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386號
TPAA,104,判,386,2015070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白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珠、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趙碧汝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登 記申請案(收件號: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於102年9 月25日辦理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留彰化縣秀水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嗣 上訴人趙木生趙宗根疑被上訴人有未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3點,即核准趙碧汝繼承取得趙金鳳系爭土地所有權 利,乃函請被上訴人更正,經被上訴人審認該繼承登記案件 係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遂以103 年3月7日彰地一字第10300024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趙碧汝持不實之切結書,謊稱系爭土地不 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在住宅遺失,致未能檢附云云, 然該60年土地重劃時製發之所有權狀,因無人領取,現仍留 存於被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切結書係屬偽造 ,其僅以切結書未附陳來禧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被繼承人以「趙春花趙金龍」代替趙金鳳 等不合規定之文件即作成原處分,顯有疑義。又本件繼承發 生在日據時期,應依照當時之習慣及法律,即日本民法第25 5條,或亦應受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拘束,而依民法第11



38條之繼承次序辦理。惟被上訴人卻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3點「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之規定,誤認40年6月 17日死亡之趙金龍始有轉繼承之權,從而將系爭土地5分之1 持分登記予趙碧汝,顯有違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序。另依 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趙金鳳因無嗣,應由原戶主即其兄趙 啟明繼承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又趙啟明係在20年5月5日 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之同年10月7日始去世,亦屬「施行之日 生存者」之繼承人,復依日本民法第255條規定,仍應由原 戶主趙啟明繼承。是以,趙啟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趙王於58 年12月29日死亡,趙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3點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存在云云。為 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撤銷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繼承登記案 。3、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 趙珠、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 心、蔡趙罔市等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按上訴人原審聲明,應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準。原判 決事實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未有請求撤銷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繼承登記案之記載,應係漏 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趙金鳳與其配偶梁反於2年10 月22日離婚並無嗣,嗣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並無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所定之繼承人。又上訴人趙宗根趙金鳳養父趙磅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子孫;趙木生係趙磅 之長子趙啟明子孫;趙令鍊經查詢並無相關資料。然趙磅於 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王氏弄於5年6月5日單獨收養趙 鏞,另趙金鳳之兄趙啟明趙金火分別於20年10月7日及2年 6月13日死亡,趙金鳳之弟趙金泰於4年8月20日死亡,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司法院院 解字第3386號解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趙金鳳之 遺產均無繼承權,僅有其兄趙金龍於40年6月17日死亡符合 上開法令規定,取得繼承權,於再轉繼承後,由其孫女趙碧 汝繼承權利範圍5分之1之系爭土地。另趙碧汝辦理繼承登記 而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乙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如 無法檢附權利書狀者,應出具切結書辦理,本件當無疑義云 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標的對 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 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



