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凱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業已表明該判決未說明外國離婚協議書及我國戶籍登記之真正及效力,逕採為裁判基礎;伊之系爭言論內容有證據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堪信為真,並非不法,且係為保護子女及伊個人名譽,屬正當防衛,原第二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違誤。又原第二審判決就酌定賠償金額,亦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且所涉之法律上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確定裁定以伊之上訴未具體指出違背法令之內容而駁回上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訴外人吳○○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其前妻在美國離婚;聲請人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低相對人之社會上評價,相對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因而受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適當,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聲請人賠償之金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之違誤,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體」敍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未合於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