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410號
TPAA,104,判,410,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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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蘇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 額新臺幣(下同)3,310,208元,綜合所得淨額1,985,183元 ;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本人及配偶吳寶玲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合計9,105,800元。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 ,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7年間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 櫃公司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 司)股票合計1,410,000股,成交總價計45,529,000元,因 未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乃以個別辨認法核定其取得成 本,及部分以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及其 配偶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合計30,925,246元,併當年度核定之 綜合所得淨額1,985,18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32,910,429元 ,基本稅額5,382,085元,補徵稅額4,363,889元,並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 ,363,889元裁罰0.5倍計2,181,944元。上訴人就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1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53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29,262元及罰鍰42,926元。上訴人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101年1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 條已就證券交易之原始取得成本暨所得淨額作出認定之方法 ,直接決定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的高低,核屬稅基事項暨 租稅構成要件要素,依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及稅捐 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不得援為課 徵人民稅捐之依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恣意 選擇對象及核定方法,顯逾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



項授權意旨。況所得稅法對於「個人」身分之納稅義務人, 並未課以設置帳簿之協力義務,對綜合所得之認定,不應作 出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範。被上訴人據此認 定上訴人之取得成本所作成之處分,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 初查似按個別辨認法及部分成交價格20%計算所得額,而復 查決定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兩者所計算之所得額皆不相同 ,此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內容, 既未以法律定之,其授權之法律亦不具體明確,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應不得適用。㈡於事先未訂定一套標準的情況下,准 許稽徵機關適用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得 恣意選擇受查對象,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 97年出售尖端公司之股票,竭盡所能仍無法知悉原始取得成 本,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乃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交易金額之20%計算申報所得額,並無漏 報之故意或過失,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漏報或短報之故 意、過失,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依法裁罰等語。求 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以每股10元認購尖 端公司股票2,000,000股,90年12月28日移轉725,000股,年 底結餘1,275,000股;91年間又移轉89,000股,年底結餘1,1 86,000股,每股平均成本為10元;92年7月25日分配股票股 利23,720股,同年8月25日以每股12元認購1,184,208股,結 餘2,393,928股,每股平均成本約10.99元(小數點第2位四 捨五入,下同);92年7月1日、9月2日及10月30日分別移轉 375,000股、10,000股及13,000股,年底結餘1,995,928股。 93年度再移轉25,000股,年底結餘1,970,928股,每股平均 成本約10.99元;95年8月25日以每股10元認購尖端公司股票 2,632,365股,至此結餘股數4,603,293股,每股平均成本約 10.42元,95年度分別移轉167,000股、100,000股,年底結 餘4,336,293股;96年度移轉995,000股,年底結餘3,341,29 3股(每股平均成本為約10.42元);97年5月2日以每股10元 認購777,124股,同年10月23日以每股10元買入3,050股,至 此結餘4,121,467股,每股平均成本約10.34元;97年間移轉 1,250,000股,年度結餘2,871,467股。㈡上訴人配偶吳寶玲 於90年11月30日以每股10元認購尖端公司股票680,000股, 同年12月18日移轉650,000股,年底結餘30,000股;92年7月 25日分配股票股利600股,同年8月25日以每股12元認購80,0 00股,至此結餘110,600股,每股平均成本約11.45元;94年 8月15日以每股12元認購140,000股,共結餘250,600股,每



