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被 上訴 人 蔡金燕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蔡○○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臺北市○ ○區○○段○○段6、7、9、10、35、74、79、82、83、84 、85地號;同區蘭雅段3小段308之6、308之12、308之14、 359、360、39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9之31 、9之39、9之102、9之107、9之110、9之112;同區二重埔 段大有小段184之54、184之58地號等25筆土地(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系爭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經上訴人核定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34,724,965元、遺產淨額171,709,871 元,應納稅額71,347,935元。被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 土地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猶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 20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以 101年5月31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 10 2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總額-土 地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上訴(死亡 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土地部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之兄蔡詩祥於54年至56年間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提示蔡詩祥於54至56年間簽訂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及買賣預約書及協議
終止信託契約書等證物相佐,可見系爭土地原確係由蔡詩祥 買受取得所有權;及至84年4月7日,在沈志成律師見證下訂 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且沈志成律師於102年11 月27日在原審亦證述系爭土地確為蔡詩祥所有,足證被上訴 人主張堪可認定屬實。㈡協議書所載之32筆土地,其中有部 分已於訂定協議書後不久,即先行移轉登記返還予蔡詩祥之 子蔡勝賢,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蔡詩祥或其繼承人所有;況 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除小部分聲請抵繳遺 產稅外,其餘土地均移轉登記返還蔡詩祥之子蔡勝賢或其指 示應受交付之人以代返還之義務,益徵系爭土地確為蔡詩祥 或其繼承人所有。乃上訴人罔顧本件系爭土地上存有信託法 律關係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 無,僅引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 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列報系爭土地不計 入遺產總額,惟迄未提示蔡詩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程及 信託契約書以實其說,且蔡詩祥之繼承人申報其遺產稅時, 並未列報及揭露系爭土地為遺產,又被繼承人未返還系爭土 地,蔡詩祥之繼承人並未循求法律追訴途徑,此與常情有違 。㈡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6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0277 3號函請蔡詩祥之繼承人,應取得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屬被繼 承人蔡詩祥所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被繼承人蔡 詩祥遺產稅,惟其迄未尋求私法程序而為空言主張,則被上 訴人不僅規避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課徵,亦迴避蔡詩祥遺產稅 之稽徵,為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制,自應以物權法上之公示原 則決定物權之歸屬,原處分依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據以課徵遺產稅並無違誤。㈢臺北市○○區○○段○○段3 08-12及308-14地號等2筆土地,被上訴人僅說明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申請抵繳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稅,惟被上訴人自 始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另一被繼承人蔡詩祥所有,何以用前揭 土地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同小段308-6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未說明為何非以「判決」移轉方式移轉所有權 ;同小段359、360及398地號等3筆土地,被上訴人仍未提示 指示書、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金流程供核;新北市○○區○ ○○段後埔小段9-31、9-39、9-102、9-107、9-110、9-112 地號等6筆地號及同段大有小段184-54、184-58地號等2筆, 被上訴人亦未提示指示書、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金流程供核 。㈣本件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稅高達71,347,935元,依綜 合所得稅查核清單,被上訴人97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僅
958,857元及804,160元,依其資力,尚無法獨力繳交鉅額之 遺產稅,顯係透過出售系爭土地方式,將所獲取之資金用以 繳納系爭遺產稅,顯見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認屬蔡○○ 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以:㈠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 1633號判決,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稽徵機關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 之土地核課遺產稅,目的在行使稅捐稽徵之職權,並非在於 取得土地權利,與交易安全無關,稅捐機關自不能主張課徵 遺產稅時依土地法第43條只看登記名義人,而應就「實質所 有權人」為課徵。本件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兄蔡詩祥於54 年至56年間買賣取得所有權,有(代書及見證人簽名)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及買賣預約書可證,系爭土地嗣 因「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之名義後,於 84年4月7日,由沈志成律師見證,訂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稽,可知系爭土地形式上雖非登記 在蔡詩祥名下,但實質上屬於蔡詩祥所有,則被借名之蔡○ ○死亡時,系爭土地實質上並非蔡○○之遺產。㈡依沈志成 律師之證述,蔡詩祥與蔡○○於84年4月7日訂約終止系爭土 地信託,已委請律師見證,在84年當時是極為正式之簽約方 式,雖因時間久遠,無從查考系爭土地於登記蔡○○名下後 是由何人管理、使用,無法確認實質上是信託還是借名登記 契約,但已足證明蔡詩祥與蔡○○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或借 名契約存在,就遺產稅之稽徵而言,系爭土地實質上是屬於 蔡詩祥之遺產。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信託契約書之原本或影 本,證人沈志成律師亦證稱沒有看過原來的信託契約書,但 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於當時並無法律規定「應 以書面為之」,觀諸系爭終止協議書上記載「緣甲方前將坐 落...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於乙方名下,今雙方同意終止 信託契約...」,已足證明當年雙方有口頭成立之信託或 借名契約,自不以提出書面契約為必要。㈢再觀諸前揭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1筆土地分割前之臺北 市士林區(三角埔段)玉潮坑小段27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所提出「土地買賣預約書」上之記載,依其格式與內容用詞 整體,堪信該土地係由蔡詩祥所買受,且已支付價金;雖依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蔡○○係於6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自蔡詩祥受讓該274地號土地,並於61年9月23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係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蔡詩祥 無從以「信託」或「借名登記」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上 訴人主張只是信託或借名登記,蔡○○並未支付價金等語,
