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37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蕭義雄
蕭義明
蕭義勇
蕭光志
蕭昌詩
蕭曹艮
蕭進登
蕭進泰
蕭進順
楊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劉雅惠
洪天貺
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分別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原係卓伯源,於 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魏明谷,經彰化縣政府代表人魏 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原審參加人)為 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下稱高鐵 彰化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內政部 ,下稱原審被告)以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
24729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彰化縣田中鎮○○段(函文誤 載為大新段)1-10地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174.2353公 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原 審參加人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 畫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都委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 應屬剔除範圍,報經原審被告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140號函(與前開99年6月17日函合稱原處分),核 准修正徵收彰化縣田中鎮○○段(誤載為大新段)1-10地號 等92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174.0969公頃(下稱系爭徵收 案)。原審參加人即於99年11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 2A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B號函通知各所 有權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蕭義雄、蕭義明、蕭義勇、蕭 光志、楊崇欽、蕭昌詩、蕭曹艮、蕭進登、蕭進泰、蕭進順 等10人,下稱原審原告,另含訴外人陳一男、陳筵耀及蕭昌 濱,惟該3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提起上 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審原告之訴駁回;確認原處分核准徵 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地上物之行 政處分違法。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均表不服 ,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徵收案竟將協議價購會議說明會 與區段徵收說明會安排在同一天舉行,讓與會人士無法分辨 會議之性質,並就與會人所提建議改採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 發等問題,均未予審酌,僅告知徵收補償金額計算與協議價 購相同,沿襲舊函釋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仍以89年2月2日 制訂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協議基準,並未提出比法定 徵收補償金額更高之數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遑論提 出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方式,顯未落實協議價購程序,原處分 實具重大程序違法。㈡依原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下 稱原審被告徵委會)第237次、第240次會議記錄以觀,每件 土地徵收案件只花最多5分鐘作決定,顯見徵委會審查品質 之粗糙,難認其決議有足為公益性擔保可言,亦無從證明是 否就公益性及必要性有充分討論。系爭土地徵收案是否符合 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應由原審被告徵委會具體審查之,而 非得由都市計畫書、原審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原審被
告區委會)乃至原審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原審被告都 委會)等之決議取代之。本件原審被告徵委會並未就本件區 段徵收是否具有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予以審議, 原處分顯然違法。㈢與本件同為區段徵收之苗栗大埔案,原 審法院業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認為無情況判決之 必要。本件並無堅強理由與重大法益,足以超越依法行政原 則及行政爭訟保護人民權利功能之維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條1項情況判決之要件不符。至因撤銷判決而衍生國家賠 償問題,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公益範疇。本 件區段徵收處分有重大程序瑕疵,而無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 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原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參加人經認公告土地現值已達市價, 遂以其公告現值進行協議價購,會議進行時,土地所有權人 與原審參加人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及協議,本件係雙方 對於條件有所堅持,以致協議無法成立。又本件申領抵價地 比例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66.09%,可知大部分地主多 希望參與區段徵收,藉以申請領回抵價地,共享開發利益, 而非同意協議價購,究與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有別。㈡ 因舉辦都市計畫事業所為之土地徵收,係以都市計畫為藍圖 ,理論上本得認為係以都市計畫作為土地徵收所需公共之擔 保,而於為土地徵收處分階段,不再審查、考量所興辦之事 業具有公共利益。故於行政及司法實務上,均以土地使用計 畫(如都市計畫等)為徵收之背景公益,並視為核准徵收處 分之公共利益的擔保。