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林永淦
林永彬
林富美
林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審查訴外人(被繼承人)林李金英(民國99年8月2 0日死亡)遺產稅案件,查得林李金英於93年12月21日向宜 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4 ,000,000元,該款項經多次轉提,最終流向其子林永淦所運 用,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 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加計前次贈與總額957,751元,核定 林李金英94年度贈與總額14,957,751元、贈與淨額13,957,7 51元、應納稅額2,783,592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乃改以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 。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5月28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436號復查決定追減本次贈與總額8,30 0,000元;上訴人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 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除未舉證證明所稱之「受贈人:林永淦,贈與日期:95年 1月25日,贈與金額:2,270,000元」外,復未舉證證明所稱 之「贈與人」與「受贈人」,確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不合。且依司法院釋 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縱有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事實,被上訴 人顯不得以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又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98年1月22日前之贈與,除有該 條第1項第1、2款列舉之情形,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納稅主體)外,概應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主體)。 林李金英已於99年8月20日死亡,亦因林李金英已非憲法第1 9條所規定之「人民」,而無從成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納稅主體),亦即自然人死亡後,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對業 已死亡之自然人,課以任何納稅之義務等語,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依據系爭款項之流向,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結果認定贈與人林李金英將其所有款項,透過林永彬及張薰 勻帳戶,輾轉流向林永淦,林永淦再以自己名義分別轉帳匯 款予楊玉錫、李誠德及李祚,有允受之行為,乃認屬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 合。是本件涉有贈與財產5,700,000元之事證明確,構成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其負有公法 上租稅債務負擔,於該行為完成之當時即已存在,雖贈與人 林李金英已於99年8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 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9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 67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改以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94年度贈與稅,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繼承人林李金英94年度自其礁溪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共提領5,742,900元,其中5,700,000元最終係由其子林 永淦所動支運用,有礁溪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 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又贈與人林李金英 係6年出生,93年12月21日貸款時已高齡88歲,依林永淦 100年3月15日在原查製作之談話筆錄證稱可知,系爭款項 最後係由其子林永淦所動支運用,足證其子林永淦有允受 之實。上訴人就94年度何以使用其母親所有上開5,700,00 0元資金之原因關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自應 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依規定應課徵贈 與稅。復查決定認就原核定94年度本次贈與總額14,000,0 00元予以追減8,300,000元,即無不合。(二)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96年函釋頒布 處理原則,略謂:「㈠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處 分作成時之有效法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合法送 達,且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贈與人死亡等字樣,
稽徵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且送達對象並無錯 誤,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別,由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義務人之類別雖有差異,惟其義務 人之身分並無不同,此類案件無須重新核課,應視繼承人 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原則處理 :1、未違反者:繳款書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 更正義務人之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 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如遺產不足繳納應 代繳之贈與稅時,不足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2、違反者: 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原繳款書無須再為更正,於移送執行時,移送書註明『 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 。」該處理原則核與上開司法院第622號解釋意旨相符, 自得適用。
(三)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94年度,贈與人林李金英於99年8月2 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林李金英死亡後始發單為該贈與稅 之課徵,其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係記載:「贈與人 姓名:林李金英」,「受贈人姓名:林永淦」,「納稅義 務人:林李金英(歿)代繳義務人林永淦、林永彬、林富美 、林美容」,另繳款書亦係記載:「納稅義務人:林李金 英(歿)代繳義務人林永淦、林永彬、林富美、林美容」, 「受贈人姓名:林永淦」,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足見依核定通知書及繳款 書記載,原課稅處分係以被繼承人林李金英為納稅義務人 ,並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系爭94年度贈與稅之代繳義 務人,至為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稱 :林李金英已死亡,已非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人民」, 無從成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對業 已死亡之自然人,課以納稅義務云云,要屬誤解等情,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繼承人林李金英於99年8月20日死亡,依98年1月21日修 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所發之「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所記載:「納稅義務人:林李金英(歿)代繳義務人林永 淦、林永彬、林富美、林美容」,「受贈人姓名:林永淦 」,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 的。」顯然有誤。
(二)依被上訴人所發「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其對已死亡之
林李金英課徵贈與稅,實有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又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等並無需就繼承林 李金英未繳納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另上訴人等均非94年 度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殊無協力義務可言。
(三)被上訴人所稱之「受贈人林永淦」,因腦部出血中風多年 ,對於十多年以前林李金英於礁溪鄉農會之款項提領使用 情形,已難以記憶。且上訴人林永淦在礁溪鄉農會之帳戶 中,並無於94年1月11日收入2,060,OOO元之記載,原判決 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六、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 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 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 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本件贈與人林李金英93年12月間,以88歲高齡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礁溪鄉農會貸款1,400萬元,旋 於94年度自該農會帳戶提領計5,742,900元,其中5,700,0 00元最終係由其子林永淦所動支運用,涉有贈與財產5,70 0,000元之事證明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 定贈與財產之要件,負有公法上租稅債務負擔,於該行為 完成之當時即已存在,雖贈與人林李金英已於99年8月20 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 消滅,依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96年 函釋說明三、㈠所頒布處理原則,乃認原處分以全體繼承 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94年度贈與稅, 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雖非無據。(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95年12月29日)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已於98年1月21日,因應該解釋增訂 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 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是自該款規定公布生效後, 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即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至上開法規公布生效前,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 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
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 22號解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 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 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 。查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於94年間,贈與人林李金英係99年 8月20日死亡,贈與稅核課日為100年9月22日,為原審所 確認之事實,並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在 卷可稽,自該當上開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始屬適法。乃原處分以林李金英全體繼承人(即上 訴人)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94年度贈與稅,自與上開 規定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此項主張(見原審卷第82頁 ,辯論意旨狀),原判決漏未審酌,仍以贈與人林李金英 所負公法上租稅債務負擔,於贈與行為完成當時即已存在 ,雖其於99年8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 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等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本件贈 與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後 始死亡,死亡時,系爭贈與稅尚未完成(核課)處分,與 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三、㈠乃關於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 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前,已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 處分之案件之處理原則,其情形不同,原判決援引財政部 96年函釋說明三、㈠之內容,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 理由,容非允洽。另財政部96年函釋雖依司法院釋字第62 2號解釋意旨,於說明二、以:「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 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止,尚未完成處分 之贈與稅案件,或該解釋公布後新發生之旨揭案件,依稅 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繳款書『納稅 義務人欄位』填載為:『○○○(歿)代繳義務人○○○ 、○○○』,……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 遺產為執行標的』。」然如上所述,該解釋公布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既就受贈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 例外規定增訂第3款規定,就法規變動生效後,符合法規 要件者,自應適用新法規,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 人援引上開函釋說明二、內容,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本件贈與稅,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求予廢棄原判決,應認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