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百鳴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小萍
訴訟代理人 許慶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代表人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385、5796號、98年度偵字第329、4883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上訴人以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營業事實為由, 分別於98年8月11日、99年5月24日及同年12月28日具文申請 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釋意旨及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4至96年度溢繳之營業稅新臺幣( 下同)4,993,950元。案經被上訴人審酌結果,以102年1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2046926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 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 一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如未實際代理保險業務而收 取佣金,僅受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列報費用,並非銷 售勞務行為,所繳納之營業稅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 稅款」,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 退還。(二)系爭稅款係因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自動 報繳者,開立不實發票固為不法行為,惟彙報營業額且自動 繳納營業稅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之規定辦理,應屬合法正當之行為,故本件溢繳稅款本 質上並非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當無從適用,也不應適 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另參酌財政部88年4月22日台 財稅字第881909197號函釋(下稱88年函釋)及同部78年8月
3日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釋,均認「營業人明知其無銷售 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行為,無營業稅稅捐債務之存在, 仍報繳營業稅,而有溢繳稅款情事,稽徵機關應退還溢繳之 稅款」,即是表明除追究刑責外,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4款之解釋。(三)本件上訴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交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 司)憑以申報稅捐之事實,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綦詳,被上訴人亦據此就上訴人因虛開統一發票所收取 之報酬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課稅事實已臻 明確,原先按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即屬有誤,應予更正,更 正後如有溢繳稅款,被上訴人自應准予退還。況被上訴人已 將上訴人申報94至96年度之營業額(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重 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0元,並改按16.5%轉列為非營業收 入,補徵營所稅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稅款,無異已經承認上訴 人所申報之系爭營業額並無實際營業,尚非營業稅課徵對象 。(四)依88年函釋,其明定「如查明並認定營業人有虛開 統一發票之行為,且因此溢繳營業稅者,准予核實退還」之 用意無非係基於依法課稅原則,凡無課稅事實,即無庸課稅 。本案就系爭溢繳稅款而言,其為「營業人有虛開統一發票 之行為且因此溢繳營業稅者」之情節,則與88年函釋所述完 全相同,基於依法課稅原則及避免重複課稅之考量,自應適 用該函釋意旨退還本件之溢繳稅款。為此,訴請將:1.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8年8月11日 、99年5月26日、100年1月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申請案內 容,作成准予退還上訴人94年至96年12月31日溢繳之營業稅 4,993,9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二)上訴人94、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各1,824,022元、44, 261,530元、55,299,591元,合計101,385,143元,含稅應為 106,454,400元,超過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開立不實發票 數94,349,705元(含稅,61,349,730+32,999,975=94,349,7 05)達12,104,695元。另其94至96年度分別僱用2、10、11 位員工,經營保險代理人業務,其列報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分 別為1,681,019元、35,409,224元、44,239,673元。依據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難謂上訴人無營業事實。是以,上訴人 與88年函釋意旨所規範之適用對象「無營業事實」之營業人 ,顯然不同。(三)本件上訴人亦自認該不法行為係為產物 保險代理及保險經紀實務產業數十年來之慣行,上訴人辦理 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稅捐,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且係因不法之 原因所為給付,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於法尚無不符 。(四)依相關資料可知,華南產險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與承攬保險業務員應對國 家挹注營業稅總稅收為335,735,305元,若逕依上訴人所主 張申請退還繳納之營業稅4,993,950元,未能依88年函釋規 定對實際所得人補稅移罰,將造成營業稅實質稅負損失4,99 3,950元,致有代理費實際收受人有所得金額而無租稅負擔 ,卻對不法行為人(即上訴人)退還鉅額營業稅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無銷售 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 ,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 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 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乃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廢棄發回 理由所表明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4至96年度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華南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 憑以申報稅捐,使該公司支付予其他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保險 佣金得以列報營業成本,再由華南產險公司支付發票額15-2 0%款項,第一產險公司支付發票額16-18%款項,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查明並予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無經營保險代理業 務之營業事實,所開發票亦屬虛偽,尚非營業稅課徵對象等 情,因其對於課稅事實認知錯誤,按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即 屬有誤為由,申請退還所繳營業稅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應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範圍甚明。(二)依上 訴人所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經檢察 官認定上訴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無交易事實者,僅有 上訴人與華南產險公司間61,349,730元、與第一產險公司間 32,999,975元之銷售金額部分,合計94,349,705元,與上訴 人所稱申報營業額或虛開發票營業額均不符。依上訴人之主 張,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係認定上訴人與華南產險公司 間自94年至96年營業額61,349,730元,係含稅之金額,至於 認定上訴人與第一產險公司間之營業額32,999,975元,則是 94年至96年8月間不含稅之金額,並不包括96年9至12月之金 額,均與上訴人於營業稅申報之金額相符等語,此部分金額 之計算結果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可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第一產險公司間96年9至12月申報營業 稅之金額;再者,緩起訴處分書何以就上訴人與華南產險公 司間之營業總額以含稅之金額為認定,就上訴人與第一產險