本件既經各級都委會依法審查,且經 原審被告都委會附帶決議需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彰化縣都 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發放補償費完竣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 、圖,報由原審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故本件高鐵彰化站開 發之必要性及公益性,業經各級都委會綜合考量,並具體規 範於都市計畫圖中。且本件如僅規劃設置高鐵彰化站而無對 周邊整體規劃,將導致都市蛙躍發展,對於農業生產環境、 都市整體合序發展及景觀危害甚大,故本件於規劃設站時, 併同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實有必要性。而高鐵彰化站特 定區公共設施部分占全區約40.42%,故系爭徵收案實與高鐵 彰化站之設立不可分離,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且農業區、 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為建築用地或整體開 發後,往往造成地價大幅上漲,故為避免一般徵收方式造成 地主暴利暴損之情形,爰採區段徵收等整體開發方式辦理。 再者,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透過都市計畫整體規劃, 轉為支援高鐵站區之公共設施或相關產業用地之非農業使用 ,其所達成之效用高於原農業之使用。且我國加入WTO後,
因市場開放而推動休耕政策,本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相較 於全國約22萬公頃之休耕農地,實對於國家糧食安全影響甚 微。又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並劃設有占全區面積37.155%之 產業服務專用區,係供花卉休閒產業、生物科技、綠色科技 等相關技術研發性質產業使用,整合彰南花卉產業基礎,結 合農產研發及產銷合作機制,具有直接促進農業生產及行銷 之重大功能,對彰南農業產銷環境之提升助益甚大,實有益 於農業生產。另原審被告徵委會基於都市○○○段已為開發 前現況調查、發展願景定位,及預計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劃前 提下,就都市計畫目的、規劃內容、開發方式及徵收原因等 事項,綜合評估考量,認同都市計畫所為之土地變更使用價 值判斷,並審認系爭徵收案整體開發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後, 始予核准,並無未具體衡量區段徵收所欲達成之公益情事。 ㈢本件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總面積達56.35公頃,如採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無法如區段徵收可申請抵價地共享開發 利益,勢引起地主抗爭,不具可行性。又市地重劃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項目,僅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而高 鐵彰化站特定區開發範圍內,尚包括電路鐵塔用地及污水處 理廠用地等2項非屬共同負擔項目,無法透過市地重劃方式 由政府取得,將無法達成開發目的。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3項規定估算,本件預計可取回之土地處分金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9億元,顯然將不足以抵付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等高達56.94億元費用,故本件採市地重劃 亦不具財務可行性。況101年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修正 後,始有於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前向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徵 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程序,不能以後來之機制檢視本件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五、原審參加人略以:㈠審究協議價購之內容,不能僅以原審參 加人係以徵收補償相同之內容進行價購協議之提案,即遽認 其係屬無實質協議內容之協議價購程序,尚應審究協議價購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協議之意願。觀諸原審原告等於協 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會議中所提問題,均僅係針對辦理區 段徵收之疑問,並未就協議價購之價格爭執,足見原審原告 並無意與原審參加人達成協議,則不可單憑協議價購條件與 徵收條件相同,即率謂本件無實質之協議價購。㈡行政院79 年8月10日台內字第23088號函示及內政部80年4月22日台內 營字第914437號函釋,即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 、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開發方式之決定係屬原審被告 都委會之權責,而原審被告都委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之 規定,自得辦理區段徵收。又市地重劃大部分土地歸原土地
所有人所有,政府建設所需用之土地若採市地重劃之方式取 得,將造成取得土地之目的難以實現,而生公益減損,更難 符合比例原則之檢視。系爭徵收案係基於設立高鐵彰化站特 定區之目的,則基於避免地主暴利暴損,並考量市地重劃制 度所欲處理之土地問題類型與本件並不相同,及高鐵苗栗站 、高鐵雲林站皆同以區段徵收辦理等因素,則擇採區段徵收 之方式辦理,並無不妥。㈢本特定區區內提供花卉產業使用 之分區,以低密度開發為限,並無個別開發行為,可作為農 業生產使用。又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設有面積達67.99公頃之 產業服務專區,係整合彰南花卉業基礎,結合農產研發及產 銷合作機制,具有直接促進生產及行銷之重大功能,對彰南 農業產銷環境之提升助益甚大。本件所涉糧食安全之公益問 題,已於都市○○○段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之同意。另各級都委會審議期間,原審參 加人所屬農業單位及農委會均有派員出席,對於上開方案無 異議後,原審參加人及原審被告都委會始能予以審議通過。 本件實係延續上開都市計畫程序利益衡量認可後之結論接續 辦理,當屬已對開發造成農業之影響、糧食安全等問題,為 利益衡量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原審參 加人前申請花卉特定區計畫案時,經原審被告區委會93年12 月16日第152次會議審查決議原則同意,並請原審參加人於3 個月內修正計畫書圖送原審被告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同 意函。嗣原審被告於94年4月4日台內營字第0940082517號函 同意本件新訂都市計畫,面積為984.04公頃。