1項、石油管理 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項、石油管理法第 3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 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我國貨物稅條例係按不同貨物類別 ,認定徵免範圍及不同稅率;貨物本質與外部連結而產生一 定用途或功用時,以為貨物稅類別判斷,通常以該貨物之最 終用途判斷其類別。因此就生產燃料油廠商而言,應依貨物 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燃料用途之油品徵收貨物稅 。且上訴人自承其再生潤滑油,係銷售供鍋爐燃料使用;其 網頁亦說明係生產再生燃料油;而上訴人銷售對象亦稱其購 買的是再生燃料油;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提供帳簿憑 證、業務上製作之月報表之品名亦均為再生燃料油;且證人 張冠凱亦到庭證稱。均足徵上訴人產製之油品確屬燃料油,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核定貨物稅,自有所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目前尚未明定再生燃料油國家標準,被上訴人 不應對其課徵貨物稅云云。惟「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 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係規範再生油品業者 銷售再生油品之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檢驗符合國家標準雖 可判斷該再生油品屬燃料油,然非謂符合國家標準與否為判 斷課徵貨物稅之依據。況經濟部能源局將系爭油品委由臺灣 檢驗公司高雄化學實驗室測試,其中99年6月至8月測試樣品 部分,判定符合CNS1472燃料油國家標準規範值;98年6月至 99年5月測試樣品部分,雖未判定是否符合CNS1472燃料油國 家標準規範值,惟經核對均在該標準值內。準此上訴人之再 生燃料油,符合應計徵貨物稅之油氣類燃料油課稅項目。(三)上訴人主張信賴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而未主動應繳貨物稅 捐,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然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係
規範廢機油加工再製品,如係摻合相關油品及溶劑變造者, 應依法計徵貨物稅;而潤滑油非使用各種油類摻合變造者, 應免繳貨物稅。另財政部99年7月16日函釋係規範廢油經處 理後轉化成可供工廠使用之再生燃料,與前揭71年7月16日 函釋所稱廢機油加工再製品類似,仍應依法計徵貨物稅。因 此,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財政部99年7月16日及71年6月9日函 釋作成原處分,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係產製再生燃料油非潤 滑油,本件並非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但書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不足採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9年6月間上訴人產出之再生潤滑油 符合CNS1472檢驗標準,推論上訴人自95年1月間至99年6月 止之再生潤滑油符合燃料油標準而核課貨物稅,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 間內,稽徵機關仍得依法補徵應徵收之稅捐,而本件上訴人 產製之再生燃料油,確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 項第5款關於貨物稅課稅項目及稅率規範,既於核課期間內 實際查得事實,自應課徵貨物稅,無違信賴保護。(五)上訴人主張其他產製再生油品之公司間有繳納貨物稅時點不 同之差別待遇,又未說明原委,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 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就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昶笙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九芊有限公司之貨物稅課徵情形詳加說明,每 家公司貨物稅申報情形、查核資料、補繳數額均有不同,貨 物稅核課期間有所差異,自屬合理。縱對其他公司漏未課徵 ,上訴人亦難據不法平等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六)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函釋關於生質柴油作為燃料 使用無庸核課貨物稅,然本件再生潤滑油卻須繳納貨物稅,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函釋規範之生質 柴油,係指以動植物油或廢食用油脂經轉化直接或混合柴油 作為燃料者,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柴油 ,無須課徵貨物稅。本件係以石油為原料,與財政部94年11 月10日函釋規範內容有異,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七)上訴人既以產製再生燃料油為業,對於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 有相當之注意,惟其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 記,即擅自產製應稅貨物之再生燃料油出廠,關於辦理登記 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第28條第1款規定應處9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關於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部分,依同 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本件經 被上訴人審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 補徵稅額3,512,707元處2倍罰鍰,並無過當。又貨物稅條例 第28條第1款規定為行為罰性質;同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屬漏
