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384號
TPAA,104,判,38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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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參 加 人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參 加 人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玲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伯卿
參 加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志君
參 加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民一
參 加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松輝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凃進益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原審誤載為「王鴻『坤』」)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參 加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參 加 人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丕容
參 加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會承
參 加 人 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
代 表 人 楊佳燊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前於 民國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 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 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並函報上訴人備查。嗣 參加人等認系爭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上訴人申請 系爭費率之審議。經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將受理系爭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上訴人網站,並邀集被上訴 人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多次向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 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經上訴人參考前揭著審會之 決議,並審酌相關因素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 變更被上訴人100年7月20日函送上訴人所修訂之系爭費率, 並於101年12月19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下稱原處 分)將審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6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號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乃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照集管條例第2條、第25條第1、 4、5項規定可知,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關於系爭費率 之審議應由上訴人為之。另參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47 條、集管條例25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亦可知,著審會並無審議系爭費率之權限。且參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 規程)第2條可知,著審會除對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著作之 利用有審議使用報酬之權限外,依據集管條例相關規定,該 會對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僅有受諮詢表示意見之權限,並無 審議之權。然參照著審會歷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費率之審 議均由該會為之,並由該會決議其內容,則關於系爭費率之 審議,上訴人並未自行為之,而委由著審會代行其權限,使



著審會行使超出上開法規所授與接受上訴人諮詢之權限,而 就系爭費率進行實質之審議,並成為系爭費率之實質決定者 ,自有違前開關於該會權限,以及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 率審議權限劃分法規之規定,實有不當。而系爭費率之訂定 ,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 然其情形尚非明顯重大,故原處分並不因此而無效,尚需透 過行政訴訟將其撤銷,以為救濟。㈡、依原處分所示之正本 送達者可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播公會) 亦為審議之申請人,著審會之委員如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 人,即應自行迴避。縱使未自行迴避,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 應依職權命其迴避。廣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楊 碧村為著審會委員,其未迴避而參與系爭費率之審議,且主 管機關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顯然違法。又參與原處分審議或 決議之委員鍾瑞昌,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九 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衛星電視公會之會 員,因其維護所屬會員權益,本係業務之重要職掌,渠等間 為生命共同體,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鍾瑞昌就原處 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應有迴避之事由。職是, 其應迴避而未迴避,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 之審議,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㈢、原處分對於下載 模式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原訂有:「商業傳輸……以相關營 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7%或一首0.50元計費,取其高者 。」之收費方式;惟原處分僅存:「商業傳輸……以相關營 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元計費。」之文字。若 依前開審議內容,於利用人以相關營業收入計算使用報酬之 結果與每首歌曲計費之結果相異時,被上訴人及利用人均無 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之金額,而導致被上訴人及利 用人無法適用該費率之結果,故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之法律 效果,均非被上訴人及利用人所能明確了解,自有違行政程 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 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費率所設之收費方式,並不涉及上訴人 得審議之項目,故上訴人並無審議、變更或刪除之權限,則 原處分將上開收費方式刪除,依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自已 侵害被上訴人關於使用報酬率形成之權限。㈣、就上訴人刪 除最低使用報酬部份,原處分縱未使用「禁止實施」等文字 ,而採用刪除該最低使用報酬金額文字之方式,然其效果亦 同於禁止實施該項費率,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率所訂之收費 方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亦未就此於理由內敘明, 即禁止被上訴人收取,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