股平均成本約11.76元;95年度移轉100,000股,年度結餘15 0,600股;97年5月2日以每股10元認購660,000股,同年5月2 9日分別以每股12.5元、12元買入120,000股、37,000股,共 結餘967,600股,每股取得成本約10.66元,嗣97年移轉160, 000股,結餘807,600股。經被上訴人重行核算結果:上訴人 出售尖端公司股票1,250,000股之所得為30,598,761元,被 上訴人原核定31,028,023元,應予追減429,262元;上訴人 配偶出售尖端公司股票160,000股之所得為158,822元,較原 核定虧損102,777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 持原核定。㈢證券交易查核辦法係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法律保留原 則及平等原則無違。上訴人取得尖端公司股票之方式主要為 歷年現金增資認購,方式單純並無年代久遠查證困難之虞, 且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繳交股款,其自存款存簿或向銀行查 詢即可得知匯款金額,況其擔任尖端公司負責人,亦可向公 司查詢取得成本,所出售股票之成本並無不能提供或無法證 明之情形,上訴人捨查證相關成本費用資料之途徑,逕按交 易收入之80%計算成本,致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核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 任要件之可責性,自應論罰。又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既經 追減429,262元,重行核計其罰鍰應為2,139,018元,原裁罰 2,181,944元,應予追減42,926元。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證券交易查核辦法係財政部基於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而訂定;該辦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乃鑑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所得之計算本應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第2款規定,在有價證券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 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證券交易查核辦法 係規定有關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審 核等事項,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 行政規則,未逾越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範疇 ,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更無設有對人民權利形成限制的裁罰 性構成要件之處罰構成要件,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既為證券 交易查核辦法之授權依據,則被上訴人就相同情形者均予一 體適用,自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違反母法



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之情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 旨無違。又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 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 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 取得成本者而言。即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額,乃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 成本之情形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稽徵機 關推計課稅之權利,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在有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怠於查證,毋 庸誠實申報,逕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 為申報之權利。是如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行為時 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高者,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再依同法第13條 第3項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從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 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 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㈡上訴人與配偶於97年間出售尖 端公司股票1,410,000股,總價45,529,000元,並以成交價2 0%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9,105,88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 未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乃以個別辨認法核定其取得成 本及部分以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及配偶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31,028,023元(成交總價43,659,0 00元-取得成本12,500,000元〈即每股10元〉-證券交易稅 130,977元)及虧損102,777元(成交總價1,870,000元-取 得成本1,967,800元-證券交易稅4,977元),合計30,925,2 46元,歸課核定上訴人基本所得額。上訴人復查後,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及其配偶購入、轉出尖端公司股票之時點與價額 予以結算,並以其未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依證券交易 所得查核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成 本,重行核算上訴人出售尖端公司股票1,250,000股之有價 證券交易所得為30,598,761元、上訴人配偶出售尖端公司股 票160,000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8,822元(因較原核定 虧損102,777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 核定),重行核計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0,495,984元, 准予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29,262元,於法並無違誤。㈢ 被上訴人係依查得資料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上訴人及其配 偶取得尖端公司股票之成本,其原始取得成本既有具體資料 可計算明確,自無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 1月1日起施行,有關個人當年度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 原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外,另應依行



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3條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 本稅額,再比較兩者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 。上訴人及配偶取得尖端公司股票方式主要為現金增資認購 方式,方式單純並無年代久遠查證困難之情形,且彼等係以 匯款方式繳交股款,則上訴人自存款存簿或向銀行查詢即可 得知匯款金額,況上訴人於交易股票時,均任職尖端公司董 事長職位,對於取得股票之成本資料,應無其所稱有未能取 得或取得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3條第3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出售股票之取得成 本,核無違誤。至被上訴人初查時按個別辨認法及部分成交 價格20%計算其所得額,核與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尚有未符,故原處分依查得資料,改採以加權平均法 予以計算其上揭出售股票之取得成本,乃屬適法。㈣上訴人 為經濟活動之主體,其對於自己及配偶97年度出售股票之所 得知之甚明,其既為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 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與其生活息息相關,為其應注意能 注意之事項,竟未依規定申報,已該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章行為。上訴人為尖端公司之董事長 ,其與配偶主要以現金增資認購方式取得該公司股票,又彼 等係以匯款方式繳交股款,不難查得所出售尖端公司股票之 取得成本,更非無法查得,自無從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無 法知悉原始取得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既有誠 實申報、繳納其本人及配偶之有價證券交所得之行政法上義 務,卻未依規定為之,就上開違章行為,乃屬具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尚不能據其不知法律得以卸免違 章責任。被上訴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 稱裁罰倍數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 條第1項規定,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4,278,037元裁罰0.5倍 計2,139,018元,並追減罰鍰42,926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已考量上訴人違 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㈤從而,原處分關 於上訴人不利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證券交易查核 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除就證券交易之原始所得成本暨所 得淨額做出認定之方法直接影響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涉以命 令制定租稅構成要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外,並不論納稅義 務人所申報之所得是否符合一定標準,一律准許稽徵機關得 恣意選擇對象及核定方法,或實際查核,或標準認定,或者