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 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 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 趙令鍊雖未經訴願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惟查趙令鍊係趙金 鳳兄長趙啟明之子孫,核其對趙啟明趙金鳳之財產有無繼 承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趙木生趙令鍊均係趙啟明之 後代子孫,渠等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 ,趙令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上訴人趙宗根雖係原 處分相對人,惟係趙金鳳養父趙磅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之 子孫,趙王氏弄既無繼承權,則趙宗根於本件自亦無繼承權 ,自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訴願決定對上訴人趙宗根部分予以實體審理雖有未 當,惟其駁回之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㈡本件繼承人趙碧 汝係趙春花(73年7月25日死亡)養女,趙春花趙金龍( 40年6月17日死亡)長女,趙金龍係趙磅(民國前4年10月18 日死亡)(按為11月18日,見原處分卷第52頁)次子,趙啟 明(20年10月7日死亡)係趙磅長子,被繼承人趙金鳳(10 年7月5日死亡,無嗣)係趙磅之養子,趙金鳳之配偶為梁反 ,與趙金鳳已於2年10月22日離婚。另上訴人趙木生係趙王 之三子、趙啟明之孫;上訴人趙令鍊趙木林次子、趙啟明 之曾孫;上訴人趙宗根係趙磅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之子。 另趙王氏弄為趙磅之配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 後,趙王氏弄始於5年6月5日單獨收養趙鏞,與趙金鳳並不 存在親屬關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遺產繼承人 資格係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標準,是趙鏞對趙金鳳並無繼承 權,是上訴人趙宗根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㈢趙金鳳 之養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啟明於民國前4年 11月18日相續為戶主,趙金鳳於民國前2年11月22日(按為 11月23日,見原處分卷第50頁)即已分戶而自為戶主與趙啟 明分屬不同戶,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規 定,則趙金鳳以戶主身分至10年7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上訴 人亦未能證明有上開補充規定第3點所定之順序繼承人。另 在臺灣之繼承事件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之前者,應適用臺灣 繼承舊慣。本件趙金鳳其繼承發生於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 編施行臺灣前,雖其兄趙啟明於20年10月7日死亡,如至98 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6 8號解釋意旨,自該日起即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則被上訴 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審認趙金鳳與配偶梁反於 2年10月22日離婚,梁反無繼承權、趙金鳳之養父趙磅於民 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金鳳之兄趙啟明於20年10月7日死



亡、趙金鳳之兄趙金火於2年6月13日死亡、趙金鳳之弟趙金 泰已於4年8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因渠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前死亡,對被繼承人趙金鳳之 遺產均無繼承權,僅有被繼承人趙金鳳之兄趙金龍於40年6 月17日死亡,符合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且被 繼承人趙金鳳之兄趙金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仍生存,而 為財產繼承人,經再轉繼承後,其孫女趙碧汝自有繼承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㈣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踐行公示催告手續確定無繼承人,即無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規 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訴稱依日本民法第255條規定,趙金鳳 死亡後其兄趙啟明共有人有法律上繼承權,核非可採等由,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繼承登記,趙碧汝偽造「因保管不慎 在住宅遺失,致未能檢附」之切結書,代替所有權狀,欺騙 受理之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且該欺騙事實為趙碧汝所自承, 應構成撤銷本件繼承登記之要件。惟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 上情,顯不備理由與法令不無違背。另趙碧汝檢附之國稅局 文件,被繼承人非趙金鳳,與申請書登載不符,且使用超過 1年之繼承系統表,亦未簽名,更無檢附陳來禧之戶籍謄本 ,在在均與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作業規定不符。原判決未於理 由中說明上情,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  繼承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應受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適  用現成繼承法制意旨之拘束,即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序規  定,惟本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上開規定之任何關係存  在,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顯屬理由不備。㈢退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之規定,則本件適用被繼承人趙金鳳死  亡時即日據時期之繼承法律及習慣。上訴人趙木生之祖父趙  啟明以兄長原戶主之地位繼承及依日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  共有人身分取得無嗣之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  權利,趙金龍即無單獨取得繼承權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詳查  ,率認趙啟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等8人無繼承權,不  無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關於駁回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 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 管道,應以主張自己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特定行政處分之人,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因此,僅須 原告主張其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為處分或予以否准,



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足以顯現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可能為已足。查上訴人趙宗 根、趙木生二人以103年3月5日函申請被上訴人「更正」 趙碧汝於10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取得秀水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分之1登記案,依其說明:「……( 二)惟本案係辦理繼承民國10年7月5日之『趙金鳳』土地 。但趙金鳳趙碧汝間並非直系血親。且同順序仍有趙啟 明繼承人趙木生等9人可繼承。(三)本案趙碧汝原申請 案件中仍列有趙木生等9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但鈞所卻剔 除趙木生等人之權利,改單獨由趙碧汝繼承『趙金鳳之5 分之1』土地。」記載之意旨,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主張被上訴人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繼承登記案登記錯 誤,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故上訴人係因遭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一、撤銷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1030195 26號訴願決定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彰地 一字第1030002462號行政處分(即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二、請求撤銷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彰資 字第115290號繼承登記案(即請求作成更正處分)。 2、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遺漏」,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 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準此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 ,得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予以更正者,以登記事項未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前 提。若屬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土地登 記之權利人,土地登記有錯誤,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爭訟途徑確定後,始得據以申 請登記,此非關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誤 或遺漏,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 3、查上訴人趙宗根趙木生二人以103年3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 申請更正趙碧汝於10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取得秀水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分之1登記,係以趙碧汝趙金鳳唯一繼承人為理由,有趙宗根趙木生二人103年3 月5日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趙宗根趙木生於原審時所 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趙宗根趙木生據此事實,