其後,原審參 加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95年7月19日至8月18日辦理公開展 覽,並於95年8月1日至3日分別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復 經原審被告都委會97年11月18日第695次會議議決縮減特定 區計畫面積,其決議略以:考量高鐵彰化站周邊地區之土地 使用規劃較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第1階段以原審參加人於本 (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所提高鐵彰化站周邊地區規劃實 質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約203.9346公頃) 部分,先行擬訂特定區計畫,至其餘第二種及第三種農業區 部分另案擬訂特定區計畫或維持非都市土地,並請原審參加 人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原審參加人旋於98年3月23 日至4月23日重新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8年4月6日至7日分別 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原審被告都委會於98年7月14日第 710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請原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發價完成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
由原審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另原審參加人提經原審被告都 委會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原則同意原審 參加人於本次會議所提之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並請該 府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六)繼續辦理。原審參加 人旋依前開都市計畫審定內容及原審被告都委會附帶決議, 於99年6月2日申請區段徵收面積174.24公頃,並一併徵收範 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提送原審被告徵 委會99年6月9日第237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審被告並以99年6 月17日函核准徵收;後因修訂本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有關區 段徵收剔除原則,原審參加人於99年7月21日檢具修訂後本 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報經原審被告徵委會99 年7月28日第240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審被告復以99年8月5日 函核准,原審參加人隨即於99年11月1日公告並通知各所有 權人。足見本件都市計畫之擬訂業經各級都委會依法審查完 竣,且經原審被告都委會附帶決議需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 彰化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補償費 發放完竣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原審被告逕予核定 後實施,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㈡需用 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 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 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 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 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準用同 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再按內政部93年3月25日 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3月25日函釋 ),土地徵收前之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定為土地徵收行政程 序之一環,該協議價購程序,即係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 之具體體現。經查,原審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固有於99年 4月19日、99年4月21日分別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 ,且原審原告蕭義勇、蕭光志等人亦有出席並發言。然觀諸 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全文,足見原審參加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 ,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及原審參加人辦理區段徵收,不予加 成補償及一律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 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本案區段徵收 土地地價之立場,且未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又該協議價 購內容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本於土地稅法之規定,尚難成為協 議價購之實質內容;又該協議價購之內容雖載明登記規費由 原審參加人負擔,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結果與徵收並無
二致。從而,本件協議價購之金額係依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 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另外以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 進行協商,足見原審參加人僅就形式性說明法定徵收價格, 此等協議價購之內容與徵收補償之內容並無不同,而未與參 加協議價購會議之原審原告等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3年3月25日函釋意旨,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有違。㈢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係在原 審被告核准區段徵收後,於原審參加人執行徵收處分時所辦 理之程序,縱使申領抵價地比例高達徵收私有土地面積之66 .09%,原審參加人仍應於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本件原審參加人既未依法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是原審 被告及原審參加人主張原審參加人於徵收前,已與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云云,自非可採。