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395號
TPAA,104,判,395,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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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日昌
代 表 人 周雪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前經被上訴人 於民國60年7月26日以台六十內6861號令核准徵收上訴人所 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面積0.1091公頃, 徵收面積0.1057公頃,分割後仍援用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嗣經合併重測重劃後為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20地號中之部 分),並經參加人於61年3月30日以府地四字第35650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6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公 告期間內之61年4月26日有以上訴人名義者認補償費過低而 向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參加人61年6月7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復,並請於文到3日內前來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依 法提存法院。該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經受領,參加人遂提存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在案(61年6 月27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惟上訴人認為參加人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主張徵收案失效,經被 上訴人交據103年4月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 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 以院授內地字第1030165714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以103年5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11785100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顯示,周桃於昭和 6年即○年○月○日死亡,故參加人所稱本件徵收時上訴人 管理人周桃曾提出異議書,即不可能係由周桃出具,且送達 徵收或領款通知之對象,如係周桃亦顯不合法。又依日據時



期之戶籍謄本,周桃之住所係臺北廳大加蚋堡三張犂334番 地,另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周桃或另任管理 人周三才住所亦為大加蚋堡三張犁334號,則本件徵收文件 或送達提存文件皆是送達臺北市○○路○○號,即未使土地 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有徵收失效情事。另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填具有臺北市松山區三張犂 88、88-1、88-2土地3筆,申報人為管理人周三才,代理人 為吳和順,證明人為里長王烏墨,收件日期為35年5月20日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竟不據以更正 土地登記簿,任令已於20年死亡之周桃仍登記為管理人,此 行政怠惰之不利益,自不能由上訴人負擔。又據松山地政所 94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440100號函,顯見上訴 人所有三張犂段88、88-1、88-2地號土地,皆屬於35年收件 三張犂字第47號申報書應落簿登記之內。而有關被上訴人所 提臺北市○○路○巷○○號或松山路21號,上訴人更未曾聽 聞云云。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前核准徵收原屬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0.1057公頃)之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參加人業依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之名義通知並辦理公告 徵收,嗣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經參加人依35年4月 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 辦竣提存,顯見參加人業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等法定程序,上 訴人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 事。又本件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確實登記「周日昌,管理 人:周桃」所有,縱公告徵收當時,周桃業已死亡,其管理 人變更亦僅屬祭祀公業內部管理權之異動,尚不影響對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效力。況本件徵收公告距上訴人提起 行政訴訟已相隔42年餘,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因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參加人 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 而無徵收失效情形。又徵收處分具有對物處分之特質,其徵 收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 登記名義人為之。系爭土地於61年辦理徵收時,土地登記簿 記載所有權人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參加人以此為 公告並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 定,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徵收補 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地價補償費之認定。縱當時周桃已死亡



,上訴人管理人處於未定狀態,則屬其內部管理權之爭議, 尚不影響上訴人受領補償地價之權利。況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72條、第73條規定,所有權經變更時,本應由所有權人聲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上訴人於周桃死亡後,未積極就土地登 記事項將管理人之記載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自僅得以徵收 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公告及通知,故上 訴人如未收受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本件因年代 久遠,相關檔卷佚散或已銷毀,已無通知上訴人發放補償費 之送達證明文件。惟該發價通知之其他受文者蘇暖等4人於 接獲發放補償費通知後,陳情請求從寬核發佃農轉業補助費 ,顯示本件確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土 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 可領取之狀態,而無獨漏上訴人之理。另按臺灣地籍釐整辦 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15條所規定,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 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之性質應屬登記機關於受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時之文 件,而非登記簿。系爭土地係依35年收件三張犂字671號申 報書經審查並公告無異議而記入土地登記簿,而非如上訴人 指稱應依47號申報書辦理。又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 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440100號函,係就臺北市○○區○○ 段○○段○○○○○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人更正及管理人 變更登記所為之函復,並無法證明登記簿登載有何錯誤、參 加人徵收有何不妥之處,況該地號土地係由重劃而來,概與 系爭土地無涉。至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何以記載住址為松山路 21號,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資料已佚失,無從得知云云。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我國土地所 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 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之 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從而,被徵收 之土地如係已登記者,徵收之執行及補償機關依照登記總簿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 面為通知,即與行為時土地法關於所有權登記之設計相符, 而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要求。是徵收執行及補 償機關已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並通知發 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則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 即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認 定。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登記資料,嗣係以35年 收件三張犂字671號申報書,於36年4月5日辦竣登記,所有 權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均無住址之記載,面積為0.10