堪信為真,且上訴人亦未能反證蔡○○買受該地號土地確有 支付價金,自不得因此而謂蔡詩祥與蔡○○就系爭土地沒有 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㈣又前述蘭雅段3小段308-6地號等3 筆及同段359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前之士林區湳雅段德行小段 21 9、219-2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上之記載,該土地係蔡詩祥於54年12月24日買受,該 契約載明買賣價金及其付款方式等相關事項,並詳載買受人 支付定金之支票號碼,復有出售人收受該買賣價金餘款之證 明。再上開三重埔段後埔小段9-31地號等5筆土地、同小段9 之10 7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小段9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該土地為蔡詩祥於55年1 月18日購買,契約內載明買賣價金及其付款方式,並載有出 售人收受定金暨第2期款與尾款金額之銀行支票及日期,其 中收受尾款最後日期為55年8月18日,該等日期均在該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予蔡○○之前。另前舉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84 之54、184之5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184之1地號土地,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記載,係蔡詩祥於56年11月21 日向陳萬得購買,上載買賣價款於訂約當日「領收足訖」, 其訂約日期亦在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蔡○○之前,且均有 價金支付方式及受領單據,則一併觀察蔡詩祥與被繼承人蔡 ○○於84年4月7日終止信託協議書,堪信上開土地是先由蔡 詩祥買入後,再與蔡○○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㈤至於蔡詩 祥究係因何原因而為信託或借名契約?其內心動機實難以查 明,尚不能因此而否認系爭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成立可能性; 又何以被繼承人蔡○○與蔡詩祥事隔30年後始終止系爭土地 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僅涉及蔡詩祥對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 財務規劃之年限設計,縱於事隔30年後始終止信託登記或借 名登記,亦未違反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因此認為系爭 信託或借名契約不可能存在。另蔡詩祥於84年12月14日死亡 ,蔡詩祥之繼承人申報其遺產稅時,固未列報及揭露系爭土 地為其遺產,但蔡詩祥之繼承人是否願申報系爭土地為其遺 產,並非被上訴人所可左右,且因蔡○○死亡時間(92年6 月26日)相隔較久,致被上訴人於92年間主張「系爭土地非 其遺產」時,「蔡詩祥之遺產稅(核課期間自84年12月起算 )」已逾課徵期間,此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系爭土地 中之一部分雖已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以 「抵繳稅款」方式移轉予三重區公所),一部分雖以被上訴 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蔡勝賢、侯尹 博、侯杰宏及侯杰甫等人,但此均是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 所為之行為,尚不能因此「事後作為」而認定繼承開始前,
信託或借名契約未存在於蔡詩祥與蔡○○間;且此信託或借 名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父輩」之蔡詩祥與蔡○○間,依 吾國民情,有可能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清楚,但迫於繳納遺產 稅之壓力,不得已而權宜辦理繼承登記,不能因此而認為被 上訴人「默認」系爭土地為蔡○○之遺產等語,因而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土地部分」 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除重述於原審之主張外,另略以:㈠本件沈志成律 師既自承從未見過信託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何以見證終止 協議書所載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蔡詩祥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蔡○○名下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判決逕稱已足證 明當年雙方有口頭成立之信託或借名契約,自不以提出書面 契約為必要乙節,顯未就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發回 意旨作實質審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所提示蔡詩祥於54年至56年間簽 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及買賣預約書及 協議終止信託契約書屬私文書,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且被上訴人亦未提示蔡詩祥給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金流程及信託契約書供核,自難認蔡○○取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即係源自上開買賣契約,更無從徒憑蔡詩祥與蔡○ ○於事隔30年後訂立之終止信託契約協議書,即認系爭土地 係蔡詩祥購入而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㈢蔡詩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之原因關係多端,除可能係信託關係 外,亦可能係因被繼承人出資委由蔡詩祥出面訂約;或基於 贈與或履行渠等間之債權契約等原因,不一而足,被上訴人 既無法提示蔡詩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以為證 明,尚難僅憑上開土地當初係由蔡詩祥出面與所有權人簽訂 買賣契約,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係因「信託關係」而 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為真。㈣依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6、7、9、10、35、74、79、82、83、84、85地號 等11筆土地分割前之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登記資料所載,與被上訴人所提示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內 容係蔡詩祥與黃錦綱於56年2月2日就上開274地號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對照以觀,顯見蔡詩祥係向原地主黃錦綱購入上開 274地號土地後,再轉售予被繼承人蔡○○,核與被上訴人 所述過戶情形不符,益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係蔡詩 祥購入而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蔡○○名下。惟原判決未依職 權查明蔡○○登記買受該地號土地之價金為何?價款如何支 付?顯未就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發回意旨作實質審 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 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 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 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 條所規定。又「土地法第36條(按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條 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 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 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或承認事實上不存 在之權利。