兩者孰高之方式來計算所得額,與所得稅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640號解釋意旨有違,且逾越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授 權意旨,更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所得稅法對於個人 身分之納稅義務人並未課以設置帳簿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 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範上訴人之取得成本所 作成之處分,自有違誤。㈡被上訴人雖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 第1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惟其初查係按個 別辨認法及部分成交價20%計算,復查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 。前述方式所計算之所得額皆不相同,足見上開規定影響納 稅義務人之作業成本及費用負擔,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 內容,既未以法律定之,其授權之法律亦不具體明確,應不 得適用。㈢上訴人係為「個人」身分之納稅義務人,對於綜 合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義務,無論採「標準認定法」 或「核實認定法」,只要就上開兩種申報方式選擇之一為履 行,即屬完成法律規定之申報義務。縱被上訴人有權依證券 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所得額,然並 非得以該核定之所得額類推適用認定上訴人之申報構成故意 或過失之該當性,原處分據以裁罰上訴人,顯違反禁止類推 或處罰法定主義。又縱上訴人就「標準認定法」與「核實認 定法」申報方式並無選擇之權利,上訴人之申報亦未該當行 政罰法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 故意或過失漏報所得額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其裁罰應有違 法。㈣行政罰處罰要件事實之證明程度係要求確實的證明, 以符禁止國家僅以具有違法可能性即處罰人民之法治國家依 法行政原則。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其故 意或過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法裁罰。 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漏報或短報之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7年間出售尖端公司股 票,未查證相關成本費用,逕按交易收入之80%計算成本, 致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核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論罰」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決定,似嫌草率。㈤依本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核定方法估 計之交易所得額,以納稅義務人未就該項交易所得予以列報 ,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對之裁罰。復查決定以加權平均 法予以核算均係「推估」,雖因推估而有應補徵之稅額,然 亦無從明確認定上訴人有逃漏財產交易所得情事,遑論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實施行政權結果亦無法以查 得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所得額,則上 訴人確係亦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全部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所得額,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主觀上



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多項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壹、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 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 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44條所 稱之成本估價:……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 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 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 價格。……」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 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 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第1項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下列有價證券之 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 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㈡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 證。……(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 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 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 實認定者為限。(第4項)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 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101年8月8日第1項第3款修 正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第2 項刪除,第3項、第4項分別修正為第2項、第3項)「個人之 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 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 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 之基本稅額。」亦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 14條亦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 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 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 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 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 行價格為準。」「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 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 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前項成本認 定方法,應於初次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 填明。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 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 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 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 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已 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 算其所得額。……。」準此,納稅義務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 票,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 得額超過600萬元時,納稅義務人即有依該法規定誠實申報 之義務;稽徵機關應依證據核實認定其所得額,作為課稅之 依據,僅於稽徵機關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始得以實際 成交價格之20%,設算其所得額。
㈡經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以每股10元認購尖端公司股票 2,000,000股,90年12月28日移轉725,000股,年底結餘為1, 275,000股;91年度移轉89,000股,年底結餘為1,186,000股 (每股平均成本10元);92年7月25日分配股票股利23,720股 ,同年8月25日以每股12元認購1,184,208股,至此結餘2,39 3,928股,每股平均成本約10.99元。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 、9月2日及10月30日分別移轉375,000股、10,000股及13,00



