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王全好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紀明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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