91公頃。因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經被 上訴人於60年7月26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據參加人於61 年3月30日公告徵收,實際徵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057公 頃。上開土地於61年6月9日分割,其中面積0.1057公頃部分 沿用88地號即系爭土地,另面積0.0034公頃部分編為88-2地 號。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於68年9月26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現改為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68年9月29日併入同段78地號,嗣經重測分 割為松山區祥和段1小段84至87地號,重劃後為信義區信義 段五小段20地號中之部分。另依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103年3月4日函略以:信義段五小段28-2地號係市地重 劃區之抵費地合併而來,無重劃前地號等語,足認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係併入信義段五小段28-2地號土地云云,應非可 採。又查,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即61年4月 28日,函知訂於61年5月5日(即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地價 、農作物等補償費,足認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前環境清 潔處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補償 機關。此外,於公告期間之61年4月26日,亦有以上訴人名 義者提出異議,嗣經參加人於61年6月7日函復在案,雖上訴 人爭執該申請書非管理人周桃所為,然仍可認定參加人應已 通知包括上訴人之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嗣因逾期未經受領,參加人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61年6月27日將該款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綜 上,本件徵收事件相關送達文書,固因年代久遠而佚散銷毀 ,惟依上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後,需用 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 而徵收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 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 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 ,且該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參加人遂依法辦理提存,完成 補償程序,應認其徵收合法有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系 爭土地於61年辦理本件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確 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住址為空白,參加人以其為公 告、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提存之對象,參照本院94年度判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237條於78年12月29日增訂 之第2項規定,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不符,則 周桃當時是否死亡,並不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至於徵收地 價補償清冊何以記載其住址為松山路21號,參加人陳稱因相 關檔卷資料佚失,已無從得知,上訴人雖舉三張犂字47號申 報書上係填載周桃周三才之住所為「大加蚋堡三張犂334



號」、「臺北市松山區三張里334號」,然依臺北市松山區 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函稱「臺北廳大加蚋堡三張犁334 番地」與「松山路9巷21號」等是否同址無法對照。另依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函亦稱查無「臺北市松 山區三張里334號」及61年間「松山路9巷21號」、「松山路 21號」戶籍資料;該所並於103年12月4日函稱無「松山路21 號」門牌資料,僅查49年7月曾製作松山路9巷21號門牌1面 。況上訴人至85年間始完成祭祀公業備查。本件徵收案於61 年間提存時,上訴人之規約、管理人、財產、派下員,甚或 該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均非明確,亦未見上訴人規約或派下 決議就補償費如何領取有何特別約定,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行政機關實難以得知其管理人、住址等內部私權 變動關係。是上訴人指稱其管理人周桃於徵收前業已死亡, 參加人之徵收通知及提存,並未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云云,自非可採。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5條等規定, 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 公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屬登記機關所 受理主張權利之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仍待審查及公 告,並非已登錄於登記簿之內容。而系爭土地係依35年三張 犂字671號申報書辦理登記,且依該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 土地係於36年4月5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 桃,發給所有權狀松山字7029號。另筆三張犂段88-1地號土 地,雖所有權人同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但係依35年收件 之三張犂字47號申報書辦竣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松山字70 30號,尚與系爭土地登記之依據不同。且該88-1地號土地縱 係依上訴人所舉之三張犂字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然因該申 報書並無任何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之證明為據,故登記 機關亦未接受其有關管理人已改選為周三才之主張,於當時 之登記簿上88-1地號土地仍記載周桃為管理人,至於系爭土 地原即非依據上開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自無更正之問題。 是上訴人指摘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依該47號申報書更正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云云,自無可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依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之記載,足證上訴人35年當時之管理人為周三才,地址 為臺北市松山區三張里三三四號,該申報書且為松山地政事 務所收文存檔,惟該地政事務所卻疏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此顯係參加人之疏失,而此疏失之不利益自不應由上訴人 負擔。又三張犁段88-2地號土地係自88地號分割而來,依經



驗法則,子筆土地於分割後建立登記資料,則母筆土地即應 更新資料,豈可能子筆土地日據時期有登記,母筆土地卻無 登記之理,松山地政事務所疏未保存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登 記簿,此亦顯為參加人之疏失,此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 周桃,而住所則屬空白,但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則載為「臺北 市○○路○巷○○號」,經翻閱同案被徵收人祭祀公業周庚 辛,其地址即同上。是松山地政事務所不自行查閱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反而怠惰以同案被徵收人祭祀公 業周庚辛地址充作上訴人之地址,如此張冠李載致未能通知 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原判決竟認 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已經合法通知上訴人,顯與卷證不合,其 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237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細 則第56條,俱有不當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 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 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 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 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此 規定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得不經調查,逕以土地 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 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 更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所為之規定,然於土地所有權變 更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 ,此觀諸行為時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 第56條:「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 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 。」規定,亦得資印證。基上,徵收機關辦理本件土地徵 收,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不因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影 響其合法性。
(二)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 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 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 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 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 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準此,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 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 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 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需用土 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 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 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已有必要之保障。
(三)查參加人於61年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住址為空白, 參加人依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通 知,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內有以上訴人名義者認補償費 過低向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參加人函復請其於文到3日內 前來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依法提存法院,該徵收補償 費因逾期未經領取,由參加人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所確認。原判決基此事實,以被 上訴人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 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人,使 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 規定之意旨,且該補償費因逾期未前來領取,參加人依行 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認本 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合法有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 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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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