。又最低使用報酬與系爭費率均屬使用音樂著作之對價,基 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上訴人本應為相同 之處理,而上訴人於審議被上訴人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 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及「有線、衛星廣播音 樂(音樂頻道商)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核定最低使用報酬 後,本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而核准系爭費率最 低使用報酬,不應逕為刪除系爭費率關於最低使用報酬之部 分,則原處分刪除最低使用報酬部分,亦違反平等原則。㈤ 、觀諸原處分可知,上訴人並不認為被上訴人系爭費率違反 法律規定,亦不否認廣告代理商屬公開傳輸行為之行為人。 則該部分之費率,自無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得由上訴 人禁止實施之情形。且因系爭費率於公告時,已表明適用對 象乃「網路廣告代理商於未經授權平台刊登者」,自不發生 任何與平台業者適用費率重複收費之問題;且既為著作之利 用人即應支付使用報酬,況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規定 ,公開傳輸行為於著作權法並未區分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僅 需符合定義即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則原處分以平台業者 為直接行為人等詞刪除該費率,實有違著作權法規定,並增 設被上訴人僅得對直接行為人訂定概括授權費率之法律上所 無之限制,原處分將系爭費率關於網路廣告代理商部分之費 率予以刪除,實已發生禁止系爭費率實施之效果,違反集管 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㈥、廣播業者將無線電台公開播送之節目於網 路同步傳輸,其中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著作以串流方式傳輸 者,已構成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與其他利用人之 公開傳輸行為並無不同,且廣播業者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 行為分別獨立,並無一定之關連,亦即二者互不影響,反為 廣播業者於同一節目,利用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方式,分別 向網路使用者及電台聽眾放送節目,而獲取更多聽眾,則廣 播業者公開傳輸行為自非公開播送之附隨行為。則廣播業者 自應有系爭費率之適用。另關於網路實體銷售業者線上提供 試聽、試看部分,因業者所提供之線上試聽、試看部分雖屬 免費,但仍為「串流」型式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且參照97 年10月16日上訴人電子郵件971016A之函釋內容可知,此等 利用人本應支付使用報酬,況此等業者所為乃基於商業目的 ,並因此獲取收益,自與其他基於串流型式公開傳輸之利用 人相同,而應適用系爭費率,且網路上提供試聽、試看服務 正屬原處分說明㈠點部分所述「串流型式之公開傳輸行為 」,自應適用系爭費率,而銷售實體影音產品業者就其提供 之試聽、試看行為亦應適用系爭費率。且上訴人就系爭費率



於審議得變更之部分為「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並不包括適用之對象,則上訴人就系爭費率適用對象部 分予以變更,顯已超出集管條例授權裁量範圍,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應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原處分關於上開刪除部 分,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及第4項規定,以及相關行 政法一般原理原則。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公告系爭 費率,利用人則於99年9月1日申請審議,上訴人再於100年6 月16日及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由利用人及被上訴人交換意 見,並於101年6月19日起召開著審會審議本案,故本件至遲 係於101年6月19日開始審議。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為就 審議期間之相關規定,前開規定關於「文件齊備」等文字, 應係指「申請審議」之文件,然上訴人竟認「文件齊備」, 係指「作成審議所需文件之齊備」,顯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 立法精神。本件利用人之申請審議既係99年9月1日,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1項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原處分自應於 100年1月1日作成,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9日方作成原處 分,顯已超過法定審議期間,而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 規定,縱依上訴人對該規定之解釋,本件自100年起即開始 舉辦交流會議,足見相關文件於100年間即已齊備,惟本件 審議竟費時2年,使被上訴人及利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長期 懸而未決,更使授權市場陷入混亂,上訴人自亦構成行政怠 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審議系爭費率時,依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諮詢著審會意見,嗣後上訴人參考著審會諮詢 意見,作成原處分,乃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非以著審會名 義為之,故著審會於費率審議案件中依法僅具諮詢性質,著 審會並無做成費率審議決定之權限。㈡、參照集管條例第25 條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 著審會委員係由上訴人相關人員與其他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 、權利人、利用人所組成,其中權利人與利用人代表係由權 利人團體與利用人方各推派代表,因著審會於費率審議過程 中僅具諮詢性質,其所為之決議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 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惟上訴 人於實務運作上,如認有不適當之情形,仍會要求委員迴避 ,以期審議結果之公正性。再著審會係一合議制之內部單位 ,其決議須由委員共同議決,並非僅由單一委員即可決定。 被上訴人於上開著審會期間,皆有派員出席,然並無相關人 員提出有某委員須迴避之申請或異議。本件著審會委員楊碧 村曾任廣播公會第一屆理事長,係利用人推派之代表。因系 爭費率在審議過程中,針對「經營實體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