另依原審被告 徵委會第237次及第240次會議紀錄所載,就協議價購會議有 無與地主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 情形,均無隻字提及,足見原審參加人係徒以形式上開會協 議,而無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原審被告徵委會亦未就 該事項為實質審議判斷,即予決議通過,自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雖分別泛稱有與地主進行實質協 議價購程序,並說明本件無法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用地,及 原審被告徵委會確有就上開事項加以實質審查云云,惟均未 舉出具體事證,自難採取。㈣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 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 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 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 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 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揆諸憲 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 409號解釋、第513號解釋、第534號解釋意旨,可知徵收私 有土地應具備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惟無論原審 參加人擬定花卉特定區計畫案內容、原審被告區委會第152 次會議審查決議及原審被告94年4月4日函意旨,均未論及花 卉特定區計畫案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等項。且上開計畫案嗣後更名為高鐵彰化站特定區後, 其開發面積由原來之984.04公頃,減縮為203.9346公頃,前 後兩個開發案之同一性隨之發生變化。雖高鐵彰化站特定區 計畫案之前身花卉特定區計畫案曾經原審被告區委會審查通
過,惟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之核心在於區位與公共利益之考 量,相較於徵收階段,與原審被告徵委會應衡量徵收之公益 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等,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因此 ,尚難以於申請開發時已依區域計畫法所為之衡量,逕作為 本件徵收階段之擔保。另都市○○○區段徵收之公共利益不 同,徵收處分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應於 徵收階段獨立判斷,非謂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後,即不必審查 徵收階段的公共利益。是本件原審參加人之高鐵彰化站特定 區計畫雖經原審被告都委會第695次及第710次會議審議通過 ,仍不能以此作為系爭徵收處分公共利益之擔保。況上開2 次會議紀錄內容,均僅審查都市計畫有關事項,未及土地徵 收之公共利益等。是原審被告主張其於區委會及都委會審議 通過,認本件土地徵收已就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予 以審查,尚無足取。又依原審被告徵委會第237次會議紀錄 之記載內容,並無法據以審查原審被告徵委會審議系爭土地 徵收案時,已否就構成徵收之程序與實質要件,予以審議判 斷。另依原審被告徵委會第240次會議紀錄僅記載,系爭區 段徵收案決定准予辦理,並審議結果為通過,其審議、討論 過程與通過之理由為何,則全未記載及說明,是亦無從據以 審查原審被告徵委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案時,已否就徵收之 程序與實質要件,予以審議判斷。㈤觀諸原審被告徵委會第 237次會議前原審參加人所送初審意見,固記載系爭特定區 開發案前經原審被告都委會第710次會議審查通過,惟不能 以此作為本件徵收處分公共利益之擔保,仍需於徵收階段具 體審查徵收之公共利益。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辯稱原審被 告徵委會認同其價值判斷,而認原審被告徵委會不必再重複 就本件土地徵收之公共利益、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 以審查,顯有誤解。又原審被告辯稱徵委會第237次會議審 議時,業先請原審參加人進行簡報說明等語,惟該簡報內容 就該區段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均未隻 字觸及,自無法為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另本 件區段徵收計畫書係供原審被告徵委會審議、判斷該項徵收 是否合於實質及程序要件之文件,卻未就其「興辦之系爭特 定區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徵收特定區內特定農業區土 地對政府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暨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之影響,予以權衡利益輕重,原審被 告徵委會第237次及第240次會議亦均未就系爭徵收案之實體 及形式要件審議判斷,而在未審酌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下,而作成通過之決議,顯未落實實質審議之功能 。又本件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159.87公頃,
其比例高達97%,足見係以犧牲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為代 價,而該特定農業區農地如原本即種植農糧,則值此世界糧 食短缺,國家重視糧食自足之時,自應針對二者為公益衡量 ,其徵收始符合比例原則,詎原審被告徵委會第237次及第 240次會議均未就此加以審議判斷,是本件徵收處分,顯有 瑕疵。況原審被告徵委會第237次及第240次會議平均1件案 件僅有4至5分鐘之審查時間,無法實質討論及具體審酌,足 證原審被告徵委會會議並未實質審議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徵收程序實有瑕疵,難謂合法。是原審 被告及原審參加人主張其等已就本件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 要性予以審查,均非可採。㈥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之情況判決,乃是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其目的在避 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 造成之既成事實,轉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因此,情況判 決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成事實,並以之維護公益。