稅罰性質,兩者性質不同,上訴人違章行為原應按上開規定 分別處罰鍰,惟被上訴人僅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處2倍 罰鍰7,025,414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原 核定仍應予維持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如認核課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九芊有限公司貨物稅之處分不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僅泛稱縱被上訴人之處分不法,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 法平等,難令人信服。且原判決亦未就核課其他3家公司貨 物稅之處分不法令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亦未命被上訴人調查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先認定貨物稅核課客體,係以該貨物之最終用途判斷 其類別,上訴人產製之再生潤滑油最終用途係供工廠鍋爐燃 料使用,而認定屬燃料油而有核課貨物稅之必要;原判決卻 另以生質柴油係源於動植物或廢食用油轉化而為燃料使用時 ,又以生質柴油非以石油為原料,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款之燃料油為立論,認上訴人不得引財政部94年11月 10日函釋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之判斷顯有違論理法則、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對於燃料油 課徵之立法意旨,係藉對油氣類貨品課徵貨物稅,以達節約 能源之目的。本件再生油品乃係回收廢潤滑油再過濾使用, 即因節能而生產,故無再以課稅方式達節能之目的。原判決 卻以油品之使用目的作為課稅基礎,判斷符合貨物稅條例之 燃料油概念,顯誤解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 的,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石油管理法規範目的為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及穩定供應 ,且其所規定之石油製品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 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 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是以, 貨物稅條例所稱之燃料油,是否即為石油管理法之所稱之再 生油品,已值探究;另系爭再生油品課稅之認定,亦即是否 屬貨物稅條例所稱之燃料油,與石油管理法規範目的有何關 聯及是否符合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製品,原判決亦未說明 ;且石油管理法第38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再生油品 之課稅,然原判決卻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同法第3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 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6條 第1項、第7條第2項等規定,認定為再生油品之課稅標準,
顯已逾石油管理法第38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又未說明何以 據上開條文作為認定再生油品之課稅標準,綜上顯有適用法 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證人張冠凱於原審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稱,堪斷 上訴人所生產之再生油品都一樣,端視銷售客戶買受後作為 不同使用而區分為「潤滑油」或「燃料油」;且再生燃料油 銷售價格低於再生潤滑油,亦可證上訴人無法因油品賣作「 燃料油」而獲更高利益,故核其性質與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5款之「燃料油」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論及於此,亦未 充分審究證人張冠凱證言之內容,顯有調查證據未完足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六)系爭再生油品並未摻合任何油氣類原料,當有財政部71年6 月9日函釋「潤滑油,如非使用貨物稅條例規定之各種油類 摻合變造者,應免繳貨物稅」之適用,性質與貨物稅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5款「燃料油」並不相同,自無須課以貨物稅。 然原判決逕以買受人用以燃燒之使用目的,認定上訴人之油 品為燃料油非潤滑油而無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之適用,又 未說明不適用理由;且認定此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關於經濟部能源局將上 訴人系爭油品委由臺灣檢驗公司高雄化學實驗室測試結果, 原判決僅說明非謂符合國家標準即為判斷課徵貨物稅之依據 ,卻未說明究以何標準認定上訴人95年1月至99年10月間之 再生油品符合貨物稅條例規範之燃料油,亦顯理由不備之違 誤。
(七)財政部99年7月16日函釋係對於被上訴人99年6月7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0990021347號函詢關於某公司生產之再生燃料油 是否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函覆,而財政部99 年7月16日函釋卻釋明再生燃料油應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5款課徵貨物稅,惟財政部99年7月16日函釋僅屬解釋 性行政規則,司法機關自得不受拘束,原判決逕以財政部99 年7月6日函釋為判斷依據,顯有法位階不當之違誤。又上訴 人係於99年6月化驗後,方知悉系爭再生油品符合CNS1472燃 料油標準規範,方得為核課貨物稅時點,而上訴人95年至98 年間之油品皆未被檢測出符合CNS1472燃料油標準,原判決 何以推論符合上開標準進而據財政部99年7月16日函釋溯及 命上訴人應補繳95年至98年間之貨物稅,又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八)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不予處罰,且上訴人有無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今未舉證,原判決何以遽信,又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左:...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110元。 」可知在國內產製燃料油,即應課徵每公秉110元之貨物稅 ,並無所謂節約能源之立法意旨。上訴意旨主張貨物稅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5款對於燃料油課徵之立法意旨,係藉對油氣 類貨品課徵貨物稅,以達節約能源之目的。本件再生油品乃 係回收廢潤滑油再過濾使用,即因節能而生產,故無再以課 稅方式達節能之目的,指摘原判決以油品之使用目的作為課 稅基礎,判斷符合貨物稅條例之燃料油概念,實有適用法規 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洵無根據。