(三)再按,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信託法第1條、第10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 屬於其遺產。」是知,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 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而信託 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 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上開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 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不論以何種方式將財產移 轉於受託人名義,該委託人始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故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另私法上法律 行為有所謂「借名登記」者,所稱「借名登記」,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基於同上法理,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借名登記」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準此,所謂「信託」與 「借名登記」,其區別在於,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管理、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人自己管 理、使用及處分。而基於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 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本院64年判字第361號 判例參照);及核實、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 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 併課遺產稅(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 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 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 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 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 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 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 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 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 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 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 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 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 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
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 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 ,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 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 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 1、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2、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立法理由載明:「關 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 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 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以資因應。」故於具體個案中,倘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待證事項相關資料難以查考,舉證不易,審 理事實之行政法院自應斟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予以調整修正其舉證責任,並審酌當事人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 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於此情形,苟當事人之一造已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判斷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其就該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3、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 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 「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 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 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 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
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 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五)本件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蔡○○於92年6月26日死亡 ,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系爭土 地不計入遺產總額,經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234,724,96 5元、遺產淨額171,709,871元,應納稅額71,347,935元。 被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7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後,原審仍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6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遺產總額-土地部分」,再次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原審重為審理結果,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及本院上開102年度判字第 533號廢棄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暨應調查 事項,就「系爭土地之實質課稅對象應為『蔡詩祥之繼承 人』而非上訴人,蔡詩祥與其弟蔡○○間確有信託或借名 契約存在」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明確,因認上訴人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關於「遺產總額-土地部分」將系爭土地計入被繼承 人蔡○○之遺產,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 持,同有未洽,乃依被上訴人所請,均予撤銷,並記載其 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暨逐一論明 指駁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 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悉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 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 非重申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以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 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皆難 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