播同步播送」(下稱網路廣播)之利用行為,有無本件費率 之適用,實務上目前如何處理等問題,若未藉助熟悉廣播市 場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將無法進行公正、客觀之審議。楊 碧村委員之經歷背景,可協助釐清上述實務問題。且被上訴 人並未說明系爭費率對廣播業者應如何適用,其與系爭費率 之利害關係未明,經討論排除上述「網路廣播」之適用,另 請被上訴人就此種利用行為另行訂定費率,使其有較明確之 費率適用,亦無損於被上訴人權益。另衛星電視公會之秘書 長為鍾瑞昌先生,為利用人方推派之代表,雖九太公司為衛 星電視公會會員,惟衛星電視公會與九太公司係分屬不同法 人人格,且衛星電視公會非系爭費率審議之當事人,亦無其 他事實或資料顯示鍾瑞昌委員有偏頗之虞。且本件歷次著審 會,被上訴人對所指涉及委員參與上訴人諮詢情形皆有所認 識,惟未曾提出委員利益迴避之問題,卻於起訴後爭執之, 顯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 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且二者取其高者之計費方式,有違集 管條例第24條第2項即集管團體應提供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 人選擇之規定。且系爭費率依法即係供利用人選擇,應不生 被上訴人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形。 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審議系爭費率時, 依法除得變更被上訴人公告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 額,尚包括該使用報酬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㈣、又上訴 人刪除系爭費率「最低使用報酬率」部分,係認為如不刪除 卻以此作為通案性之收費標準,對使用規模小之利用人並不 公平,並非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於實際個案中之收費方式。 若被上訴人與相關利用人間,在個案於授權契約中合意另約 定最低使用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再者 上訴人於審議被上訴人「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 會劇場演出……等)」及「有線、衛星廣播音樂(音樂頻道 商)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時,除考量「使用者付費」原則 外,並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經濟規模、商業模式 及利用人屬性等因素,並審酌其過去市場授權模式,分別考 量是否有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如於費率通案性的要求 所有不同類型之利用人,縱未達到一定之經濟收益或規模, 仍須一律負擔與其利用情形顯不相當之金額,致顯失公平者 ,審議諮詢時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將刪除「最低使用報酬 率」決定,自不得將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 之使用報酬率任意比附援引,原處分自未違反平等原則。㈤ 、行為人之利用行為係著作權授權之主體,故網路平台業者 係公開傳輸之行為人,而網路廣告代理商並非實際從事公開



傳輸之行為人,故網路平台業者可按其所提供之服務類型, 選擇適用經上訴人審定系爭費率中之各該項目。依被上訴人 101年8月9日(101)音楚字第9177號函之附件二「公開傳輸使 用報酬率(100/7/20版利用型態例示表)」所示,網路廣告 部分標示為「-」,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101)音楚字 第9503號函表示前揭例示表中標示「-」者,係指暫無此利 用型態之利用人。且被上訴人與利用人於著審會中亦表示, 以往實務上均由平台業者付費,網路廣告代理商未曾付費, 上訴人審酌上開因素後,認因前述等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已涵 蓋網路廣告利用之計費方式,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配套措 施之前提下,若單獨訂定本項使用報酬率將造成本項授權費 率與系爭費率其他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在適用上極易發生重 複計費的情況。再網路廣告之實際公開傳輸行為人係網路平 台業者,因原處分已審定此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且實務上 亦無廣告代理商代為支付之例,故無須再訂定由網路廣告代 理商支付使用報酬之計費方式。又著作權既屬私權,著作權 人與利用人本可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利用人支付費用,故由非 公開傳輸之人代替網路平台業者支付公開傳輸使用報酬,亦 無不可,然應於個案中透過協商之方式進行。上訴人依法變 更系爭費率,刪除「網路廣告商」部分,以期集管團體與利 用人明確知悉如何適用系爭費率,以避免授權市場產生不必 要爭議。㈥、關於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 播送部分,此種利用行為之法律性質固多屬「公開傳輸」, 惟在實務運作上係同時伴隨實體電台公開播送行為而來,並 同步於網路播送,就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均係即時、單向接 收相同之廣播節目,內容並無不同,僅傳輸技術之不同。故 在授權實務上,多係於洽談「公開播送」之授權時,一併就 「網路同步播送」部分予以處理,並未單獨就「網路同步播 送」部分,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費 率是否就上述利用行為亦有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利用人亦表 示如「網路同步播送」亦有本案費率之適用,將形同於「公 開播送」外,再對「公開傳輸」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有違目 前市場授權實務現況。上訴人綜合各項因素,考量本次審定 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 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不同,在實務運作上自宜於與廣播電台 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故請被上訴人就此種利用型 態另行訂定費率。至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 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部分,該等試聽之法律性 質,固屬「公開傳輸」,惟該等利用人之主要收費來源係自 販賣實體商品而來,並非如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以提供網路下