(二)次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 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 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又「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 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七、再生油品業者:指生產及銷 售再生油品為燃料之業者。」第7條第2項規定:「再生油品 業者生產之再生油品,限供工廠、焚化爐、發電作為燃料使 用或售予石油煉製業。」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所謂「再生油 品」只能供作燃料使用至明,即屬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5款所規範之「燃料油」。原判決有關石油管理法及「酒 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 法」相關法條之論述,在於佐證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再生油品 「燃料油」之貨物稅,係以該貨物之最終用途,作為其判斷 之類別依據,經核並無不合,且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齟齣 ,更無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貨物稅條例所稱之燃 料油,是否即為石油管理法之所稱之再生油品,已值探究; 另系爭再生油品課稅之認定,亦即是否屬貨物稅條例所稱之 燃料油,與石油管理法規範目的有何關聯及是否符合石油管 理法所稱之石油製品,原判決亦未說明;且石油管理法第38 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再生油品之課稅,指摘原判決 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 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等規
定,認定為再生油品之課稅標準,顯已逾石油管理法第38條 第3項之授權範圍,又未說明何以據上開條文作為認定再生 油品之課稅標準,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要不足取。
(三)再按證人即臺灣產業基金會專案經理之張冠凱於原審證稱「 基金會有接到環保署指示,要求炯鼎發公司所提供發票及出 貨資料都應用燃料油品名義來開立」「當時我的職務是從事 現場稽核工作,基金會內部主管有要求我告知炯鼎發公司要 以燃料油名義處理」「環保署沒有給基金會下達書面指示, 但基金會主管陳宇揚有以電話或開會時指示基金會同仁要要 求處理業者(包括炯鼎發公司)要以燃料油名義處理」「被 告(即被上訴人)持有的基金會處理量證明單是關於回收端 部分,處理端部分基金會也有進行認證,有處理量證明單, 是針對處理量認證,到於銷售對象如何使用,就要回歸到我 上述的【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處理手冊】要 求,如有拿到再生能源生產業資格,則應將銷售申報資料副 知基金會備查,基金會所看到的資料是燃料油」「處理業者 生產油品之後如何使用,基金會有受環保署要求對炯鼎發公 司的出貨對象跟使用情況去作不預警的跟車查核,查核結果 的用途主要是作成燃料油使用」「據我們瞭解,原告(指上 訴人)公司所再生的油品出售後是作燃料油使用」「我們會 口頭跟炯鼎發公司確認,另外我們會不預警的跟車到銷售端 現場去查看其油品使用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112頁),佐諸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業務上製作之月 報表,其品名均記載「再生燃料油」(見原處分卷第91頁- 第146頁),測試報告亦明載「以下測試樣品係由客戶送權 ,且由客戶聲稱並經客戶確認如下:申請廠商:炯鼎發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名稱:再生燃料油」(見原處分卷 第147頁-第161頁)足見證人張冠凱所陳屬實,從而,上訴 人所產製之再生燃料油既係銷售客戶作燃料油使用,被上訴 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每公秉110元 貨物稅,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張冠凱於原審104年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稱,堪斷上訴人所生產之再生油品 都一樣,端視銷售客戶買受後作為不同使用而區分為「潤滑 油」或「燃料油」;且再生燃料油銷售價格低於再生潤滑油 ,亦可證上訴人無法因油品賣作「燃料油」而獲更高利益, 故核其性質與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燃料油」並 不相同,指摘原判決未論及於此,亦未充分審究證人張冠凱 證言之內容,顯有調查證據未完足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亦不足採。
(四)末按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一、未依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第 32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 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 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查上訴人於95年1月 至99年10月間,產製再生燃料油,並銷售供工廠工業用鍋爐 為燃料油使用乙節,為原判決所確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既以 產製再生燃料油為業,對於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自應為相當 之注意,況臺灣產業基金會專案經理張冠凱已曾多次要求上 訴人應以燃料油品名義處理,已如前述,上訴人要無諉為不 知之理,詎其竟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即擅自產製應稅貨物之再生燃料油出廠,而逃漏貨物稅,即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不予處罰,且上訴人有無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指摘原判決何以遽信,又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殊無足取。
(五)至於其他上訴理由,經核均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 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法律意見及就其所主張之 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即無再贅 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俱 無不合,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謂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 由不備,均非可採。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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