公司間之營業總額以不含稅之金額為認定,於該處分書中並 無說明,且其對於上訴人實際繳納之營業稅額亦無認定(如 何扣抵進項稅額及累積留抵稅額後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尚 難僅憑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認上訴人確無營業而有 溢繳營業稅之事實。(三)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分別與華南 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簽訂產物保險代理合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代理該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又上訴人有僱用多名員 工經營保險代理人業務,列報94至96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分 別為1,681,019元、35,409,224元、44,239,673元,依社會 常情及經驗,自難謂上訴人無營業事實。(四)上訴人營所 稅申報部分僅有94年度係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認上訴人有 其他收入300,989元而就營所稅補徵38,766元,至於95、96 年度上訴人申報之營所稅,則未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係依 上訴人原申報之內容核定,營所稅結算申報結果亦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稱相關帳簿憑證均無從提出 ,則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華南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間 之交易全屬不實,且其實際所繳營業稅亦非完全按發票金額 5%計算,而係扣抵進項稅額及累積留抵稅額之數額情況下 ,究竟上訴人所繳稅款中屬於上訴人與華南產險公司、第一 產險公司不實交易而溢繳之確實金額即無從判斷,揆諸前開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五)「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 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亦據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可參。而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限制,立法精神在於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者,若須同時主張自 身不法之情事,基本上即不受保護,否則形同法律保護不法 ,且給付人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必須以自己之不法情事 為基礎,亦與公平正義及法律保護合法之原則有違,此乃基 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或不潔淨手的抗辯等原則。審諸上開 原則實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及一般之法律原則,依前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類推適用。 從而,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倘必須以自己之違法情事為請求返還 之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 。查本件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款,係以其明知無交易 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以獲取報酬之破壞租稅稽徵公平與 秩序之不法行為為基礎,且上訴人係以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 溢繳,業如前述,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但不法
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洵非無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因課稅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 誤而溢繳稅款,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又 營業稅係對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之 稅捐,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其稅捐債務發生之 要件。是以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並無營業 稅之稅捐債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屬因適 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得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 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虛開發票予華南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而溢繳營業 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明知無給付義務為給付,及因不法 原因為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及依誠 實信用原則,不得請求返還。
(二)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公私法領域,此不但為 學說共同見解,亦為司法裁判所肯認(見本院52年判字第34 5號判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 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 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 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營業稅係間接稅,稅捐客體為表 彰買受貨物或勞務人之租稅負擔能力之消費。雖然基於稽徵 技術之考量,法律規定形式上以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出賣人 )為納稅義務人,但營業人經由於收取銷售對價時,向買受 貨物或勞務者(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款而轉嫁於消費者,買 受人實質上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虛開發票予華南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分別向華南產 險公司收取發票額15-20%款項,向第一產險公司收取發票 額16-18%款項,所收款項包含發票額5%之營業稅款。是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繳其虛開發票之營業稅,實為華南產險
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所支付。華南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 與上訴人謀議,分別支付上開虛開發票額15-20%及發票額 16-18%款項予上訴人,取得發票用以虛列營業成本,可說 是基於不法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能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構成不當得利之給付(上訴人亦為同 樣之主張)。苟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溢繳營業稅款返還 ,而華南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又不能再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營業稅款,在此情形下,勢必由上訴人終局保有該營業稅 款,而得利益。上訴人為不法行為,因此不法行為取得退稅 請求權,並行使而獲得利益,與良善法秩序不符,其退稅請 求權之行使,可謂是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三)財政部88年函釋:「關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 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 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該營造廠商 除仍應依本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說明三 規定辦理外,稽徵機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開行為,且因此 溢繳營業稅款者,准予核實退還。」在此函釋之情形,營造 廠商仍為出名營業人,只是實質上非其銷售勞務,而是實際 承攬者銷售勞務,依實質課稅原則,由實際承攬者繳納營業 稅,定作人仍有購買勞務,與本件上訴人虛開發票,華南產 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實際並未購買勞務情形有間,自無該 函釋之適用。另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 係謂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 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至可否請求已繳納營 業稅之返還,仍屬另一問題。上訴意旨主張88年函釋及78年 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意旨,均認營業人明知 其無銷售貨物卻開立不實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如有溢繳 稅款仍應退還溢繳稅款之核釋,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 等原則,本件自無改採不同處理原則之理云云,並不可採。(四)從而,上訴人以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華南 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而溢繳營業稅,無論是其所主張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屬實,被上訴人以其申請,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拒絕退還,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營業稅 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之證據調查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指摘,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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