尚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趙碧汝於 10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取得秀水鄉○○段○○○○號土地 所有權範圍5分之1登記為更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上訴 人趙宗根趙木生二人更正之申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趙令鍊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正之申請,依前開 說明,應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另本件訴 訟係利害關係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登記完畢後發見 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經登記機關否准請求救濟,其所涉法 律關係,其性質,僅屬理論上,法院對之應為一致之判決 者,並非訴訟標的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必須合一確定。原 判決以趙令鍊趙金鳳兄長趙啟明之子孫,就趙啟明對趙 金鳳之財產有無繼承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以趙木生趙令鍊均係趙啟明之後代子孫,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趙令鍊得為原告於原審提起本 件訴訟,尚有不合。
4、從而,原判決以趙金鳳繼承發生於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 編施行臺灣前,雖其兄趙啟明於20年10月7日死亡,如至98 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意旨,自該日起即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則被上 訴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審認趙金鳳與配偶梁 反於2年10月22日離婚,梁反無繼承權、趙金鳳之養父趙磅 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金鳳之兄趙啟明於20年10月 7日死亡、趙金鳳之兄趙金火於2年6月13日死亡、趙金鳳之 弟趙金泰已於4年8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3點,因渠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前死亡,對被繼承 人趙金鳳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僅有被繼承人趙金鳳之兄趙 金龍於40年6月17日死亡,符合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 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趙金鳳之兄趙金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之日仍生存,而為財產繼承人,經再轉繼承後,其孫女趙 碧汝自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為理由,即 對趙碧汝就原屬被繼承人趙金鳳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 繼承權,為實體認定;且以趙宗根於本件因無繼承權,而 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無理由之判斷依據,依前開各節所述, 雖有未洽;然原判決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更正申請,於法 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起訴,其結果與本院之 判斷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及請求撤銷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彰資字第 115290號繼承登記案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理由雖有未合,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 卑親屬趙木生、游趙珠、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 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 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部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當事人起訴書狀必也載明請 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 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有義務 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又當事人聲明理解之正確,攸關審判權歸屬之認定 ,法律關係適時之闡明,亦與當事人能否合法行使訴訟權 有關,法院均應為必要之闡明。查本件上訴人為土地登記 名義人以外之人,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土地登記之權利人, 而以土地登記有錯誤,聲請更正,依前所述,非屬土地法 第69條所規定申請更正問題,其所主張之爭議應循民事爭 訟途徑解決。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 分,然其真意為何?是否係依民事訴訟規定,為私權爭議 解決之意思?未見法院於審理中予以瞭解、闡明,已有未 盡闡明義務情形;又上訴人原審起訴僅列屬登記機關之被 上訴人為被告,其所提起確認訴訟部分,是否亦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原審亦未於審理時闡明確認,上訴人此部分起 訴是否有漏列被告情形?亦難認無疑義。原審就上開疑義 未於審理時闡明,即以所提起確認訴訟部分為公法上爭議 ,逕對此部分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惟未見 原審對此部分何以有審判權?及作成實體判斷之理由,於 判決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足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此部分之訴,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件此部分判決之結果,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就此部分為有理由。 因本件尚有攸關判斷之前開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裁 判,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



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