載、串流音樂等服務,作為其營利之主要來源,亦即此類利 用人之收入來源仍係傳統銷售實體產品而來,顯與其他網路 平台業者之收入情形不同,如要求利用人依系爭費率支付公 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對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 益及所負擔之成本,恐不成比例,顯非公平。再於審議過程 中,利用人與被上訴人對此種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合理 使用」,有無訂定通案性費率之必要,有待釐清,故於101 年11月29日之101年第14次著審會,責成上訴人予以釐清。 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再次提請著審會討論,並經上訴人 於102年5月15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1890號函送雙方當事人 ,該函略以:於網路上提供試聽看服務,雖屬商業行為之利 用,但其對著作之利用不一而足,會因利用之質與量、對著 作權人是否有替代效果等情形不同,不排除仍有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惟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 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故集管團體不宜訂定通案之使用報酬 率,宜採個案協商方式處理。是上訴人綜合各項因素,考量 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 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與實體廣播電台提供網路同步廣播 究有不同,且在實務運作上,被上訴人多於與實體廣播電台 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網路同步廣播」之授權, 故審議諮詢時亦請被上訴人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 期能減少授權爭議。上訴人即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排 除此種利用行為不適用系爭費率之決定,上訴人所為之裁量 ,應無違法不當之處。㈦、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利用人之費 率審議申請,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12項規定,於「文 件齊備」後4個月內審定該費率。而費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 理、符合市場現況,均有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出詳實明確 之資料,以作為審議之參考。被上訴人於審議過程中,除不 斷提供資料外,亦對原定費率予以調整,上訴人就相關資料 有疑義處,亦多次函請說明,雖該審結之期日已逾2年,因 相關文件於101年11月29日方為齊備,故上訴人於101年12月 19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 備」後4個月內審結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台灣酷樂公司主張略以:㈠、本件利用人因利用著作 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申請審議之利用人,於100年6月16日 、100年12月27日進行之「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 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 輸使用報酬率案」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及申請審議之理由中 ,均有提及利用人使用一首歌曲所須支付之成本除被上訴人



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使用報酬外,尚有6%之音樂著作重製 授權權利金、44%之錄音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權利金, 另尚須支付15至20%廠商收款帳務處理服務費用及10至15% 頻寬費用,合計已超過80%,若再加上人力、設備及行銷等 營運成本,已使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趨近 於零,上訴人未為審酌,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又國際藝創家聯會固建議關於 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比例應依利用型式係下載型式 與串流型式而有不同,然其比例均係公開傳輸權或占25%、 或占75%;重製權則為相反。然觀諸同為國際藝創家聯會會 員之日本JASRAC,其關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分 配比例除有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之不同外,尚有下載型式為 35%:65%;串流型式為85%:15%之不同,則日本JASRAC 與國際藝創家聯會建議之比例不同之調整原因為何,我國是 否有與日本JASRAC相同調整原因,均未見上訴人予以審酌, 即一律以日本JASRAC費率架構為參考依據,顯有怠於裁量之 裁量瑕疵。況就日本JASRAC所定之費率觀之,其使用報酬率 係就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一併授權,而計算出下 載型式之費率為7.7%,串流型式之費率為3.5%,下載型式 之費率較串流型式之費率高出2倍之多;而原處分於不計算 重製權之授權費率情形下,僅就公開傳輸權而言,串流型式 之2.5%使用報酬率已較下載型式之2%為高;如再加計音樂 著作重製權之授權費率6%,亦係串流型式之8.5%費率較下 載型式之8%為高,則既係參考自日本JASRAC費率,何以串 流型式之使用報酬率未較下載型式為低,卻反而較高,上訴 人亦未於原處分中詳述其理由,益徵上訴人怠於行使裁量權 ,而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且觀諸上訴人102年3月11日訴 願答辯書之附件2日本JASRAC「互動傳輸」費率可知,其並 非僅二分為下載及串流二大類型,而係就實際利用型態細分 不同費率,然上訴人忽略系爭費率有未就實際利用型態詳為 區分費率之瑕疵,仍以日本JASRAC費率之單一費率為基準, 自有裁量怠惰。且審酌利用人因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經濟上 利益,應係將所獲得之毛利扣除經營成本後,方為所獲致之 經濟上利益,因成本與費率二者相互影響而有其關連性,而 經營成本亦絕非限於人事開銷,尚應加計相關宣傳費用等, 故利用人之經營成本亦應於審議時一併考量。㈡、參照集管 條例第2條、第25條第4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4款規定,關於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其事 務管轄權限係屬上訴人,其他機關或單位不得為之。另依著 作權法第82條第1項、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