0股,年底結餘1,995,928股;93年度移轉25,000股,年底結 餘1,970,928股;95年8月25日以每股10元認購2,632,365股 ,結餘4,603,293股,每股平均成本約10.42元,嗣95年再移 轉267,000股,年底結餘4,336,293股;96年度移轉995,000 股,年底結餘3,341,293股;97年5月2日、10月23日各以每 股10元認購777,124股、買入3,050股,結餘4,121,467股, 每股平均成本約10.34元;嗣再移轉1,250,000股,年度結餘 股數2,871,467股。而上訴人配偶於90年11月30日以每股10 元認購尖端公司股票680,000股、12月18日移轉650,000股, 年底結餘30,000股;92年7月25日分配股票股利600股,同年 8月25日以每股12元認購80,000股,至此結餘110,600股,每 股取得成本約11.45元;94年8月15日以每股12元認購140,00 0股,結餘股數250,600股,每股平均成本約11.76元;95年 度移轉100,000股,結餘股數150,600股;97年5月2日以每股 10元認購660,000股、同年5月29日分別以每股12.5元、12元 買入120,000股、37,000股,至此結餘967,600股,每股平均 成本約10.66元,嗣再移轉160,000股,年底結餘807,600股 。上訴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而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 規定,以成交價格之20%計算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等情,為原 判決所是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以加權平均法計算上訴人之成本 ,重行核算上訴人出售尖端公司股票1,250,000股之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為30,598,761元;上訴人配偶出售尖端公司股票 160,000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8,822元,較原核定虧損 102,777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算之金額並無爭議(見原審卷第69 頁)。是被上訴人重行核計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0,495 ,984元,准予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29,262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與所得稅 法及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有違,且逾越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授權意旨,更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語。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前 段既已依序規定「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 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明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則證



券交易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標準,同條第2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時,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 核認定」之協力義務,並未逾越母法之規範意旨,亦即有價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 取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 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 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有推計其所得額之必要,此為 當然之解釋,殆無疑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規 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 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非任由納稅義 務人選擇是否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以決定是要核實計算所得 額或逕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推計其所得額,未逾越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 上訴人就類此案件亦同予適用,無違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無涉。又納稅義務人未盡其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生漏稅 之結果時,除應補繳所漏稅款外,如有故意或過失,更應承 擔行政罰責任,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所明定,上訴人 主張前揭稽徵程序之規範影響納稅義務人之作業成本與費用 負擔,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內容,授權不明確,證券交易 查核辦法第14條不得適用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憑。原判 決據以認定證券交易查核辦法係財政部基於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而訂定有關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 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法規,基於法定 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 越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範疇,亦未加重人民 稅賦,更無設有對人民權利形成限制的裁罰性構成要件之處 罰構成要件,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既已賦予該查核辦法之法 律授權依據,則被上訴人就相同情形者均予以一體適用,自 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違反母法規定及其立 法目的之情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無違,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可採。貳、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 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並自行申報制,納 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而是否漏報或短報基本所 得額之處罰要件事實,基於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本應由 稽徵機關擔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負擔證明其為真實之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已查明上訴人97年間出售尖端公司股票1, 250,000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0,598,761元,上訴人之 配偶97年間出售尖端公司股票160,000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為158,822元,而上訴人僅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9,105,8 00元,自已證明上訴人有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情事。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故意」係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 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另行政罰法第第8條前段 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行為 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乃屬事實認定 之範疇,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 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非屬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但書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 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 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亦即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 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乃在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義務有其客觀 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並非 賦予納稅義務人凡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 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怠於查證,毋庸誠實申報,一律以實際 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之權利。而上訴人及配偶 取得尖端公司股票方式主要為現金增資認購方式,方式單純 並無年代久遠查證困難之情形,且彼等係以匯款方式繳交股 款,則上訴人自存款存簿或向銀行查詢即可得知匯款金額, 況上訴人於交易股票時,均任職尖端公司董事長職位,對於 取得股票之成本資料,應無其所稱有未能取得或取得困難等 情事,據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漏報之過



失,並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就上訴人所為其不知應遵循何種申報方式始為正 確,已竭盡所能仍無法知悉原始取得成本,為避免徵納雙方 對於所得額有所爭議,乃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按交易金額之20%計算所得額,其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裁罰等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亦論述詳實,並審核被上 訴人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參酌裁罰倍數表而裁罰0.5倍, 准予追減罰鍰42,926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 或裁量怠惰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 爭執,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 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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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