查本件 工程於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 駁回原審原告聲請停止本案之執行時,全部工程總進度約已 達67%,區內地主多達1,128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為66.7 %,其第1、第2階段分配分別已於102年7月初及102年9月底 辦理完成配地,迄今上開工程進度及抵價地分配完成比例又 高於當時;再參酌原審原告楊崇欽、蕭光志、蕭義明、蕭義 勇原有土地,均已依法定程序分配給其他地主;且原審原告 原有土地零散分布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各處,各該宗地均有 部分或全部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又原審原告蕭光志、蕭義 明、蕭義勇原有土地有部分位於連接至該站站體聯外道路重 要之周邊道路,及位於直接連接聯外道路之周邊道路上;另 高鐵彰化站若無該等站體外管線流通、排水,即將造成沿線 道路所配置之排水及污水等維生管線中斷,進而妨礙該站體 建設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後續運作。從而,關於徵收系爭土地 之原處分雖屬違法,但鑒於上述情事,其撤銷或變更已有堅 強理由足認對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且該等公益之重大損害 已超越行政法理基本原則及目的。且原審原告因徵收而無法 繼續農作等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業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認原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土地 及原地上物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爰為情況判決。原審原 告主張系爭公共工程已將近完工,或將來衍生之國家賠償問 題,均不足為情況判決之適用云云,顯與本件所為情況判決 之理由不同,自非足取等由,判決原審原告之訴駁回,確認 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原地上物之行政處分違法。七、原審原告上訴理由略謂: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
旨,所謂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僅係實施者投 入之成本,並非公益性應考量之全部。原判決僅以需用土地 人投入之建設經費,以及已有眾多申領抵價地之被徵收人已 抽籤確定配地位置,作為公益性唯二考量,而漏未探考是否 將因徵收所造成包括毀棄特定農業區與原審原告損害等負面 效果,顯有違誤。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42條、第50條之規定,被徵收者取得是一領回抵 價地之權利,而非特定土地,是若將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之 部分撤銷,原審參加人仍可將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其他非屬系 爭土地之土地分配予申請抵價地之人,不影響渠等權利,對 原審原告亦不生難以回復之問題。且原判決既認原審被告未 經審議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與必要性,依邏輯論理法則,原 審自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徵收案是否具有公益性,進而亦無從 率斷原處分如予以撤銷,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詎料原判決竟 憑空認定撤銷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為情況判決,顯 有重大違誤。再者,原判決既已認定原處分違法,卻又屈服 於行政機關已完成工程67%之事實,認為違法原處分無須撤 銷,無異鼓勵行政機關在不需評估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 則下,即可強徵民地,犧牲公益,行政機關甚可藉此綁架司 法,限縮法院為撤銷判決之空間,將使司法守護公益之最後 一道防線,蕩然無存。本件歷經數審判決,事實已然明確, 應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云云。
八、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申 領抵價地比例達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之66.09%,可知 大部分地主多希望參與區段徵收,共享開發利益,如同意協 議價購,將僅得領取協議價金,是為大部分地主不同意之原 因。另協議價購屬契約行為,依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協議 價購款項雖與徵收補償金額相同,然其係因該徵收補償價格 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水準,故以此辦理協議價購尚屬合 理。至協議價購之稅負及履約成本等約定事項,同屬契約自 由之範疇,原審被告核准區段徵收尚無須審究其協議價購契 約之各項內容是否合理。且本件係原審原告與原審參加人對 於協議價購之條件各自堅持,而無法達成協議,究與未踐行 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有別。惟原判決未審究實務作業及區段徵 收與一般徵收方式有別,驟認本件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本案係於93 年至98年間歷經原審被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等 3個委員會審議,其審議有優先順序,為多階段之審查,目 的就在確認計畫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本案開發目的係為因應 高鐵彰化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要而
新訂都市計畫,具有公益性,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發之必要 性及民眾權益保障等事項,符合比例原則,為其事業所必需 。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亦認定本案之開發具有 公益性,故本案具備之公益性無庸質疑。況行為時法無明定 公益性及必要性之審議機制及評估內容,故徵委會會議紀錄 未有相關理由及說明資料,尚不能以其未載明即認定未予實 質審查。另本件係屬區段徵收案,涉及層面複雜,原審被告 徵審會審議本案約歷時50分鐘,並無4分鐘審議1案之情事, 惟原判決仍將本案與案情單純之一般徵收案件併列計算,逕 認平均每案僅4-5分鐘之審查時間,進而認定本案未實質審 議其公益性及必要性,實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