、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著審會僅就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所 訂之使用報酬率有審議之權,至於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 率,著審會僅能被動受諮詢,並無審議而作成決議之權限。 參照著審會101年第6、12及14次會議紀錄,其「案由」欄均 明確記載「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 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 ,提請審議。」等語,足證著審會已逾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 2條,著審會僅得為「決議」之規定,著審會於形式上及實 質上均已代替上訴人行使審議之權限,且該次著審會決議內 容竟與原處分所載審定費率完全相同,原處分顯屬違法。另 關於著審會楊碧村、鍾瑞昌二委員參與著審會關於系爭費率 之審議,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相關規定之理由,則與 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同。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上訴人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項規定,有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權限,集管團 體或利用人對於上訴人審議結果不服者,均得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訴願,顯見關於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屬於公權力之 行使,且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於審議使 用費率時,應諮詢著審會意見,顯然著審會之審議決定,係 上訴人是否變更被上訴人審議費率之重大參考因素,雖依著 作權法第83條所訂定之著審會組織規程並無相關準用行政程 序法關於迴避條文之規定,但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且為符合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審議事項有利害 關係之人,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參照原 處分所示正本送達之人,可知廣播公會為本次審議之申請人 ,即原處分之當事人,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 定,倘著審會之委員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其應自行迴 避,縱使未自行迴避,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命其迴避。查廣播公會前 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楊碧村,現為著審會委員。楊碧村 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系爭費率之審議,上訴人為主管機 關亦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違背上揭行政程序法應迴避之規定 ,原處分之審議即有違反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而應撤銷之情 形。另著審會委員鍾瑞昌參與原處分審議、決議或諮詢,為 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九太公司為該公 會之會員,衡諸公會與會員間之關係可知,衛星電視公會維 護所屬會員之權益,本係其業務之重要職掌,其與會員間為 利害關係之共同體,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是鍾瑞昌就 原處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議或諮詢,亦應有迴避之 事由,其應迴避而未迴避,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



命其迴避,違背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原處分即有違 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㈡、觀諸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 記錄內容明確記載「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 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 報酬率案,提請審議」等語,參照該次著審會決議內容與原 處分所載審定費率完全相同,雖審議結果並非不能作為上訴 人最終審定之費率,然原處分僅交代程序事項、不適用審議 結果之利用型態、不予審議之部分及於原處分附件2審議對 照表中所列過於抽象、籠統之理由,例如理由中稱參考日本 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但對何以參考該團體之收費標準 ,以及係如何參考,均未說明,且原處分亦未說明上訴人為 何將著審會審議結果採為原處分所定費率之具體理由,更遑 論上訴人有說明審議結果之依據及其具體理由,故原處分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理由說明義務,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六、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及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肯認著審會決議僅提 供諮詢之功能,不拘束上訴人所作之處分,著審會自非屬法 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著審會之委員即非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適用之對象,原審認著審會委員已涉及公 權力之行使,有行政程序法上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顯有 違誤。再者原審另案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判決早於原審 判決,於另案中就著審會之審議決定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業 已肯認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對此等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卻未 於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既肯 認著審會委員依組織規程無準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卻又認著審會委員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是原審判決理由有矛盾之處。另原審僅指陳著審會委員鍾 瑞昌為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其與原處分之相對人九太公司 為該公會之會員,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是否有共同 權利義務關係應須視個案事實認定,原審於此卻未有具體理 由指出著審會委員鍾瑞昌與參加人九太公司有何具體之利益 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情事,其決定究有如何之偏頗,而需類推 適用迴避規定,實屬不備理由之指摘。㈡、作成原處分之審 酌因素及理由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101160058 01號行政處分中充分說明,更甚者,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更以 102年3月1日智著字第10200006710號訴願答辯書、102年5月 1日智著字第10200031910號訴願補充理由書等書狀,就原處 分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計算式部分(包括台日兩國國民GDP比 例、匯率、算式等),再予詳細補充說明,是上訴人已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充說明原處分之具體理由及相關數據資料 ,故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亦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 正理由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理由說明義務。再者 原審於另案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及102年度行著訴字 第11號判決皆早於本案且肯認上訴人之主張,惟原審對此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瑕疵。
七、本院查: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 法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4款係82年修正,其修正條文為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事項:…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其 修正理由略謂:「本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 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使用報酬率訂定時之審議、 著作權等有關爭議之調解及各該事項之諮詢等,藉委員之專 業知識及公正立場,疏減訟源並改善前述有關事項。」而依 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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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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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