九、原審參加人上訴理由略謂:㈠審究協議價購之內容,不能僅 因原審參加人以與徵收補償相同之內容進行價購協議,即驟 認係屬無實質協議內容之協議價購程序,尚應審究協議價購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協議之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 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亦同 此旨。本件原審原告於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會議中所提 問題重點均在於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比例及後續處理方式,並 未就協議價購之價格爭執,足見原審原告自始即無意與原審 參加人達成協議,則不可單憑協議價購條件中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價購金額等與徵收條件相同,即率謂無實質之協 議價購。且本件多數地主係希望領取抵價地以共享開發利益 ,更適足反證原審原告未有協議之意願,而非係因未具體落 實協議價購所致。惟原判決不察,僅因原審參加人以與徵收 補償相同之內容進行價購協議之提案,驟認其無實質協議價 購,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系爭區段 徵收案係基於設立高鐵彰化站特定區之目的需用土地,基於 避免地主暴利暴損,另考量市地重劃制度所欲處理之土地問 題類型與本件並不相同,及苗栗高鐵站、雲林高鐵站皆同以 區段徵收辦理等因素,且未有不適區段徵收之特殊案例等情 ,則本件擇採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實屬必要。原審參加人99 年10月26日府地價字第0990267885號函及原審被告都委會專 案小組第3次審查意見,皆可證原審被告確有針對本件應否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為審查,此亦經原審參加人於協議 價購會議說明在案,是系爭徵收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詎料原 判決就本件土地利用事實上難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基於平 等、比例原則之考量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及上訴人已於協 議價購會議紀錄內說明等情於判決中未予斟酌,且未記明不 採上開主張之理由,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十、本院查:
(一)關於徵收處分是否違法部分: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 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 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 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 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 由參照),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8 條規定,準用該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及第3章徵收補償之規 定。又私有土地經強制徵收,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費發 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即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 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 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無論為一般徵收或區 段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 ,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 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1.公益性 :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 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 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 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 ,始予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 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 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 ,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 土地,始為適法。
2.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 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此,需用土地人(機關 )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 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
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而具必要性。究諸該條規定之精神,無非要求需用土 地人,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應盡可能採取溫和手段,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 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有 無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認定是否已進行實 質協議價購之判斷。具體言之,應審酌需用土地人提出價 購方案之內容與理由是否具說服性(包括可能性與合理性 );所欲興辦之公共事業對社會公益之影響,及興辦公共 事業所需土地以其他方式取得,經評估而不可得之理由等 事項;並應觀察需用土地人是否已以各種可能管道提供相 關資料,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爭取土地所有權人認 同,俾達其價購之目的,經多方努力終未能達成價購目的 ,方可謂「盡可能採取溫和手段」;如僅召開協調會,告 知價購條件,不為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或土地所有權人未 參加協調會,而未達成價購協議,尚難謂已經實質「協議 價購」程序。是徒具開會協議形式,而不合行為時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精神者,即不得謂已踐行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之徵收要件。再者,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